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下)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建立对证人的社会保障机制
为证人办理人身、财产保险,一旦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较好的补偿外,可以象设立“见义勇为”基金那样,设立“证人奖励”基金,建立分级奖励制度。根据证人在侦破、审理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对证人实施不同的奖励,以此奖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五)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
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一般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在英国,除被告人、被告人的配偶、国家首脑以及享有外交特权的人不得强迫其作证外,任何人都可以被强制作证。对于具不履行作证义务,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向证人发出传票或传证令强制证人出庭,直至可对其签发逮捕证或者藐视法庭罪对其进行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至第153条规定,对违反到场义务的证人,可经罚款,并命其赔偿由于不参与不参加所产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则定罪量刑。
四、完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
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言词表达出来的,证人是此种证据的载体,这种载体具有能动性;常因年龄、智力、精神状态、言词表达能力以及个人品质、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致使表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失真或真假混淆。因此,审方首先应对证人表达出来的证言,可能影响案件事实因素严格审查②。
审方首先应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资格予以审查,保证证言裁体的客观性。对证人资格审查,必须以证人到庭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应通知证人到庭,将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证人。开庭时应审查到庭证人姓名、出生年月、职业、住址、与案件的关系等自然状况。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审方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通过审查资格程序,保障证言载体的客观性。
审方通过证人身份及自然状况的查明过程,从中洞察证人的能力,通过告知承担义务手段加深证人的责任感,体现出法庭的神圣。但是,审方不得因证人的品格、名声以及与案情的关系,使审查变成审判,置证人于被告人之位置。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根据此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讯问、质证程序为:
1.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经审判长许可。这表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启动权由审方和控辩双方共同行使。审方不允许,控辩双方无权质证,质证丧失资格;控辩双方不申请,质证荡然无存,亦成为不必要。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审方是程序性的控制权利,控辩双方表现为程序性行使权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权由审方控制,有利于审判程序运作有条不紊,从而也避免审判程序处于无序状态。这两种权利运作时,控制权应公正、均衡,不得由程序控制权妨碍控辩双方程序性行使权的充分行使。
2.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发问程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发问程序一般应从控方开始。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应针对证人陈述的关键性问题或者陈述不清与案情联系紧密的问题进行,发问应紧扣证人予以证明的问题,保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清楚、明了,使之深信无疑,有较强的说明力,然后由辩方进行发问。被告人、辩护人的发问应对证人陈述与事实、自然现象、情理相矛盾或者陈述模糊,甚至似是而非的地方进行,最大程序地揭露虚假,从中发现真实,有利于已,并使之影响审方。
控辩双方通过行使程序诉权,对已方或者对方证人进行讯问和质问,并通过讯问证人和证人回答的范围约束审方,推动程序向深化发展,并使审方从清楚、准确明了的证人证言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五、完善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唯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依据。在法庭外或庭审前讯问记录、书面意见和没有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具有认定案情事实的效力。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质证”的义务性规范来看,没有例外。但是,客观上确实有一些重要证人在开庭期内遇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生病住院,正在从事无法脱手的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庭作证等等。立法者对此种情况又作了相对变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变通规定虽然与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义务性规定存有矛盾,影响条款之间的逻辑性,但确有合理之处。如果对未到庭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任何争辩,均予认可或者其他证据也能印证,仅以未进人质证程序,排除作为定案根据范围,实践中难以行得通。但是,对于未经质证存有重大疑问或者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控、辩双方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审方应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有人认为这是证人证言的质证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这种审查证人证言的程序不是质证程序,它不具有质证的内涵。设置质证程序的目的是为控、辩、审三方更好行使程序权利,通过程序权利的运行寻找实体的真实。此程序权利至少应包括三项内容。(1)证人亲自出庭权利;(2)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的权利;(3)审方了解控、辩方证人身份及采证的权利。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凡虽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如果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势必限制或剥夺控、辩方的质证权,使质证程序的权利结构体系遭到破坏,影响程序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这种程序属于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因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其他人没有资格作出解释、说明,既使提供证人方能够作出相应的答复,其答复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不具有证人回答的效力。因此,对未到庭证人证言审查程序属于质疑程序,不是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质疑应采用以下程序:
(一)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由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当庭宣读。宣读证人证言应当全面,不能只宣读摘要和片断,确保证人证言的完整性。
(二)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进行质疑。不管哪一方均享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的权利,如果能够提出该证言部分失实或全部失真,且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证明,审方应当予以采纳;应允许控辩双方通过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证明过程不得对证人证言内容作诠释、补充。
(三)不允许宣读证人证言一方代替证人与质疑的一方进行辩论,更不允许控、辩、审三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补充。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存有疑问,影响到案件认定的,审方可当庭予以否定。不得通过宣布休庭手段,进行调查。
参考文献:
①《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②《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③《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⑤《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注释:
①《现代法学》1999年增刊,纵兆斌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
②《现代法学》1999年增刊,郭晓亮、谢心刚等 《当代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