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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飞车抢夺犯罪是我国近来高发的一种的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感构成严重威胁。目前刑法实务界对其原则上认定为抢劫罪,这在理论上与罪刑均衡不符,实务中也未能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无论是从行为人主观心态上还是从其的造成的危害结果上来看,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发生伤亡的犯罪,都应定为抢劫罪,而无伤亡结果时应认定为抢夺罪。
  关键词:飞车抢夺 伤亡 抢夺罪 抢劫罪

“飞车抢夺”是行为人利用行驶中的车辆趁人不备对行人或者骑车的人身上的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全国人口流动的加剧,飞车抢夺犯罪呈不断蔓延高发趋势,已成为当前各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响极其强烈的焦点问题。飞车抢夺犯罪是一种用危险手段实施的犯罪,它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了现实和潜在的危害,特别是其作案的公然性和暴力手段的不计后果使得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感构成严重威胁。正是基于“飞车行抢”行为侵害了不同的客体和对象,进而引起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等形式的变化。因此“飞车行抢”的行为不是抢夺罪所能完全涵括的。

  一、“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由于飞车抢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刑法学界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聚讼不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可称之为抢夺说。该观点一直以来居于通说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也主要是此为指导。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称之为抢劫说。如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行为人实施了“飞车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百六十七条即携带凶器进行飞车抢夺。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即由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建议,“飞车抢夺”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抢夺罪,但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就应以抢夺的次数为定罪依据,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可谓折中说。如有学者就认为,在多次“飞车抢夺”致人伤亡过程中,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在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就不同了。此时,考虑到行为人没有前科,一般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对其在主观罪过上以过失论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偶尔“飞车抢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量刑。

  对于第一种观点,表面上观之似乎也有其合理之处,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着眼点在于,抢夺行为的特点是乘人不备,“飞车抢夺”的“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完全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种论断显然有失偏颇。因为在飞车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下,“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仅认定为过失是没有说服力的,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的抢夺方式致人伤亡的结果是应当知道的,其对致人伤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从理论上讲属于放任,此其一;其二,认为“飞车抢夺”时只是针对人身上的财物而不是涉及到人的身体,这也许是有些学者的一厢情愿罢了。因为它割裂了被害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紧密相连的现实关系。如果说“力作用于物”等于“力不可能作用于人”,就偏离了我们所坚持的辩证的、普遍联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对于第二种观点,把“飞车抢夺”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劫罪,是一种偏激的见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迎合了当前群众要求对飞车抢夺行为严惩的呼声。虽然具有某种合理性,但却违背我们一贯所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和精神。因为在实务中确实存在飞车抢夺行为针对与人身结合不紧密或者分离的物品进行抢夺,如“飞车抢夺”放在路边的包裹、家畜、摊位上的物品等,除夺走物品外,并不造成其他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把其也说成有对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的故意,好像有点牵强,于理不合;也有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嫌。

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对前两种观点的深入分析并结合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基础之上得的,很有道理,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对于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应该是没有疑义的;但是否由此就得出结论对于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是过失,笔者以为这有待商榷。

二、我国“飞车抢夺”性质的认定

“飞车抢”夺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经济体制转轨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出现的产物,是从传统的抢夺行为转化而来的当前频发的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以其结伙性、隐蔽性、瞬时性(快速完成性)和 高危害性的鲜明特征引起了国家高层、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为了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加大对“飞车抢夺”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虽然在原则上“飞车抢夺”依然按照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对被害人造成伤亡(以上三种情形之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面的评述以及我国近几年对“飞车抢夺”犯罪的认识历程,可以认为,对于“飞车抢夺”犯罪原则上应定为抢劫罪,例外的情况应定为抢夺罪。即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伤亡的,认定为抢夺罪,而对于已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由于“飞车抢夺”犯罪具有结伙性、隐蔽性、瞬时性(快速完成性)和 高危害性的特点。在大多数的情形下,“飞车抢夺”人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与被害人的人身具有一定的紧密性,非常容易造成被害人伤亡。相比之下,只“飞车抢夺”放在路边的包裹、家畜、摊位上的物品等,没有造成伤亡情况在司法实务中所占的比重要小的多。

  其次,对于在“飞车抢夺”行为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是希望至少是放纵,应该是合乎逻辑的。因为近乎任何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都意识到,在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飞速行驶的过程中抢夺人的身上的财物,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伤亡。而行为人还要去这么做,其主观上的故意心态暴露无遗。

  再次,退一步讲,既使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不能完全认定为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但是由于其造成了伤亡的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飞车抢夺”行为与抢夺行为,在法益的侵害上极具相似性。其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伤亡的概然性很高,而事实上也确实发生了伤亡的后果;在社会危害性上与抢劫罪相比,也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对于其造成伤亡的,其作案手段的危险性和事实所产生的后果与携带凶器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更有理由,认定“飞车抢夺”造成伤亡的犯罪属于抢劫罪。

  最后,对于“飞车抢夺”行为性质按照以认定抢劫罪为原则(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以认定抢夺罪为补充的方法,一方面有利于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实务操作,减轻其办案的工作难度;从法律经济性考虑,避免了重复,提高案件处理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有力地打击了罪犯的嚣张气焰,保护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真可谓一举两得,何乐而不为呢?

三、对于“飞车抢夺”犯罪的立法建议

  抢夺罪是我国刑法独创的一个罪名,纵观别国刑法,他们并没有对于“抢劫”和“抢夺”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因此对“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罪也没有什么异议。其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财物和人身都是紧密相连,要在这两种行为之间区分是否有对人身实施暴力的故意是困难的。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但是从严格意义是来说,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还是能够区分的,而前者的“突然性”和“非暴力性”也客观存在,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也明显小于抢劫行为。这些往往是传统的抢夺行为,实务认定也不困难。问题在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的快速推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逐渐升级,不断地模糊了原先的罪名的界线。如果我们的法律尤其是刑法还死守着以前的观念,不与时俱进,势必不能够胜任发挥本身应有的作用。所幸的是,我国高层、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对此有比较理性的认识, 2005年我国最高法院对三种“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为抢劫罪。虽然还存在其不足之处,但对其性质的认识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刑法鼻祖贝卡里亚曾说过:“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 把“飞车抢夺”造成人员伤亡行为,提升为抢劫罪既反映了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也维护社会秩序和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267条第2款应在“携带凶器抢夺”后面加上“以及‘飞车抢夺’造成人员伤亡的”的表述。

  参考文献:

[1]林少平:《关于飞车抢夺犯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严打”中适用刑法热点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彭文华:《飞车抢夺行为之定性》,《人民检察》,2003 年第10期。

[3]谢雁湖: 《“飞车抢夺”应定抢劫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9-612页。

[5]陈贺评、宋立辉:《关于车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及法律对策》,《检察实践》,2005年第5期。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王军 周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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