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对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目前除了按上述规定确定管辖外,以争议标的额来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现从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情况,就级别管辖问题谈点看法。
一、近三年来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情况
三年来,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成成倍的下降趋势;我院受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成逐年大幅度上升。2007年我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127件,审结115件;2008年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68件,审结59件;2009年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52件,审结43件。2009年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与2007年相比下降了近1.5倍。2007年我院受理民商事二审案件469件,审结469件;2008年受理民商事二审案件606件,审结601件;2009年受理民商事二审案件749件,审结674件。2008年受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与2007年相比上升了30%;2009年受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与2008年相比上升了24%;与2007年相比上升了60%。
二、目前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一、二审分工不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在受理一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全球经济贸易一体化呈现出明显的趋势,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的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成逐年大幅度上升,2009年受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与2008年相比上升了24%;与2007年相比上升了60%。中院、高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偏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二审法院必然就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利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从事法律、政策调研,指导司法实践。
2、不利于两便原则。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基层人民法院(除武汉市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外)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别来看:2007年,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127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100件,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案件27件。2008年,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68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54件,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案件14件。2009年,我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52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29件,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案件23件。我们中院所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逐年来成下降趋势,到去年仅有52件。现在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基层法院已完全有能力管辖这类案件。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管辖;由当地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当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完成一审、二审程序,也利于把矛盾消化在当地。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我院与各基层辖区的距离,最远的车程不过一小时,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中院为二审法院,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诉累,便于当地法院就地审理,就地消化矛盾,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
(二)建议
1、明确级别管辖分工。应改变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划分管辖权的做法,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除审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一审案件外,主要是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使中院从受理一审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履行二审职能。使一、二审法院各尽其职,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2、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