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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上)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本文首先对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进行了论述评析,然后结合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国际民事管辖权;一般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 Abstract:This article first analyzes our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and then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the jurisdictionin combination ofthe tendenc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problems raised from judicial practice.

  ?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generaljurisdictio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greement jurisdiction

  ?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这是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所特有的现象,它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国际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如何保证公平地处理这些国际民事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进程。我国有关法律虽然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但有关制度已经滞后于当今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发展的要求。
  
??一、中国有关法律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国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就国际立法来说,我国到目前为止参加的国际条约只有:1953年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8年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1980年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几个专门性国际公约[1]。就国内立法来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2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际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所以,凡是国际民事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综观我国对一般管辖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中,只有4个条文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了直接规定,其他的便只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国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办理。这种做法如果说与以前世界经济一体化不很发达的状况还相适应的话,那现在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专门制定国际私法法典来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的做法也有差距。另外,国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存在着区别,因此在绝大部分内容上笼统地规定参照国内民事诉讼来办理,不是很妥当。
??2.特殊管辖
??除了上述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标准确定的一般管辖权外,在被告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下,我国诉讼立法还根据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管辖原则。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3条有关特殊管辖的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国际民事案件。其主要内容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对我国法律中特殊管辖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到它包含了过分的管辖依据,在极力地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虽然是基于维护我国国家及国民的重要利益、便于诉讼的进行与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考虑,但通过其对合同签订地、被告设有代表机构所在地等联结因素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希望尽力扩大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过分管辖的意图十分明显。原因是,在国际民事经济交往活动中合同签订地有时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双方和合同标的有时与签订地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且在通讯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合同签订地往往很难确定,这一标准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性,也极易造成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关于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这一联结因素,如果不加限制就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不尽合理。因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已为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所肯定,我们如果规定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就会与被告住所地国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这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笔者认为也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仅仅因为被告在受诉地有财产而对被告实施管辖,这带有很强的强制色彩;而且一些国际公约如欧盟的《布鲁塞尔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1年制定的《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上个世纪末该国际组织着手制定的一项新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公约,都把被告财产所在地列入禁止使用的黑色清单。面对这种国际趋势,我国究竟该如何对待被告财产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的确还需慎重考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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