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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发布日期:2005-10-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我国已经把“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当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成为中国社会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中最紧迫、最根本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市场主体为追逐利润的最大化常常不择手段,靠市场主体自发建立信用机制的环境和条件尚不具备。作为中介的公证机构,在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大有用武之地。”如何利用公证与信用的天然联系,准确把握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最大限度地开发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功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

    公证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今天的拉丁公证制度是经过2000多年不断磨砺、修正而延续至今的。比起一般的刑、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巨大变迁,公证法律制度虽然也在很多方面不断改进,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制度功能与制度初立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可见这一制度不仅具有天然合理性,而且是经过历史的长期筛选而保留下来的,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和长久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公证的地位不仅在传统的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更加显著,绝大多数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公证事业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就连从法律体系上与拉丁制度相抵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美国,也愈益重视公证的作用,拉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潜移默化,在某些领域还非常依赖公证。这种趋势之所以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加快,正是因为全球化不仅是经济、文化的全球化,而且是信用的全球化,由此,必然带来公证制度的全球化。

    中国公证从大体上看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虽然由于我们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公证应有的功能也有欠缺,与实体法的衔接也还不够紧密,但现有的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功能,与拉丁公证制度是相一致的。其中有两个显著的特征,我认为与现在正在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关系最为紧密。

    一是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司法部最新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2章第12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公益性、非赢利”的事业法人。所谓公益性,即公证是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事业。且不说我国的公证机构每年都为遗体捐赠、赈灾义演等公益活动提供大量的法律援助,仅从普通的公证事项来看,也无不渗透着公益性。以提存为例,由于信用制度的匮乏,骗货或骗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交易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时,一方或双方将债之标的物(清偿提存)或担保物(担保提存)交给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给债权人,当事各方都可以放心地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权利,从而使交易成功率大大提高,不仅有效地防范了信用风险,而且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是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章第4条),受权于国家而执行国家公务;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服务机构。因此,有人将公证制度称为“准司法制度”。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是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又有别于一般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特征。

    公证的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都无法替代的、独有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框架下,公证的日常业务在经济领域就包括不动产公证、合同公证(借贷合同、购销合同、承包租赁合同等)、招标投标公证、提存公证等等,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而一项公证服务的程序一般包括对当事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审查、对经济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履行这些程序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律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信用调查、信用约束的过程。公证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中正性和第三人的角色。而政府行政权在上述民商法领域除了制定规则和行政审查之外,无法一一介入,而且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权也不能随意进入私权领域。同样在为这些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受托为其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为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与利益争取法律支持,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甚至类似于雇佣关系。这种关系,从“个体理性”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的保障并非十分可靠,因为律师的工作目标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当事各方的利益均衡。这一点上,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有同样情形。出现这样的情形不止是因为提供服务者个人的品行和修养,更主要地是源于其服务的性质。

    公证职务的双重性既为公证当事人提供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又为当事人提供即期的、现场的、对某一特定事项的多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厚望所寄的征信服务当然是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秩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金融机构的客户档案也是金融企业信用安全的重要阀门,但且不讲其信用档案的建立必是一件工程浩大、更新频繁、旷日持久的工作,远水难解近渴,即便有数量足够多的征信公司和比较丰富的、真实的个人、法人信用资料,其职能与专业所限,也不可能替代公证的功能。比如一项合作投资协议,当事双方系第一次接触,那么在协议过程中至少涉及以下问题:1.对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对方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如何?3.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风险等欺诈行为?4.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5.当事各方的权责利是否适当?6.违约责任是否明确?等等。律师、会计师、征信公司都可能解决其中的局部问题,但假若当事人需要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成本一次性解决这“一揽子”问题,那么最佳选择只能是公证处。第一,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异地同业协助机制,在最短的时间行使调查权,查询被调查者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出具具有法律证明力的公证文书;第二,公证机构有义务审查协议内容,保障交易安全;第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存公证确保资金安全;第四,一旦公证机构出错,当事人即可启动错证追究程序,要求损害赔偿;第五,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使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无需经过诉讼,直接申请法院对约定的标的予以强制执行,实现其应得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是否能流到收益最大的领域、消费者能否以同样的价格买到最大的效用,除了法律、政策的因素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者、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的多少。信息不对称限制交易范围、减少投资机会、增加投资或消费风险,于是市场中介组织应运而生,通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和商品化,以弥补信息的不足,征信业、会计业、评估业等莫非如此。而目前我国整个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缺少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社会相关的信用数据开放程度很低,很多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和资料服务行业无法得到,从而无法依靠商业化、社会化、具有客观公正性、独立性的信用调查、征信、资信评估和信用专业服务等方式,提高社会信用信息的对称程度,导致了失信现象愈演愈烈。公证的产生虽与上述背景有相似之处,却发展成不同的服务类别。公证所提供的服务,可以理解为某种公权在私权领域中的延伸。正因如此,国家对公证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并制定了错证赔偿制度,以规范公证行业的执业行为。有相当比例的公证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提出公证申请,尤其是借贷、经贸等领域,当事人一旦认识了公证的价值,便会在交易中反复地对公证加以利用,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增强契约的约束力。

    上述分析只是一种客观描述,并无对其他行业存有贬损之意。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征信公司各有所长、各司其职,都是信用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硬件”,只是公证的作用应当引起有关当局和市场主体进一步的了解、重视。

    (二)公证效力的特殊性决定其以独特的功能在信用体系中占有衔接各要素、兼有各要素功能的特殊的突出的地位,又以其独特的效力在信用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这是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效力的复函》[司发函(1994)005号]中确认的公证书的三大基本效力。推而广之,我们也可以近似地把这看作公证的基本效力,因为大多数公证活动的结果最终都要由公证书来体现。这些效力,是其他普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甚至政府公共服务都不具备的。

    一套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以信用法律、信用主体、信用服务者和信用监管为其主要的构成要素。信用法律是信用规则的制定、信用纠纷解决和判决、惩罚的总和;信用主体则包括政府信用(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商业信用)、个人信用(消费者信用);信用服务者指的就是上文列举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信用监管主要指政府对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与监督。公证以独特的功能在信用体系中占有衔接各要素、兼有各要素功能的特殊的突出的地位,又以其独特的效力在信用体系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公证的证据效力主要体现在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事实的依据。”这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授权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本身就是在履行法律程序,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对象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只有能够确认为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文书方予以公证,故而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无疑的证据,无需法庭调查而直接采信。把公证作为日后诉讼的凭据,是加于缔约各方的一种有形的信用约束。从审判机关来看,公证又是节约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改善审判质量、减少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有力工具,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在世界各国应用广泛,如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在我国,比之证据效力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并非广为人知,因而其特有的优越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能充分体现出来。所谓强制执行效力即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持经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这一效力,可以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起到体现法律尊严、维护信用秩序的作用,避免因诉讼而造成的财务损耗和效率损失。公证所具有的这种法律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信用主体,包括政府主体在内,都起到了较好的规范、约束作用。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在我国的公证制度中是需要进一步强化的一种基本效力。这一效力被纳入实体法越多,公证对社会信用体系的贡献就越大。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由法律规定或约定产生的效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被发挥到了极致,各种实体法中处处可见“应当公证”、“必须公证”的规定,公证业务与公证人队伍由此在数量上相当可观,而公证业务量与公证人数量与其信用发达程度成稳定的正比关系,这与征信、会计行业日益走向行业垄断的格局完全不同,虽然这些中介行业的大型化、垄断化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其对社会信用的贡献也有目共睹,但无所不在的公证,是社会信用最普遍的、与社会成员关系最密切的得心应手的信用工具,则是不可否认的。

    公证的其他效力,如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也同样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比如,社会上大量存在重复抵押的现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抵押物予以公示,重复抵押的行为即可得到有效预防,避免纠纷,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总之,如果对公证效力的独特性善加利用,其价值将不可估量。

    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个人诚信原则和外部强制约束机制之上的,公证作为维护这一原则和发挥这一机制的一个“平衡点”,它通过特定的程序,使社会成员无法以不诚信的方式达到某种目的,进而降低社会消耗,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效率。基于公证特殊的性质、功能和作用,我们可以将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定位做一概括:公证是介于法律与市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公证以规范法律行为、证明法律事实、提供法律服务、进行信用证明、监督、管理为职责,具有在法律与民间行为、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起衔接、过渡作用的特殊功能,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维护者。

    周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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