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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三)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三,建立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刑诉制度的要求。我国刑诉制度不应仅关注被告人的利益,也要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当事人,都可在诉讼中获得律师的协助。但被告人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而被害人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刑诉制度是不完善的。因而从完善刑诉制度的角度也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3、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的几个问题。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在程序、机构设置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所以笔者仅就被害人法律援助中的较为特殊问题的加以探讨。

  (1)、受援助的被害人的资格。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由于各国经济状况、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上的差异,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资格的法定条件也有所不同。但共同条件有两点:一是经济上的条件,即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二是案情上的条件,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从以下几点考虑:就一般而言,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经证明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费用;其二,有理由证明被害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常指案情复杂或者案件中存在可能危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因素。在告知此项权利时应同时通知其可申请法律援助。性犯罪中的被害人比较特殊,其不仅在受害中身心受到重大创伤,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而且在诉讼中由于忍受着辩方的驳诘,以及司法机关不适当的调查和询问,更易使其遭受第二次被害;同时案情本身的认定往往比较复杂。因而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对维护此种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更为重要。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在法律援助上应享有与性犯罪被害人同样之待遇。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和完善,一些人甚至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在这样的基本情况下,要求他们在诉讼中实施充分的诉讼行为,显然超越了其认识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公平的做法只能是通过确保其委托代理人参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此,立法应规定,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机构应提供援助,司法机关也负有告知义务。

  (2)、援助被害人的程序。一般而言,援助的运作应源于当事人的申请,然后由援助机构审查实施。但在特殊情况,如案件中存在不公正处理的人际因素等复杂情况,援助机构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联系,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还包括其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方法往往难以完全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这种心理任其发展,会导致下列恶果:一是个人复仇,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司法活动是否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持怀疑的态度,于是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径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这时被害人就会转化成新的犯罪人。二是自我摧残,随着精神孤独感的逐渐增强,在无法得到的理解和有效援助的情况下,势必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有人称这种被害人有心理上自我谴责或者自我摧残的过程为第三次被害。为了使其尽旱恢复正常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生活“再次被害”,除了从财产上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外,还需要向其提供他们所需的服务。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

  笔者以为,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对被害人的服务需要有固定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自1975年美国成立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支助组织”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这类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类机构。考虑到目前我国拥有庞大的犯罪被害人队伍,很有必要建立这类组织。现有的司法机构也应当注意及时向被害人提供他们急需的支助,使被害人尽旱恢复正常的生活,以免他们由于刑。此外,医疗人员诊治被害人伤情的记录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负责对其境遇不满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2、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的对犯罪事件的反感,医护人员对于卷人犯罪事件的人,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及时的医治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因为医疗的效果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社会的回归程度,影响到对加害人的定罪量治疗的人员应当注意这一点,司法机关和医疗卫生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程。

  3、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的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但由于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总之,对待犯罪被害人应当向对待自然灾害受害人那样,多方给予援助。美国一些地方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应急贷款”,以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的做法,在我国可以借鉴。

  4、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会受到损失和损坏,心理上也会受到很大的损害。短期的症状包括委屈、气愤、感到无助、社会不公等,长期的症状包括神经症、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侵害的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及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

  5、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尊重受害者人格,是其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论

  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先生在其《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论述到“近年来,为刑事被告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服务。对此美国杰出被害人权利倡导者哈尔`哈斯作了扼要的说明:在那宁静的夜晚,-我们如何解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支持。这个制度每年都要为我们社会上的暴动,激进分子,凶恶的抢劫犯花费千百万美元,用在了为罪犯准备的职业训练,学校教育、救护培训、医疗和精神病治疗机构上。这种罪犯本位的司法制度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16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是各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状态。在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无论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矫正改造,也有利于被害人复归社会。“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17西方流传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只有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入手,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才能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后记

  有资料显示“10年累计下来犯罪被害人的数量有可能接近社会总人口的数量。”被害人如此之多本身就值得研究。时至今日,当犯罪已成为世界性公害而无法扼制时,人们不得不反思,如何保护被害人,如何保护自己。美国“911”事件、我国河北石家庄爆炸案等足以证明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司法实践中,犯罪的凶残以及有限的赔偿,难以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和损失,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被害人有限的权利更难以充分行使。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就应有救济。因此,我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萌生了以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作为自己硕士论文选题的想法,得到了薛喜堂教授的鼓励和支持。

  本文从提纲的选定、资料的收集、文章的写作等整个过程都得到了薛喜堂教授的精心指导。本文初稿完成后,薛教授又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冒着酷署仔细审阅、修改。薛教授严谨的治学、开阔的胸襟、高尚的师德令我终生难忘,也将促使我在以后的学习、工作中,更加努力进取、奋斗。在此表示衷心地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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