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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上)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实行辨论式诉讼。举证责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调查取证,改为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辨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后,才能作为案据而应予以排除。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对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更不可能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宣判。本文从我国审判实践中出发,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时行了详细的叙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并从完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和完善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旨在对我国证人证言这一制度进行分析,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证人 证言 作证 调查取证


一、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实行辨论式诉讼。举证责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调查取证,改为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辨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后,才能作为案据而应予以排除。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对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更不可能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宣判。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①。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证人必须履行到庭接受询问、质证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不到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或手段,致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实事求是地说证人出庭作证瘳瘳无几,证人拒绝出庭或代之以局面证言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这种现象的弊端不言而喻,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必要时可以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传的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强制到庭,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和义务性规范的本质。但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及相应对策,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二、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明文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报复证人而受到处理的比较少,而且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及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及非人身权利的保护未作规定。同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决定了对证人提供较充分的保护还难以实现,客观上造成了对证人保护不力的的情况。这就不得不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这也是证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二)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缎带其经济、人身权益等带来一来的影响,如工资奖金、劳动收入的减少,以及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证人出庭费用究竟如何解决,由谁来解决,,以及解决的具体标准等,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难题,但这个难题不解决,主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三)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问题是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证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也就是说,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依靠其自己意愿。对拒不出庭出作的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束手无策,司法机关对此也无法强制力而言。
(四)证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证人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这是知情不证现象中的主要原因。有的证人被金钱、色相等收买,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戚、朋友等关系;有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怕作证后,引火烧身,抒责任转移到自己头上,而拒不出庭作证。还有的证人抱有其他个人目的,如对司法机关有抵解情结,而不愿作证。
(五)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包括部分审判人员、公诉人等。由于长期以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已经根深蒂固,某些司法人员对这种诉讼方式已经驾轻就熟,对新的诉讼方式不适应,错误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会将案情复杂化,搞乱庭审秩序,怕节外生权。还有少数司法人员由于自身业务素质不高,不愿也不敢证人出庭出证,怕驾御不了庭活动。
三、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解决对策
(一)对证人实行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影响证人出庭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对证人的保护问题。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执法者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在一些法律健全的国家对证人的保护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进步的重要标志。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的是相当原则和不完善的。我们应当象有些国家那样,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制定对证人的事前及事后保护制度,制定对证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保护制度。具体保护措施,如为证人新的生活空间、新的职业,甚至为其改换身份等。
在目前尚未具体法律对证人加以保护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担对证人的保护。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作为一致,排除对证人作证的各种妨害。(1)对侵犯证人人身权利的妨害排除。首选应当看侵犯人身权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侮辱、殴打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和伤害罪。其次是看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由于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由于其行为造成了对诉讼活动的严重中断或者无法正常进行,则应视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如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缎带予治安管理处罚。(2)对侵犯证人财产权的妨害排除。加害人为阻止证人作证而对证人合法财产予以侵占或者毁坏,则应视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财产损失数额来确定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如果主观恶性大,财产损失数额又很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并处罚金。如果主观恶性和财产损失不大,也构不成犯罪的,则可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并处罚款。(3)对侵犯证人其他权利的妨害排除。这可视加害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来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弄事责任;不构不成犯罪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也强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补偿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从根本是说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然后,公诉机关可以从国家财政经费中支取。为犯罪嫌疑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以及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具体补偿项目包括:(1)误工费;(2)交通费;(3)外地证人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4)无固定工资收入人的劳动收入损失。至于具体的计算诉讼法,各地可以参照本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制定专门标准。
(三)对公民加强法制及素质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不能不承认,近些年来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于先进国家相比,还是落后的。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国家的今天,普及法律知识便显得更加重要。要使公民懂得,依法出庭作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更是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以此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同时,要大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和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风范,为证人提供一个良好、宽松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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