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诉讼模式二元制之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近年来学术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主流观点是奉行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就意味着当事人要对自己的利益负有实现的负担,即 “诉讼负担” 。然而在农村,农民当事人自我实现能力的最基本条件难以得到满足,这时的当事人主义很难说是农民所真正需要的,法官也在消极与积极,冷漠与热情的角色定位之间进退两难。本文主要从当前中国农村对司法的特殊需求浅谈民事诉讼模式实行二元制(主要指在举证方面允许法官职权主义)之必要性。
[关健词]当事人主义 法官职权主义 诉讼负担 实体公正
中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同时也意味着中国农村里的农民不自觉地被卷入市场经济的大潮,市场经济动摇了传统秩序格局。旧有的秩序和利益保障机制被打破的同时新的秩序和利益保障机制又没有建立,处在新旧交替阶段的农民在卷入市场经济的初期,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上处于劣势,受市场经济影响的农村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服务需求,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社会保障等新问题以及婚姻、抚养、赡养、人身伤害、债务等传统纠纷,都涉及到农民的权利保障问题,直接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此时为农民提供及时而优质的司法救济和司法裁判就非常关键了。农村司法的基本使命在于服务农民,满足其权利界定和保护需求,其中民事司法起着主要作用。
近几十年来,学术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主流观点是奉行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职业化、正规化和独立性。这种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民事司法体制以市场经济为依托,无疑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下同),将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等制度引入民事诉讼中来,初步确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模式在在经济发达地区得到了正常的适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然而,从当事人负责主张举证、举证时限以及当事人对抗等方面素看,当事人主义就意味着当事人要对自己的利益负有实现的负担,即 “诉讼负担”。“诉讼负担”通常是指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法律状态。“诉讼负担”与用来描述法律状态的“诉讼愿景”紧密相关。二者都是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在法律状态论中所提出的、用来认识诉讼现象的基本工具。“诉讼愿景”指的是一种诉讼中的法律状态,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尤其是不作为时,该方当事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情形。如果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则这种利益归于一方当事人。
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优越性得以发挥的前提就是当事人有行使诉讼权利、满足自身权利诉求的“自我实现能力”,即承受诉讼负担的能力。然而在农村,农民当事人自我实现能力的最基本条件难以得到满足。农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法律素养远远没有达到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自我实现”的水平,对那些文化不高、请不起律师,但又不得不走进法院寻求权利保护的农民而言,在没有外界力量帮助的情况下,法院要求他们根据《证据规定》去收集证据、遵守举证时限、阐述法律适用意见等等其实是对当事人主义其优越性的讽刺。农民因为对法律的陌生和严格司法程序的不适应而丧失应得的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时的当事人主义很难说是农民所真正需要的。当我们一再面对当事人的质问“法律不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吗?为什么我的权益为什么得不到保护呢?等问题的时候,我们只能机械重复地回答到:“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我们虽然很同情你,但法律不能同情你。”不知道农村当事人听到这样的回答会是什么感想,对法律会是什么感觉,还会不会对法律有信仰。《证据规定》在农村司法实务中饱受抨击,其根源就在于此。
当前中国农村对司法有些特殊的需求,且会持续很长一个时期,这似乎违反了司法职业化、现代化理念,然而这确实又是当代中国司法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司法实务部门一直承受着来自当事人和民众的压力,为缓和压力,法院系统在基层人民法院倡导一种“人性化”的便民司法。这种以便民为口号的基层司法改革可以透过法院树立的“基层法官模范金桂兰”看出其进步合理性。金桂兰法官审判案件的程序,从表面上看看是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的结合,但若仔细审视则不难发现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悖离的。金桂兰法官的诸多举动实际上超越了现代法官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是马锡武审判方式在当今中国的回归。然而,法院系统树立金桂兰法官为典型,本身说明这种司法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广大农民的支持,得到了国家高层的认可和推崇。也就是说,实际上没有严格遵守《证据规定》的金桂兰办案方法受到了一致好评。如果案件调解能够成功,其过程是否遵守了诉讼程序规则可能没有多大的意义。然而,如果案件调解不成功,那么就需要判断作出判决的程序是否遵守了程序性规则,因为程序问题会构成二审和再审的审查事项,再次,虽然法官可以灵活的调解,但法官的行为方式应当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如果为提高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而任意违背程序规则,就会造成“合情合理不合法”的危机,最后必将严重削弱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加剧了司法结果的随意性。
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是一头朝向城市司法现代化演进,另一头也大力提倡乡村司法的亲民和便民,这两种司法形态在法理上背道而驰。城市司法里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和律师保持距离,乡村司法又要求法官深入群众,切实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时而强调法官的中立色彩,时而要求法官熟悉人情世故,善于斡旋。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在两种司法形态中游移不定。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样的冲突,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中规定不同的诉讼模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条件的当事人。具体来说就是继续完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奉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同时规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民事司法模式实行二元制。二元制的核心是在农村允许法官职权主义(主要指在举证方面),法官具有显著的灵活性和职权色彩,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没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和规则,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主要目标,以调解为主要手段。此外,从我国农村的特点来看,在这样的职权主义情况下,应该考虑在当地有威望的人士中选拔人民陪审员,加大人民陪审员参案的程度,强化农村司法的亲民性。
笔者作出以上建议其原因就在于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农村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说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和当地有威望的人士(如村长、村支书)。中国农村当事人当前仍然具有古代传承下来的特点,即对实体公正的需求很高,追求实质公道(这和西方截然相反),轻形式,严格的程序主义往往会妨碍这种需求。故亲民司法对法官个人魅力和人格及威望有很高的要求,相当一部分纠纷解决需要的知识并非法学院内的法律知识(在法学院内也难以获得)。正如乡镇一位普通干部对笔者说的那样:“我们这里不同于城市,高深的法学理论在我们这里可能不需要也用不上,在我们这里最需要的是威信高而不是理论高的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就笔者在农村的工作经历来看,法官本人的人格和品性及声望在解决农村纠纷时十分重要,然而法官本人的声望是难以通过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些设置在农村建构的,因此法官的个人人格必定要充分利用诸多的本土资源来建构,法官的乡土性可能使得某些本地的法官更能为他所服务的本地民众所信任。乡土性还会使得法官更懂得并关注本地民众的特殊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具体表达。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民事诉讼模式二元制中为保障农民当事人的法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排除农民选择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如果农村当事人希望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应该承认其选择权。
主要参考文献:
①汤维建、陈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创新与不足》,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② 2003年l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