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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及其实现(一)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信条,裁判的确定性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但是在现代社会,法律的确定性已经成为一个令人怀疑的命题。对于如何认识和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本文在通过法理学上的论证以后提出,裁判的确定性仍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目标,也是可以实现的,我们有伦理上的义务追求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但裁判的确定性又是相对的,对之不能过分迷信。目前司法实践界的主流思想仍然停留在“概念法学”的水准上,在这种理念指导下追求裁判的确定,必然南辕北辙,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目标和手段错位的现象。对此笔者提出了实现司法裁判确定的四大途径:建立优良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判例补充成文法的不足;强化司法的集体决策机制(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强化审级制维护司法统一的功能;培养法律共同体。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律确定性

正文:

  法治作为人类的社会理想,是试图建立一种人类的行为受法律规范的状态,从而使社会减少暴政,维护人民的自由与安全。而法治思想的产生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法律具有极大的确定性,以此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性。[1]因此,法律的确定性被称为是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的三大理论基石之一。[2]这一命题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第二是法律推理的确定性。而从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出发,我们就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果,那就是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可见,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法律确定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终体现。但是在现代社会,法律的确定性已经成为一个令人怀疑的命题。当代法理学一般认为,法律在具有确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一理念下,应当如何认识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司法裁判又是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确定性?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入手,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对这些问题作一检讨,并试图以刑事法为主要视角,在司法的层面上对裁判确定性的实现途径提出一些方案。希望对当下的司法改革有所启发。

  一、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概念及价值属性

  概念的厘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在现代法哲学中,法律确定性(或称法的安定性)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它首先是指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即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行为模式固定化。它应当尽可能包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行为规则,而且还应当是明确的,尽可能地排除不确定的、模糊的规定;它还指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应当尽可能避免对法律进行不断修改和破坏;[3]它还指司法推理的确定性,即在司法过程中,将具体的个案事实适用于确定的法律规则,通过逻辑推演的方法,将会得出确定的结果,而不会出现相同事实不同处理的情况;它有时还指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等等。[4]而本文所指的“法律确定性”主要是在“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司法推理的确定性”的意义上使用的;“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则主要是指法律推理和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在任何法律制度中,“确定”都是追求的目标,但“确定”在大陆法系具有更高的价值,它是不可怀疑的基本信条,是最基本的目标。[5]从18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开始出现法典化的热潮,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迈向法治。法治的基础和成文法的编纂的最大目标就是追求法的确定。裁判的确定和统一,也是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那么,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究竟具有怎样的意义呢?

  首先,裁判的确定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价值和目标。司法的使命在于厘分正义与非正义,而正义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是故司法必须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基本相同的判决。如果对相同的事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基本相同的时期内,作出差异悬殊的判决,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司法更无从确立必要的公信力。就笔者的体会而言,当下中国普遍存在的“司法信任危机”的最大问题莫过于裁判的不确定、不统一,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作为法律服从者的人类理性反映。人类总是追求一种稳定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生活方式。[6]所以,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持久的,人们可以以此来预见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并据此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务,建设自己的生活。这就要求司法判决应当是确定的,如果某一生活中的事件或争端的法律后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其结果就将是导致而不是抑制混乱。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在当今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以精密计算和长远打算为基础来安排和设计其经济活动,这必然离不开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制度。马克思·韦伯在总结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崛起的原因时,就曾正确地指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是近代资本主义兴起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律的一般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律的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因而,它能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7]这些理由并不是资本主义的特殊之处,而是市场经济的共同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裁判的确定是通过两个层次来实现的:一是法律规则的确定;二是法律推理的确定,而两者的结合则达到裁判的确定性。因此,理想的裁判确定性的实现有两个基本要求:

  一是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要实现裁判的确定,首先就要求法律条文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详备,避免模糊的、不明确的规定。否则,法律尽管有规定,但是不同的法院和法官自然会对法律意旨的把握产生不一致,甚至沦为少数法官徇私舞弊、恣意裁判的工具。比如我国旧刑法中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由于规定太过模糊和笼统,因而较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确定和统一,终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废除。[8]这一理念的极端形式表现为19世纪欧洲立法的“严格规则主义”,当时的立法“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9]并幻想据此实现司法判决的绝对确定。

  二是司法过程应当严格依成文法作演绎推理。与法律规则的详备相对应的是,司法中应当尽可能排斥自由裁量的因素,因此在大陆法系演绎推理被认为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即产生确定的司法判决。由于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因此是必然推理,其结论是无懈可击的。19世纪欧洲的“概念法学”可谓是这一思想的典型代表,他们认为“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仅能依逻辑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的司法活动”。[10]马克思·韦伯甚至还幻想法官“像一个自动售货机,投入法条和事实,而产出司法判决”,[11]由此可见,当时对法律确定性的迷信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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