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盗窃、故意伤害案(审理结果: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童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童某涉嫌盗窃、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构成盗窃、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自被第一次讯问时起,童某即如实交代了事件的起因、经过等具体细节。纵观公安机关所作的数次讯问笔录,童某的口供均保持一致,没有大的反复,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童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出有因。根据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其系因女友与其分手内心焦虑不安,故而在朋友家客厅偶然发现一把生锈了的菜刀就放入包中,意图吓唬吓唬所谓的情敌。作为刚满十九周岁血气方刚的年轻人,若其真意图故意伤害理当立马赶去,而不会在拿刀后还上网聊天。可见,其当时的心态也是复杂矛盾的。正是在说不清道不明的心态支配下,童某又去美容院找小姐发泄心中的不满,却又因为小姐将其弄疼,愤而拿刀砍了对方。
首先,从犯罪对象看,被害人与被告人童某素未谋面,并不相识,仅仅因为在提供性服务的过程中导致被告人疼痛,故而随手拿起放在边上的菜刀砍了上去,系在一时冲动下作出的过激反应,而与有预谋的蓄意类故意伤害案件存在本质差别。
其次,从作案工具看,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所使用的菜刀并不锋利。这从所砍部位与伤情后果中可以得到印证。若是一把锋利的锐器,则在头部砍了数刀后就不会仅仅造成轻伤的后果。可见,被告人童某当时选择这样的作案工具带在身边主观上并没有希望造成严重后果的意图,并不为了积极追求伤残或死亡的犯罪后果,而不论犯罪对象是所谓的情敌还是本案的被害人。
再次,从本案性质看,被告人童某系激情犯罪。所谓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因重大刺激所造成的激情状态(非理性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情境性、意识模糊性、情绪平稳后多呈后悔心理等特征。本案被告人童某系在女友提出分手后,情绪上产生极大波动,正如其本人供述,是在自己也不知道怎么的情况下情绪失控就拿刀砍了对方,事后也非常后悔。其本人的左手食指也被自己砍掉了一小截,血流如注。在正常情况下,一个身材高大的犯罪行为人面对处于弱势的女子,造成误伤自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见,当时被告人童某意识上较为混乱。据其自己供述,当时砍了对方,被害人叫了一声后,自己就愣住了。这也能从一个侧面印证其本人当时意识上的模糊性特征。这些均属于激情犯罪的表现形式。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童某当时所处情境,结合其当时主观上的意识混乱状态,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侦查人员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里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据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童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
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备注:本案当事人触犯两个罪名,分别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结合其实际情况,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获刑,也就是说,理论上其最后获刑可高达六年左右。本人接受委托后,仔细翻阅案件材料,精心设计辩护思路,庭审时着重从各个方面阐述对其有利的情节,最后成功使其获刑二年六个月。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