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某日,湖南省澧县老人王某从云南探亲后,独自一人乘坐火车回家,在湖南怀化车站换乘襄樊铁路分局值乘的旅客列车回澧县。列车到达澧县车站后,列车工作人员将已昏迷不醒的老人抬下火车,并编写客运记录交澧县车站,澧县车站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老人因颅内血肿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老人的儿子认为铁路承运人没有尽到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铁路企业对其父亲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强制保险金。铁路企业认为老人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死亡,承运人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而拒绝赔偿。
老人的儿子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将襄樊铁路分局和怀化铁路总公司(澧县车站的上级单位)告上了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保险金、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6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老人持有效车票乘车,上车时步履艰难,由车站工作人员搀扶上车,列车长和列车员还特意询问原因,老人在车上昏迷,车上没有采取抢救措施,到澧县车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头部无外伤痕迹。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血肿,但造成颅内血肿的原因多种多样,医学专家认为时过境迁,已无法准确鉴定造成颅内血肿的原因。因此,老人颅内血肿发生的原因成为一个无法查清的事实。
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赔付和补偿原告2.5万元的调解协议。
?法理解析?
铁路运输站线长,流动性较大,难以避免会出现乘客人身损害的案件,而并非所有导致损害的原因都清晰可辨。铁路运输中死亡原因不明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因此众说纷纭,对此问题有必要探讨。
首先,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即在诉讼中,除非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问其是否存在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均须依法对旅客的伤亡作出赔偿。法医鉴定表明该案中老人颅内血肿发生的原因成为一个无法查清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和社会实践的普通标准来进行盖然性的判断,旅客死于自身疾病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因此,不应由铁路企业承担该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责任的承担。旅客购买车票乘坐火车,其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便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都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这应该属于铁路运输合同义务中承运人的按约运送旅客的义务。而根据诚信原则,承运人还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被告的列车工作人员在老人上车时特意对他进行了询问,在发现原告出现危险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列车从怀化车站到澧县车站中间途经停站有6个,如果列车工作人员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在前几站就编写客运记录交由当地医院进行及时治疗,老人也许就不会死亡。本案中,虽然承运人这种违反救助义务的行为与旅客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很大的可能性,而被告没有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金额。该案关于赔偿金额的判决依据是《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考虑到被告只是没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最大可能的真正原因是旅客自身的疾病,因此,铁路承运人的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内适当赔偿。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由被告赔付和补偿原告2.5万元的调解协议。
张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