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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的案件类型,且有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给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正确及时审理好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国家义务制教育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就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粗浅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有多种看法。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统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如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该《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规定来看,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1而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将此类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界定为:未成年学生就读于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件。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失。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在具体认定时,应结合其法律特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未成年学生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正确界定未成年学生概念的范围,是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前提。未成年学生的内涵首先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即在校就读的学生。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对此,分歧较大。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虽然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确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概念,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所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笔者认为,正因为立法所关注的是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学校应包括大学校园,即高等院校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大学生。只是在归责时应关注高等院校承担义务的特殊性。

二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大多是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认定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认定可以采用以下两个标准:第一,活动的组织主体是学校,而不论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校园内或校园外。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而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可以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时,因在校实习学生的实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类型。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而在我国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监护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也是法定义务,根本不可能存在监护职责。故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学校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3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可以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第一,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判断学校有无过错的直接依据。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第二,在实践中,学校主要承担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保护三大义务。看学校是否认真履行了这三项义务,是判断学校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首先,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其次,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再次,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形式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

一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又被称作转承责任、代理责任或间接责任,它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4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责令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责令与行为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责令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保障他人免受行为人侵害行为的损害,法律对某些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强加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他们关注行为人的行为,防止他们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5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当学校有义务履行教育、管理、照顾义务时,如果法律不责令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学校就会懈怠其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照顾义务而对未成年学生本人或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应苛以学校必要的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到位,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过错程度上看,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但是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这种风险责任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即为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且在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沦为学校的全部责任,但立法之本意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在法理上被认为是不具有追偿效力的,即按份责任人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其自身就是终局责任人。 

四、学校责任承担中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一般有部分赔偿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两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学校承担责任不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责任明显高于义务。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致害人的侵权行为,不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失大小来确定赔偿范围。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如果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则学生损失多少,学校赔偿多少,这对学校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学校承担责任应适用部分赔偿和衡平原则。一是部分赔偿原则。即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给予相应的赔偿。且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的赔偿是有限的。因为学校(这里指公立学校,社会力量或私人举办的学校与此有所区别)作为非营利性机构,主要靠国家拨付教育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了学校应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混合过错或共同侵权的案件中,如:在课间学生嬉闹而伤及其他同学,因学校疏于管理,应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二是衡平原则。所谓衡平原则是指致害人一方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无过错或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包括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还有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的补充赔偿三个方面。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主要的针对对象是未成年学生,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学校因为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较大的过失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经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在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中,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二是属于学生及其学生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者属于学生监护人监护不周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有过错的学生监护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 

(三)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合理分担赔偿责任。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可以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责任。

(四)在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情况下,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不足部分应当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责任。

 

[注释]

1杨立新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于2008年3月28日访问。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出版,第15-16页。

3杨晓谷:《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于2008年3月28日访问。

4杨立新著:《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5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罗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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