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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校园伤害案件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侵权案件类型,尽管此类纠纷比较常见,由于当前相关立法科学性和体系性的缺陷,致使此类案件的审理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分歧最大、影响最深的莫过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案件的基础性问题,是审理该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也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裁判等诉讼行为的指引。本文拟从学生与学校的相互关系入手,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基准,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寻求法律规范的合理适用,进而完善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体系。
一、准确界定双方关系 奠定科学归责基础

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关系中,确定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立足点,只有准确地界定了双方的关系,才能清晰地划分出学生、校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进一步确立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实现科学合理地划分责任。

对于双方关系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监护关系和合同关系两种通行的观点,但这两种看法均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

第一种观点,监护关系。此种观点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学校是受学生监护人的委托行使监护权。但这一观点,其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其一,有悖于“监护权”的一般法理。我国民法中监护权源于大陆法系中亲权的概念,亲权是指父母主要是家父对于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一种全面管领,它本身是一种身份权,而没有可让予的性质。虽然我国法中的监护权较之传统的亲权,其内涵和外延均较为松散,但其本质是权利、还是义务亦或职责尚未定论,享有者是否负担义务也不确定。如果简单、机械地将本质不确定的监护权完全、彻底委托给学校行使,其后果必然导致学校要么漠视该项权利,要么滥用该项权利。

其二,该观点范围上不周延。众所周知,在校的学生除未满7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和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还包括已满18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不涉及监护的问题,如果依照第一种观点,很多在校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将无法确定。可见这种观点无法涵盖校园伤害案件的所有情况,定义范围上的不周延作为理论硬伤,便决定其不是一种科学的理论。

第二种观点,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意。自古以来,主体平等的精神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可以说主体平等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所在。在主体平等基础上确立的权利、义务甚至责任的平等性和相对性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突出特征。同时,作为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体现为民事主体的缔约、选择对方当事人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反观学生与学校之间,首先在地位上不是完全平等,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学校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公立学校,这些学校本身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决定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可能产生以平等为特征的具体权利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现实情况,学生实际不能自由选择是否接受统一的学校教育、接受哪所学校教育以及接受教育的内容。由此可见,即使学生与学校之间教育和接受教育的行为具备了合同订立所必须的要约承诺的表面形式,但其本质是与合同的根本属性相冲突的,故此我们也不能舍本逐末地将其认定为合同关系。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排除了监护关系和合同关系两种可能,那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相关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应当定义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采用此种观点的原因有二:

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可见,学校和学生之间主要是教育、被教育的关系,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教学;该法同时规定,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提出申诉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因此,学校在组织教学活动中,同时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

二是合乎日常情理,学校的主要目的在于教学,其他相关活动均应围绕教学展开。学校以教育学生为主要义务,其他诸如管理、保护义务都是为了更好实现教学目的而附随的义务形式,我们不可以要求学校负担监护义务这样超出其教学范围的职责。

二、明确过错责任的司法实际 构建复合形式的科学结构

正如前文所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是在校学生伤害类型案件的一个主纲,纲举才能目张。主张双方是监护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同志,前者依据监护的基本性质,在出现伤害案件时对作为监护者的学校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而后者则会根据《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作为合同违约方的学校也适用无过错责任使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一些同志基于追求所谓实质正义的初衷,主张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通过法律特殊规定而由学校负担,实际上也存在以偏概全的疏漏。

我们辩证地分析过上述两种观点后,排除了监护关系和合同关系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么以二者为基础的无过错原则和无区别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就丧失了适用的前提。同时,由于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属于特殊的归责原则,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适用前提,而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并未对学生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故不应随意适用特别原则。

我国现有的规范体系规定了该类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归属,这是审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原则,应当予以坚持。这种模式虽然能够简化司法适用、降低审理案件难度,但单一的模式并不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也阻碍了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因为,校园伤害案件指向的客体是人身权,人身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对应的义务人为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而各义务人承担的义务应当是相同的即不得侵害权利人人身权的义务,学校并不因自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承担与他人相异或过重的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而已。

正是基于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属性和现实法律的规定,校园伤害案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应当以学生年龄为标准确定学校的注意义务程度,构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复合型归责原则体系。

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应依照学校所履行的主要职能来决定,而笔者认为这种职能的内容直接取决于该职能相对人即学生的年龄层次。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生按照年龄不同可以分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限制行为能力人(10至18周岁之间)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已满18周岁)。其中,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包括幼儿园、学前班等教育场所)中学习生活,教育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他们的生活进行管理,在其担负的职责中管理、保护等工作的重要性要大于施教方面的工作,所以此类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相应较高。另一方面由于无行为能力人本身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低更易遭受到侵害或实施伤害行为,为了更好的督促此类学校履行义务,实现对低幼学生人身安全的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对在校的无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与此相反,由于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所负担的职责主要为教育,而管理和保护为辅助性的义务,同时由于此类学生都具备了一定的认识、控制能力,相应来说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在此类学生伤害案件中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这种在考虑学生年龄情况下,确立的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模式并不与本文先前分析的学生与校方关系相矛盾,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只不过是过错原则的特殊表现形式,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仍然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案件只是学生伤害案件的一小部分,只是针对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其作为部分也不会影响到整体的性质。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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