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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1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月,被告袁某在认识了陈某后心生歹意,于某晚潜入陈某公寓,用黑布袋蒙住其头并将其强奸,临走时见桌上有手机一部(价值约1200元),说:“这手机不错啊。”便顺手拿走。整个过程被害人因害怕未将黑布袋拿开。后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焦点】

 

    袁某强奸罪的认定无异议,但在其临走时拿走手机行为的认定上发生了分歧,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如果认定为抢劫罪,该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认为:

 

    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袁某以黑布袋将被害人头部完全蒙住实施强奸,之后受害人因害怕不敢将布袋取下,若袁某临走时偷偷将手机拿走,被害人对该犯罪行为难以察觉,应视为“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本案被告在拿走手机时说“这手机不错啊”,而且被害人也清楚听到,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完全意识到加害人拿走了其手机,但因害怕而不敢制止,属于加害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被告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根据《意见》第一条关于 “入户抢劫”中“入户”的解释,“入户”必须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意见》同时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的公寓应视为“户”,但被告是以强奸的意图进入被害人公寓的,拿走被害人手机也只是临时起意,被告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只是拿走桌上的手机便离开现场,没有侵犯被害人其它财产,也可认定其是以强奸非以抢劫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公寓,不符合“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山东莒县人民法院    王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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