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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刑事公诉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被害人,由于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检察机关的介入,其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随着司法人文关怀理念的逐步确立,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相比之下,更显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着诸多不足,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公正这一基本命题,应当引起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充分重视,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现行法律在保障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同时,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具体体现在对以下几个方面权利保护不足:

(一)知情权

知情权可以说是被害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只有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了解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才能确保被害人能及时、全面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却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说明,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从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之时就开始了,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却是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在这之前,尽管被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其权利却受到了很大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该条规定本身就与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实际上,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案情的需要,而不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负有告知被害人诉讼进程的义务,甚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可能都毫不知情。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而言,显然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很大限制,有失公正之嫌。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对检察机关告知方式未做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无法确保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关信息,导致被害人失去表达意见的机会。而在审判阶段,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于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审判人员会询问被害人是否参与诉讼,对于其他案件,往往只是把被害人当作证人通知到庭作证,而并没有认真地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来对待。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仅要通过参与诉讼活动维护自身利益,而且要协助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正是由于国家机关的介入,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去了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就很自然地被忽视了。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一次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其理由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已经给了被害人精神慰藉。事实上,这是一条颇受诟病的规定。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权利人尚且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在性质、后果都严重得多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权利人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逻辑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刑事责任是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由国家强制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功能着重于保护社会利益,民事责任则是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结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功能着重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却不能适用上述两项规定,着实令人费解。

(三)获得法律援助权

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37条均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落实得比较到位。但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却被立法和司法不恰当地忽视了。对于刑事案件,我国的立法目的重在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居于其次的地位,这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称呼即可看出端倪了。对于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属于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对于一些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自身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法律缺乏一些类似的对等规定给予他们法律援助,削弱了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虽然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要提交一系列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才决定提供援助,这些烦琐的审查有可能把一些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排除了。同时,将被害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情况排除在法律援助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建议

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即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的原因,其导致的后果是,被害人的地位不仅比不上公诉机关,也无法与被告人相提并论,刑事诉讼的结构呈现出一个极不平衡的态势,难以实现法律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本意。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更广泛的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除现有规定的不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提起公诉等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对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受理机关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应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也应同时送达被害人,并保障被害人享有如申请复议之类的司法救济措施;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将告知书依法送达,并听取被害人意见,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须同时将起诉书送达被害人;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送达被害人,确保被害人了解判决情况,对未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须被害人请求抗诉期限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

2、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并简化审查手续。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

3、健全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必须予以明确,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一种职责。被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应包括精神损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充分体现“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同等的原则,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除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外,法院判决追缴赃款的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并赋予被害人与执行申请人相当的权利。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陈 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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