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运输过程中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旅客(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种情况,承运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则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员所负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中这两条都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是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立法的本意是鼓励、要求承运人救助遇有困难的旅客避免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
从法律逻辑上来讲,《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①第三百零一条只规定了行为模式,即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遇有困难旅客的义务。但该条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即没有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应否承担、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根据第三百零一条,可以认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困难旅客的义务,但由于第三百零一条缺少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就不能单独适用该条认定承运人在尽了(未尽)救助义务,就不应(应该)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三百零一条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能单独适用,而应与其他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一起适用)。因而,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看《合同法》中其他法律条文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后果来明确,而不能单独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认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此条规定的“但书”中并没有包括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在内。《合同法》中除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外,其他条款都没有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况适用第三百零二条对实际生活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救助遇难的旅客。适用第三百零二条似为了更好保护旅客的权益,实则不利于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当旅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时需要的是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助,而不是寄希望于伤亡后可得到承运人的赔偿。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承运人会缺乏救助旅客的积极性,特别是在尽救助义务时自身可能要承担风险(在救助旅客的过程中承运人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下,承运人更会从是否会危及自身安全或损害自身利益的立场出发来决定是否救助旅客。在没尽救助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尽了救助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对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减轻其民事责任,但这往往是法院酌情考虑的)两者之间,承运人完全有理由从趋利避害的角度选择不救助遇难的旅客。这样的立法可以使伤亡的旅客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但旅客的人身安全却没有从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立法者无意中把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降到了次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失误。虽然,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但第三百零二条又是一个与第三百零一条相互矛盾的条款(没有在第三百零二条中将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列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致使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第三百零一条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鼓励承运人救助遇难旅客,而第三百零二条又不将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则又惩罚了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导致承运人无所适从——不救助遇难旅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救助遇难旅客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将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合同责任,又称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并没有预先就旅客可能遭致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人身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订立协议,《合同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合同法》中只是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如果承运人没有尽救助旅客的义务可以认定承运人违反《合同法》应承担责任。故此,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则不存在违反合同的问题,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排除了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承运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构成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的事实;3、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除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别场合下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具备过错外,侵权行为都是含有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②旅客在运输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导致伤亡可以认定为损害事实发生在高速运输工具上,但旅客在运输工具上被第三人侵害与高速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无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存在多种学说,笔者倾向于这样一种主张:“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有认为有因果关系”。③旅客在运输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造成伤亡的,与承运人和运输工具没有必然的关系,这种情况可以发生在其他场合。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尽了救助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及救助旅客的行为都不具有违法性。因此,确定了承运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④运输工具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运输工具作业具有的危险性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的,其危险性在于其营运过程中存在特有的危险可能造成事故。而第三人侵害旅客并非运输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有危险,也不是运输本身造成了第三人侵害旅客。因此,对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显然没有区分因运输工具的危险性造成的事故导致旅客伤亡和第三人在运输工具上侵害旅客造成伤亡这两种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对此承运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确实无法避免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法律还要惩罚实施了救助行为的承运人,只是让伤亡旅客(受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不会对承运人起到积极救助旅客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让遇难旅客能得到得承运人的救助,使双方的利益保护趋于平衡合理,笔者认为,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修改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尽了相应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不应承担责任。
注释:
①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页。
②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③同上,第56页。
④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