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何维护之实体法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社会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以公平、正义的形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多重要的角色。法律是神圣的,让法律走出神圣的殿堂,来到我们的身边,使之成为人们手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可是在进步的同时我们不要忽视了我们身边这些孩子们,他们应当受到大家的关注、社会的关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幸福。
【关键字】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 收养 继承 监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前途、命运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为确保国家将来的发展前途,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的立法是本着两个层面制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这两个方面联系密切。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仅要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是确保未成年人的到应有的教育,使他们不会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将来成为国家有用的人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制定未成年人法的目的
制定关于未成年人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
二、未成年人法律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包括:保护原则、教育原则、预防原则、矫治原则
1、保护原则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德、智、体全面发展;使未成年人能够得到较好的教育培养他们的品行,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法律的保护是贯穿始终的、是同步的双保护。
2、教育原则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是贯穿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和方针。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有危害社会的一面也有危害自己的一面,未成年人的思想还处在未成型阶段,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容易接受教育,所以教育很关键。教育分为: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是未成年人的第一所启蒙学校,父母是第一任启蒙老师,父母的言传身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无疑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的;学校的教育是对未成年人教育的重要环节。学校对未成年进行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道德品质教育并将三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有计划的进行教育,是未成年人在各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教育是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通过各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团体组织还有个人,都会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道德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3、预防原则是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矫治。预防分为行为前预防、行为中预防、行为后预防。
4、矫治原则是对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挽救和改造。
三、适用法律中的几点问题
焦点一、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应对子女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法》第36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离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但子女的监护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无论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父母双方都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精神,在抚养和教育问题上互相协商,共同履行应尽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育关系不会因父母的离异而解除,这样可以保障子女的健康安全,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当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因为有了监护权利有了抚养教育义务就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如果没有能力自己承担损害赔偿,双方应当协商共同承担损害赔偿。
焦点二、父母双亡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来抚养?
《民法通则》第28条:父母双亡的孤儿应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父母双亡,其未成年的子女应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以上的监护人都丧失了监护能力时,有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父母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一个生命来到人世间他本身没有错误,他同样需要父母的疼爱、亲友的关爱、他人的关心和尊重,同样可望得到自己应有的权利。是否是婚生子女并不是享受这些权利的前提条件,“婚生子女”不是享有权利的通行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非婚生子女不应当受到他人的歧视,各种权利与义务应与婚生子女同样对待。
焦点三、养子女能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继子女能同时继承继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
从法律的角度看,父母子女既包括血缘联系的亲生父母子女也包括血缘关系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收养法》第22条、23条及《婚姻法》2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1)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杨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相应的,养子女成年后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并且此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义务。(2)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利和继承的份额,如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双方不再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过在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会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也会对自己的亲生父母给与一定的帮助,在这样的情况下,尽管养子女一不再是亲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均称为继子女。子女对母或父的后婚配偶,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其性质一般属于姻亲的范畴。(1)继父母与继子女为形成抚养关系。《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虐待或歧视。继父母和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为姻亲关系。继父母不承担抚育的职责。(2)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后,那么继子女与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继室继子女与继父母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了拟制血缘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解除。因为父母与亲生子女间是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也不会因父母离婚后一方的再婚而消除。不仅血缘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消除。(3)根据《继承法的若干意见》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焦点四:学生在体育课上正常活动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1、未成年人一旦入学,学校就应对未成年人负担一定的保护、教育、管理的职责,如疏忽大意,甚至于故意懈怠、放纵,由此造成未成年人的损害,或者说引起未成年人自身的损害或对他人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1)学校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一种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备、教学器具,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一种是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学生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2)在校未成年人之间发生伤害事件。学校一方面应对为直至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要对为保护受害人不受侵害而承担一定责任。
(3)在校未成年人对校外第三人造成伤害或校外第三人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如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学生对校外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或没有尽到职责保证其在校学生不受校外不法伤害的,学校都应承担一定责任。
2、学校为何要承担这些责任?第一、监护权的转移。未成年人入学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转变成了学校。学校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对此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学校具有教育和管理的能力。学校称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使之更好的健康学习快乐成长,再次职责的范围内,学校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教育法》规定:教师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行为,应及时告诫并制止,否则要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是可以免责的。第三、体育活动中学生受到伤害的,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那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在家长同意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当视为家长同意承受正常的风险。在学校已尽到职责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了意外事件,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这样的情况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应当分担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
参考书目:
[1]张中剑 赵 俊 黄荣康 邬耀广著《少年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郝银忠著《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
[3]吴锦标著《婚姻法原理与适用》山东大学出版社
[4]李克、宋才发著《未成年人保护案例》人民法院出版社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韩振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