柯岚:告密、良心自由与现代合法性的困境——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上)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告密者案件不是一个一般意义的疑难案件,而是一个“根本性的疑难案件”,其中不仅牵涉到法律解释的争议,也牵涉到对法律合法性的争议。德国法院对告密者案件的真实裁决是审慎严谨的,比起哈特的方案,这些裁决更合于法律实证主义忠于法律的宗旨。拉德布鲁赫和富勒对这个案件的建议都比哈特方案更好,哈特方案并不能回避恶法非法的问题。纳粹统治时期司法沦为犯罪工具,法官丧失良心自由,这是现代社会真实的合法性困境。
[关键词]告密者 合法性 恶法非法 公元前43年,罗马执政官西塞罗被他的仇人安东尼发布法令宣布为公敌(hostis publicus)。安东尼从前辈苏拉那里学到了公敌法令,那是罗马共和国曾有过的最残酷的法律。安东尼和同盟屋大维、雷必达共同发布了他们想要的公敌名单,被宣告为公敌的人不再受到法律的任何保护,窝藏或者隐瞒他们的人与他们同罪,杀死他们的人可以凭头颅领取巨额奖金,奴隶还可以得到自由和公民权,告密者得到同样的奖金。西塞罗准备逃亡到马其顿,一个奴隶向追捕的军队告密了,追兵很快找到了他。一个曾经在诉讼中被他搭救的百夫长砍下了他的头颅和双手,献给安东尼请赏。他的头和手被悬挂在他曾经抨击独裁者的讲坛边,悬挂了很长时间,跑来看这些示众之物的人,比以前跑来听他演讲的人还要多些。公元前43年,罗马城中人人自危,一片恐惧,人们最害怕的恰恰是从前自己亲爱和熟悉的人。奴隶出卖主人,儿子出卖父亲,债务人出卖债权人,农夫出卖地产肥美的邻居,妻子出卖丈夫,丈夫被杀的当天,她就举行她的新婚典礼。[1]330-331,318,323-326,333
西塞罗生前曾抨击苏拉那部残酷的公敌法令,他说这样的法律“就不应再视为正义。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2]163然而他最终却惨烈地殉身于此。共和已经沦陷,守护罗马共和法律的国父西塞罗已经死去,帝国就要来临。在暴君频出的罗马帝国,只要独裁者愿意,他们都可以变成苏拉和安东尼,法律在他们手中就变成酷虐的杀人利器,能够搅动平常人心中最黑暗的贪欲和恶念,那些堕入黑暗的人们,强横尚武的可以选择做独裁者军中的百夫长,孱弱无力的可以选择叛卖和告密。
两千年后,罗马帝国古老的统治技艺经由秘而不宣的心灵默契,降临到阿道夫·希特勒治下的第三帝国土地。在第三帝国的议会里,法律变成了更为酷虐的杀人利器,被宣布为公敌的,不仅仅包括所有反对独裁者的人,还有一个人数众多的无辜族群。为这法律做后盾的,是威力胜过罗马军团千万倍的火药武器,还有组织严密千万倍的现代科层制官僚体系。在第三帝国阴郁的生存斗争中,酷虐的法律同样搅动平常人心中最黑暗的贪欲和恶念,那些堕入黑暗的人们,强横尚武的可以选择做盖世太保和党卫军,孱弱无力的同样选择叛卖和告密。面对这更为严密和精致的现代合法罪恶,最无良心自由的就是操作法律的那些精英。比起平常人,他们还有忠于法律的职责所系,即便法律已经变成杀人工具,他们也无从逃避指责。没有人知道,这是上帝惩罚罪人的历史必然性,还是现代性演进中一个脱节的偶然产品。1945年以后,第三帝国的浩劫过去,幸存的人们追问,当法律精英扈从独裁者作恶的时候,为什么他们没有想到“恶法非法”的古老训诫?人们真诚地相信,就像第三帝国的罪恶如同罗马一样古老,最古老的法律智慧也可以开出新意,帮人们寻回失落的法治秩序。人们动用这古老的智慧,要法律精英们回答:面对邪恶的法律,一个人有没有权利告密?那个接受告密的法官,到底是在犯罪还是在实施法律?
一、 胜利者的正义vs.正义的胜利:现代法哲学中真实的告密者案及其法律背景
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摘要报道了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被告决定摆脱她的丈夫——一个长期服役的德国士兵,丈夫在探亲期间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1934年和1938年发布的两部法令,判定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战后,被告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1949年班贝格(Bamberg)地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判定涉案法官无罪,但被告罪名成立,因为她通过自由选择,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死亡和监禁,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3]1005报道最后提到了拉德布鲁赫1946年著名的文章《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该文被法律实证主义者解释为标志着拉德布鲁赫从实证主义向自然法的转向,在其中他提出了一个类似“恶法非法”的拉德布鲁赫公式:通常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应居于首位,即便法律不善也不能动摇安定性,但如果安定性与正义的冲突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法律已经沦为“非正当法”(false law,unrichtiges Recht),法律就必须向正义屈服。[4]170-171看起来,班贝格法院的判决推理似乎与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致的。
这篇短短两页的报道对案情就说了这么几句,仔细读读结论,地区上诉法院的判决是不是有些自相矛盾?如果据以判决受害人死刑的纳粹法律无效,那为什么法官无罪告密者却有罪?他们不都一样非法剥夺了他人的自由吗?因为那些法律是不道德的因而是无效的,所以他们致受害人死亡或监禁就是非法的,这是判决推理的关键环节。那法官脱罪的理由是什么?是因为法官不能逃避司法职责,在纳粹统治下,如果他拒绝裁判,他甚至可能遭遇生命危险,即便他拒绝裁判,受害人同样难逃法外的厄运?如果是这样,那应该将法官定罪然后免责,而不是判决其无罪。为什么法院会做出这样明显自相矛盾的判决?
1958年,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的领袖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对这个判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法院受到了拉德布鲁赫的影响。相应地,哈特提出了实证主义的解决方案:要么不要处罚这种行为,要么发布一个溯及既往的法令来惩治告密,“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5]129这就是哈特提出的所谓“告密者困境”。
后来的调查证明,不是法院自相矛盾,而是这个报道弄错了。真实的情形是,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援引拉德布鲁赫公式或者类似的论证宣告纳粹法律无效,只是裁决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法院认为涉案的纳粹法律是邪恶的,尤其量刑过于严酷,绝大部分德国人都会认为这是恐怖的法律,“但是不能认定它们是违反自然法的法律”,法院认为军事法庭那位判处被告丈夫死刑的法官“是在其法律职责范围以内行事”,但判定被告非法剥夺了他人自由。[6]263
这样看来,至少这是一个没有自相矛盾的判决,也没有受到拉德布鲁赫的影响。在拉德布鲁赫和哈特的争论中,很多隐含的政治历史背景决定了这并不是一场纯粹的法理学理论交锋,告密者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和道德困境要远比哈特所陈述的复杂得多。回过头去看引发这场争论的那篇哈佛法律评论的案件摘要,其中指出,“这个案件是那些最早对这类问题适用德国法律的案件之一,大部分先前的案件都适用了盟军管制委员会关于惩治反人道罪的第10号法令(1945年12月20日)和第38号法令(1946年10月12日)……在美管区,德国法院已被禁止适用管制委员会发布的法令。”[4]1006管制委员会的法令是战后制定的溯及既往的新法,要追诉战争期间的罪行,纳粹法的效力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这些罪行在当时是合法的。而要解决这个问题,胜利者希望诉诸溯及既往的立法,德国人希望用自己的办法。实际上,就像富勒已经指出的,哈特的办法和拉德布鲁赫的办法并不像哈特说的差异那么大,它们其实很相似。[5]170一个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隐含的必然前提就是否决了前法的效力,只是回避了为什么否决前法效力的问题。看来哈特和拉德布鲁赫的这场争论,表面是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较量,背后还有胜利者和失败者法律话语权的较量。
1945年的春天,二战的最后阶段,战斗开始在德国本土展开,普通的德国人才意识到这场战争对他们的残酷,关于奥斯威辛和其他集中营杀害了500万以上犹太人的消息,此前在德国一直是个模糊的流言。1945年4月,美军解放了柏林附近靠近魏玛市的布痕瓦尔德(Buchenwald)集中营,那里见到的惨象是骇人听闻的,为了帮助德国人相信这个事实,美军强令1200多名魏玛市民亲自到布痕瓦尔德来参观。随后发布的各种新闻消息,才让德国人相信那原来不是流言,那以前,大部分德国人只见到工厂里强迫做工的外国工人,但都习以为常也不觉得那有什么不对。而现在他们知道,纳粹的暴行已经使德国人在西方的文明世界沦为贱民,这个曾经孕育了席勒、康德、荷尔德林、歌德的以文明著称的民族,现在不可思议地变成了西方世界的野蛮人。[7]3-6到底应该拿德国人怎么办,同盟国内部起初并没有达成一致,“英国觉得,可能最好采用一个政治方案,即对纳粹头目进行快速军事审判,或者干脆枪决了事。英国主张,这将满足报复的需要,也没有贬低合法性(legality)的理想。一场壮观的审判,看上去就像是‘事先编排好的’(put-up job),这在英国一向不得人心。”[8]139但是偏爱正当程序的美国人坚持要来一场审判,他们相信这对于德国的未来更有好处。由四个战胜国(美苏英法)法官组成的国际军事法庭(IMT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起始就宣布,审判的目的不仅是要揭露纳粹罪行让罪犯受到惩罚,还要对德国公众进行教育。[9]17
纽伦堡审判1945年11月20日开庭,1946年9月30日、10月1日宣判结束。纽伦堡审判是对主要战犯的罪行进行追诉,嗣后四国还要分别在各自占区进行后续审判。这些审判的法律基础是四国管制委员会1945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惩办犯有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罪犯》的第10号法令(以下简称“第10号法令”)。《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内容基本相同的第10号法令,其法律思想来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在纽伦堡审判中充任首席检察官)的一份草案。[10]166-167对于德国人,纽伦堡审判是一场空前的耻辱,大部分人都认为坐在被告席上的纳粹精英是罪有应得,但他们不愿意相信这是德意志民族整体的罪行。在很多德国人看来,这不是“正义的胜利”(Triumph of Justice),而是“胜利者的正义”(Victors’Justice)。围绕着法庭的组成、审判程序和最为根本的法律依据问题,德国法学界及舆论提出了诸多质疑:1、法庭的检察官、法官同时也是《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起草者,也就是纽伦堡审判的立法者,这违背了分权原则;2、法庭的管辖权没有充分依据,完全由战胜国的法官组成,没有来自中立国(比如瑞士和葡萄牙)的法官,也没有德国法官;3、对反人道罪的定义过窄,仅限于1939年战争爆发以后,而且法庭只注意纳粹对外国人的犯罪。根据反人道罪的定义,纳粹政府对德国人民所犯的罪行(1939年前后)都不受追诉,判决中几乎没有提到纳粹对德国持不同政见者的迫害、对残障儿童的“安乐死”措施等暴行;4、“你也一样”抗辩(tu quoque defence)在审判中被拒绝,法庭拒绝接受盟军也犯了类似罪行的证据;5、反人道罪和战争罪都是《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新创的罪名,这违背了不得溯及既往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德国人认为依据德国法律中谋杀、人身伤害、盗窃、剥夺自由这些既有罪名就可以对战犯进行追诉,不必诉诸反人道罪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新罪名。另外,战争构成犯罪在国际法上也没有先例。[11]802-810
尽管纽伦堡审判并不彻底也存在很多法理上的问题,但它为揭露纳粹暴行、确立侵略性战争犯罪作了大量杰出的工作,也为国际刑事司法起到了开创性的作用,审判中揭露出的大屠杀真相令德国民众感到震惊与愤怒,美国人坚持要通过审判对德国民众进行教育,确实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然而德国也是一个有着深厚法治国传统的国家,纽伦堡审判是一次非同寻常的审判,其中混杂着法律、道德和政治诸多因素的作用,而审判由英美程序主导,势必引起同德国法律文化的冲突,在审判之后的后续审判中,冲突就聚焦于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法律来裁决案件的问题。1945年底至1946年初德国法院和检察院逐步恢复了工作,其主管范围起初被占领当局限于德国人对德国人或对无国籍人犯下的罪行,以后逐渐扩大了主管范围(各占区情况不一)。与战胜国审判大量适用第10号法令所不同的是,德国法院的审判是以德国刑法为基础的。一方面,很多德国的司法官不能接受直接依据第10号法令来追诉纳粹罪犯的作法,德国1871年刑法典(纳粹期间仍然有效)、魏玛共和国1919年宪法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基本法均明确禁止溯及既往的立法。[12]87适用溯及既往的新法在纽伦堡审判这样的国际审判中是必要的,因为当时的国际法还没有成熟的旧有法律体系可资借鉴,但在德国国内的审判中,诉诸前纳粹的法律则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可以避免破坏法律安定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德国法官阶层为了洗清扈从纳粹的恶名,必须重新树立司法非政治化、司法独立的形象,在纳粹期间,德国的法律人与其说是因为追随实证主义而做了纳粹帮凶,不如说是彻底丧失了司法独立,使司法彻底沦为纳粹政治的工具。要为德国法律人重建良好的职业声誉,需要排除战胜国对德国司法的政治影响,比起适用战胜国制定的第10号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诉诸旧有的德国刑法或者诉诸自然法,显然更能起到重塑司法独立的作用,这样德国人才会相信这是“正义的胜利”而不是“胜利者的正义”。[13]204以下,280[14]174,179
二、 合法性的断裂与重建:德国法院对告密者案的裁决
1945年德国投降之后,盟军对德国进行政治重建的首要任务就是废除纳粹法统,有一种简单的作法就是宣布纳粹统治十二年之间所有的政府行为无效,这样纳粹政权就会变成一个毫无正统性(legitimacy)的暴君统治,仿佛古代的僭主一样。但这势必造成难以预料的社会混乱,也是难以实行的。为了避免对法律的安定性造成过大的破坏,管制委员会采取的作法是废除明显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纳粹法律,并倡议回到“前希特勒的法律体系”。[14]168-171在1945年以后德国法院追诉前纳粹罪行的司法活动及相关民事司法中,由于纳粹政权造成的合法性(legality)中断和法律体系的碎片化,确定何为仍然有效的法律成了常见的疑难问题。德国法律人认为,被废止的纳粹法律只是自废止时无效,而不是自始无效,[14]180没有被废止的纳粹法律仍然有效,前纳粹的法律一直有效,要回归到合法性断裂以前的法律体系,最大的难题就是要处理纳粹法律与旧有法律的冲突。大量的待决案件是不能回避的,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有效履行自己的职责,民间的私相复仇就会愈演愈烈。只有逐步解决纳粹暴政造成的这些遗留司法问题,德国社会才可能摆脱纳粹法律的影响,实现合法性的重建。告密者案件的真实裁决是对这种复杂混乱情势的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说明。一般来说,疑难案件(hard case)发生在对法律解释发生争议的时候,告密者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关涉到法律解释的争议,还关涉到对旧有法律合法性的争议。在这个意义上讲,告密者案件不是一个一般意义的疑难案件,而是一个“根本性的疑难案件”(fundamental case),[15]1008它触动了一个法律体系最为根本的合法性问题,在裁决中必须对涉案的旧有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哈特弄错的那个真实的告密者案中,告密者被告和涉案的法官一审都被判无罪,班贝格上诉法院二审维持法官无罪,但被告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成立,因为“(a)她没有告密的义务;(b)她实施告密行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个人动机;(c)她应该已经预见到在当时的情形下告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与受害人行为极不相称的严重后果)‘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法院还强调当时德国的民众普遍认为这类行为是“违背良俗与道德”(decency and morals)的,以此确证判决。法院认为此案中导致受害人丧失自由的纳粹法律是不道德的,“她故意利用了那些绝大多数德国人都知道是意图对人民进行恐怖统治的法律,这些法律即便在纳粹统治最兴盛的时期都为大多数人所知是不道德的。”[15]1009但法院并没有做出结论说这些法律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这些法律尽管是非常不公正的,但并没有要求人们做出任何“本身为神的法律或任何文明国家的人定法律所禁止的”积极的行为,[15]1034-1035只是惩罚公开发表反纳粹言论这种疏忽行为。
班贝格上诉法院对纳粹法律的合法性检验完全遵循了托马斯·阿奎那的古典自然法路径。按照阿奎那的观点,自然法的内容是非常确定的,这一点他不同于后世那些随意演绎发挥的自然法学家。自然法的最高和基本规范是一个简单自明的箴规:善即当行。只有《摩西十诫》属于自然法的内容,自然法并不使实在法成为多余。[16]41-50阿奎那主张道德上的约束力是法效力成立的必要条件,他所说的“恶法非法”的本意只是强调违背自然法的法律不能约束良心,“这种法律并不使人感到在良心上非遵守不可。”[17]121《摩西十诫》中有些是肯定的诫命,有些是否定的诫命,阿奎那认为“只有那些有悖于禁止性自然法的法律才是绝对地无效的”,“只有颁布那与禁止性自然法相悖的权威不再是名副其实的权威,而变成了暴政。单靠权力不能强加任何内心的服从义务。”[16]60禁止性的自然法(不得杀人、不得偷盗、不得奸淫)是任何文明国家的法律都会视为犯罪的行为,如果纳粹的法律公然要求人们去做这样的事,法律就成了合法的罪恶。
富勒在1958年同哈特的争论中详细分析了告密者案件涉及到的纳粹法律。这两条具体规定,一个是1934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禁止恶意攻击国家与党及保护党的统一法》第二节的规定:
“(1) 任何公开发表恶意或煽动性言论反对民族及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领导人物,或者发表之言论透露他们府邸之位置或针对他们采取之措施与建立之制度,及其他性质上削弱人民对其政治领袖人物之信任者,应判处监禁。
(2) 虽未公开发表恶意言论,但当其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这些言论有可能公开时,以公开言论论处。”[5]176-177
另一个则是1938 年8 月17 日通过的战时特别刑法第五节相关部分:
“下列人当因破坏国家抵抗力量构成犯罪而处死刑:公开设法拉拢或煽动他人拒绝在德国及其盟军中服兵役者;公开寻求伤害或动摇德国人民及其盟国人民坚决抗敌之意志者。”[5]175
这两条法律都是惩处公开言论的,但只是很不公正地惩罚了危害性很小的言论疏忽,并没有公然要求人们实施合法的犯罪,据此班贝格上诉法院认定了这两条纳粹法律的合法性。在这个前提之下,法院认为判处受害人刑罚的军事法庭是在职责范围之内行动,因为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因此法官无罪,但被告是有罪的,因为纳粹的法律并没有把告密规定为必须履行的义务。[6]263耐人寻味的是,法院判定被告实施的是间接犯罪,在德国刑法中,间接犯罪是指罪犯利用一个工具作为中介来达到犯罪目的(剥夺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比如说,被告发现某处有一条恶狗或猛兽,或发现某处有一陷阱,将受害人引至该处,间接达到了危害受害人的目的。在此案中,法院判定被告利用法院这个特殊的工具达到了剥夺受害人自由的目的,那么,纳粹法院及其适用的纳粹法律在此案中就变成了一个和恶狗、猛兽或陷阱类似的东西,[15]1009这些东西本身是无所谓合法不合法的,只是客观存在的危险。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关于间接犯罪的一般观点认为当直接的侵害是合法行为时,间接导致这一侵害的行为就不应该受到惩罚。为了确证判决,法院援引了德国刑法学家埃贝梅耶?罗森伯格(Ebermeyer Rosenberg)的观点,作了非常独特的推理,即间接犯罪在直接的侵害是合法行为时也可能成立。[15]1033
乍看上去,班贝格上诉法院的判决在推理上显得有些做作和不自然,如果这个判决能够成为一个先例的话,在一个非纳粹的正常统治下的告密是不是也可能构成间接犯罪呢?比如说,一个人因为不道德的私人动机告发另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杀人、盗窃之类)。显然,这个判决是不可能成为一个正常的先例的,因为告密者案件是一个特殊时期(合法性断裂)的特殊疑难案件,一个触及到旧有法律合法性的疑难案件。这是一个煞费苦心的判决,它以非常严谨也合于正统自然法教义的形式完成了对纳粹法律合法性的检验问题:纳粹的法律是不道德的,但是并没有违背自然法;相应地,适用这些法律的判决是不道德的,但也是合法的。它也以非常巧妙的形式完成了对被告行为违法性的论证:被告既没有法定的告密义务,也明知告密是明显不道德的,因为纳粹法律虽然没有违背自然法,但是惩罚过错很小的疏忽行为是明显不道德的,去助长这种法律的实施就是不道德的;但被告仍然为了个人目的实施了告密并出庭作证,因此,军事法庭裁决的合法并不影响被告间接犯罪的成立。
班贝格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隐含的法理前提是:合法性和道德存在必然关系,合法性的丧失取决于法律本身不道德的程度。在这个判决中,法官的行为被笼统性地宽免了,没有受到细致的审查,也就是说,法院不问法官是否滥用了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院推定适用那两条纳粹法律的判决是必然不公正的,即便法官谨慎地自由裁量,也不能改变判决不公的事实,但是这种不公正并没有达到使判决丧失合法性的程度。无独有偶,1952年7月,西德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了一个非常类似的告密者案件,但在裁判中采用了另外一种推理路径,详细审查了该案所涉纳粹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并判定法官和告密者共同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直接犯罪,告密者是从犯),这是告密者案件裁决的另一个可行方案。
在第二个告密者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被告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和“意图杀人(homicide)”。被告的丈夫1940年起服役,被告在家与人通奸,丈夫休假时向她发表了对纳粹领导人的贬损性言论,1944年7月20日刺杀希特勒事件之后,他写信给被告表示了对希特勒没有被刺死的遗憾,被告把这封信和其他的信都交给了当地纳粹党的领导人。1945年2月,丈夫深夜回家,发现被告和另外一个军人在一起。争吵之后,被告再次向当地党组织指控他,他被当场逮捕,两周后由军事法庭进行审判。主审法官提醒被告,她可以不宣誓作证,丈夫有被判死刑的可能,如果没有她的宣誓证词,证据就有可能不充分。她坚持宣誓作证,丈夫被判死刑。但他没有被处决,继续被拘留,1945年4月又回到原部队。1951年,被告在伍兹堡(Wurzburg)被陪审团宣判无罪,陪审团认为审判受害人的军事法庭是依法组成并裁决的,而且被告有权利相信她的行为合法。1952年7月8月,联邦最高法院撤消了这一无罪裁决,并将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265
此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自己的教育水平,她认为自己作为普通妇女,就她当时所知,她丈夫就是违背了法定义务,而且她信任军事法庭的合法性。在一审判决中,陪审团接受了这一抗辩理由,因为被告作为一个没有受过高水品教育的普通妇女,不可能指望她认识到对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的违反。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在独立法官可以确保个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正常情形下可以运用这一抗辩理由。然而在纳粹统治下,法院的实践经常不能满足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也就是,对刑法目的做出超乎偏见的(detached)、合乎事实的(factual)和详尽无遗的(exhaustive)考虑。这一点是一个社会的普通成员完全能够了解的。”[6]267和班贝格上诉法院一致的是,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坦承纳粹统治期间的司法是不正常的,其合法性是有待审查的。但对合法性审查采取了不同的路径,不是诉诸实体的自然法考察,而是诉诸法律适用的正当程序考察,这和富勒驳斥哈特的路径是基本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