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司法实践中的重复鉴定问题仍很严重。笔者试就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重复鉴定的原因略作剖析并提出对策。
一、重复鉴定的原因:
1、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混乱。
《决定》只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原、被告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法院分别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多份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
在诉讼中,由于对重复鉴定无次数上的限制,一旦当事人觉得鉴定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
3、出现多个鉴定意见时该如何取舍没有规定。
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也是平等的。 这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问题,但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该如何取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司法技术咨询和审核工作也没有真正有效的开展起来。
4、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少。
《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盲目轻信鉴定结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鉴定作风。
5、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混乱。
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行法律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二、解决重复鉴定的对策:
1、规范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由于当事人一方私下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很难得到另一方的认同,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建议在诉讼进行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是否需要启动初次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提请司法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咨询和审核。
2、建立司法鉴定鉴级制
作为为审判活动提供专门性意见的司法鉴定应与为之服务的司法审判相适应,不能无限制的提起。笔者认为同一鉴定事项在省内一般不应超过两次。一个鉴定事项通过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提起鉴定。
3、建立健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司法错鉴追究责任制
法官不应迷信司法鉴定结论,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给鉴定机构或向本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咨询。法律应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硬性要求,同时也应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赔制度。对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鉴并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害的,应予赔偿,并追究鉴定人员的相应责任。
4、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我国应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并在有些鉴定类别部门标准的执行中建立统一的标准和要求。
吴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