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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赔偿责任中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日益增多,学生及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对学校(包括普通高等学校)在该类案件中承担相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规定,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针对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从学校在该类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着手,认为学校应在校园伤害案件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校园伤害案件责任认定中的作用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因此,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校园伤害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角色认定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认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角色的基础。关于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下面分别对几种观点进行分析论述。


  1、委托合同关系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应当区分学校的性质而分别对待。对于具有福利性质的和具有营利性质的学校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其他义务造成学生损害时,其赔偿问题应按照协议处理,可以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对于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2、监护关系


  此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并且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是确定其职责的基本依据。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角色


  结合以上两点的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因此,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侵权者的角色。


三、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一)过错责任的含义


  法律上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虽然遇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从目前来看,校园伤害事件中责任方一般是过失。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且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侵权行为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或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当事人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则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不同,下文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专门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四、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一般举证责任。依此理论,则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倒置,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理由是: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约束学生,使其尽全力注意到学生应尽的义务,积极去履行义务职责,有效地减少学校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其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感,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功能规范意识。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适合校园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的特点。由于我国在校学生多为中小学生,其尚未成年,受其年龄、智力状况的影响,在与学校这个组织性较强的单位相比下,处于劣势,他们对学校的职责不可能了解得很多。为了保护弱者,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需,让学校承担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受害学生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责任,是比较适宜的。同时,在普通高等院校发生的校园伤害事件中,虽然学生大多已经成年,但由学校证明其提供的校舍等相关场所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也是与目前实际相符合的。如发生在2008年6月9日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的一名大四男生夜间坠楼事件中,该男生的床铺位于靠窗侧的二层铺上,夜间上床时不慎从窗边坠落身亡。在该起事故中,应由学校对其床铺的摆放和床铺(包括床梯)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3、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举证倒置作了明确规定,建议把校园内的学生损害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待。


  综上所述,学校应在校园伤害案件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一版;第129页。


  [2]启成:《法律责任适用全书• 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1月第一版;第58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朱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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