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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证据运用规则的完善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刑事证据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如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加之,内容不系统不全面,而且大多数是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等等,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证据运用规则进行探讨,因为证据的认定与否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否以及是否定罪等重大问题。
一、对刑事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1.如何看待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前提性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对犯罪事实的查证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就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但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得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呢?学者的观点不一,笔者的观点是,在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可以对那些无法查清的次要事实忽略不计或者对无法查清的那一部分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但如果根据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由此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相,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总之,我们定罪的事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2.如何平衡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的运用。口供主义,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即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这两种情况都是极端主义,在实践中应加以综合平衡,以发挥各自的效能。


3.运用证人证言存在效力质疑的表象。因为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很少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只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尤其是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并且有诱导被告人及其亲属等人为了逃脱法律的惩罚会千方百计去说服或买通证人做伪证之嫌,也许事实也真是如此。


二、刑事证据运用原则或规则的法律依据


1.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又进一步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该规定再次表明,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


2.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2条规定,合议庭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据此,可以理解,“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贯穿诉讼过程中针对“口供”与“其它证据”时,如何权衡两者关系,运用此两类证据的总原则。


5.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证据运用规则的完善


关于证据运用规则完善的问题,有很多学者提出与证据运用有关的证据规则的构建与完善问题,如建立合法性规则、任意性规则、相关证据规则、真实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言豁免规则等等。但笔者认为,现行的证据原则和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与层面提出来的需要构建的诸多原则在内容上有不少重复交叉、互相渗透的内容。因此,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对相关证据原则进行梳理与整合后,认为我国应构建或完善以下几个证据规则:


(一)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1.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许多难题:一是各种证据的取证规则、运用程序将会得到遵守;二是非法讯问、非法取证行为将在更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三是秘密性、技术性手段获得的证据的作用将得到明确;四是口供与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将更加具体。


2.非法证据范围的确定。对于非法证据,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都是非法证据;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难题,应当慎重考虑。


(二)规范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就是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的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确立,一是将改变长期以来办案人员依赖人证而对现场物证重视不够的现象以及对物证材料提取、保存、移送不合法、不科学、不规范的状况;二是促使办案人员及时、快速地发现、收集、固定原始证据,严格遵守对痕迹物证提取和采用的法律规范,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落到实处;三是促使办案人员更注重现场勘查和物证、书证提取过程中技术力量的参与和科技手段的运用,保证提取、呈现证据材料的原物、原貌,或者即使要形成派生证据,如复制品、照片、录像、书证副本、复制件等,也能保证足以反映原物的真实状况与特征,使得证据“查证属实”原则的实现更具有科学途径和法定的程序,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得到充分体现。


(三)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定案”的基本精神所在。该规则的确立,将从内容上赋予查证属实的证据以定案根据的效力,实现客观事实材料向定案法律证据的质的转变;从形式上强调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基本程序,即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言词证据方可确定用作定案的根据。当然,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例外情况,这也是立法技术必须解决的问题。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邓慧丽 彭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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