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也称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受害方(原告)才能知道应该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有正确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人民法院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裁判,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审判实践中较容易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盗窃者驾驶、借用人驾驶、挂靠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物权结构拆分的灵活性越来越大,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利益归属权等日益复杂化,加上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规范,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多数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一致。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机动车所有人与交通事故责任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受证据规则的制约等原因,某些特殊情形下,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非那么容易,甚至还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试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作为动产,自交付时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一般认为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持类似观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是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因受害方难以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仅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话,那么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受害方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一般也会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者或登记车主所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孰为“实际车主”即赔偿责任主体。假如交通事故责任者是登记车主的雇员,登记车主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登记车主与其无赔偿能力之雇员就有可能串通由该雇员认可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甚至提交双方预先备好的“车辆买卖协议”)。登记车主得以免责,受害人的权利何从救济?2、试举一例:交通事故责任者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落不明。受害人将登记车主乙列为被告,乙辩称已将车卖与丙。丙被追加为被告后认可其从乙处购得该车,但同时辩称其已将该车卖与甲,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在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车辆买卖协议”的认定的确是一个两难选择,在甲与丙不可兼做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法院作出何种选择,受害者、甲、丙之间的权益都难以得到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应首先推定原车主与受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车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机动车卖与受让车主或受让车主提供履行的担保等情形下,可以免除原车主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关系不明确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如上所述,受害方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列为共同被告,但受害者难以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与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来举证证明。问题是,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未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赔偿责任主体又当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者是直接侵权人,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推定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二者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等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买卖等法律关系,进而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对受害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侵权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侵权法草案(第三稿)》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如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甲之车的甲之子丙受伤,甲与乙构成共同侵权。但丙基于与甲之间的亲属关系,有可能仅起诉乙,并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虽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但执行中仅对乙的财产进行执行。在这种情形下,乙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赔偿责任后,还需向丙之父甲进行追偿。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考虑甲、丙之间系近亲属这一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丙同时起诉甲和乙,那么甲、乙均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但甲、乙应就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丙仅起诉乙,则乙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就其应承担的份额向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制订《侵权法》时补充规定:在共同侵权中,如一方侵权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的,另一方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尽迅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责任竞合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方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任意行使选择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与机动车自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的情形(如车辆自身倾翻造成乘客受伤)应有所区别。在后一种情形下,无论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主体均为承运方。而在前一种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还包括保险公司和对方机动车一方,而且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机动车双方赔偿的也仅是超出限额的部分。如果允许受害方选择向承运方主张违约责任,那么承运方在向受害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又是否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机动车方追偿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追偿的权利呢?恐怕又会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而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受害方的选择权应受到限制,受害方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因为这样不仅仍然可以保障受害方获得救济,而且有利于在同案中确定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及时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韩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