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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当事人间能否相互委托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是否可以授权委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如甲乙丙为共同诉讼原告,丁为被告,现丙因其他事情需离开诉讼管辖所在地,请问丁能否特别授权甲代为诉讼?乙虽不离开诉讼管辖所在地,但为减少诉讼成本,也想特别授权委托于甲,请问法律是否许可?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不能相互委托。因为所谓委托代理人是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代表的就是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作为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可能身兼多职,一方为委托代理人一方又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这样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 2.当事人的近亲属。 3.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委托,且在第四款中规定了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人不宜作为委托代理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委托。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则不可以相互委托。因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可见,对诉讼标的有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共同诉讼当事人间能否相互委托的依据。如果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则可以相互委托,如果没有,则只能代表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进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要特征是就是标的的同一性。假设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间的标的是同一的那他们的诉讼目的也就一样的,一方原告为另一原告代理并不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且为的是共同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委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有同一目的或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可以相互委托的。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陈宙华 黄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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