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情况来看,商标转让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原告是原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告往往是受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这类案件。
但是,民事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商标转让纠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对于可能造成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见,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是我国商标局的职责,注册商标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发生主体变更,也无论是否具备商标转让协议,都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对于符合转让条件的,商标局应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公告转让事宜;对于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申请,也不必公告转让事宜。
对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的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也只能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它只针对具体事项和特定主体有效,不产生普遍拘束力。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具有核准职责,该核准行为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具体事项是商标转让申请,针对的主体是商标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即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核准行为也仅对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生效。商标局在核准该商标转让申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恰当的审查职责就核准了转让申请,可能会给商标转让当事人尤其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从目前的商标实务看,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只是赋予了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权力,并没有同时规定其不当核准行为的责任。由于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应有监督,行政机关往往是有权无责,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权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个漏洞。它不仅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恣意行政和导致行政权力本身的腐败,而且还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法律漏洞,伪造商标权人的印章,假冒商标权人的签名,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骗取“合法”外衣。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注册商标后,往往又将该商标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赚取经济利益,而原商标权人却被蒙在鼓里,蒙受着巨大损失;或者向原商标权人索要高额报酬以交换该商标,如果被拒绝就以起诉其侵犯商标权相威胁。如果原商标人以之为被告提起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他们就逃之夭夭,根本不在法庭上露面,法庭也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这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不少困难。同时,一些权利人嫌诉讼太麻烦,不仅耗时耗力,还要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诉讼支出,不得不忍气吞声接受不法分子的要求,向其支付一笔金钱后将原本就属于自己的商标转让给自己。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看中了商标权人的这一软肋,索要的款项一般也大致相当于商标权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款项,尽量诱使商标权人以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和平解决。而对那些具有重要价值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他们则狮子大开口,索要高额转让费。
现行商标转让核准制度是产生这些弊端的根源,它不仅使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使其蒙受巨大损失,而且滋生并助长了巧取豪夺、违背诚信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法律秩序。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权转让制度,在尊重商标权人转让商标的主观愿望的同时,赋予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转让申请的职责。其核心在于明确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内容,并建立配套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确系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未尽到审查职责而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不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渎职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许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以便于社会公众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监督。此外,还应建立注册商标复权制度,将不法转让的商标权依法回归于原商标权人。
刘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