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证据 开示制度 重构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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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奎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知识全面,工作责任心强,认真负责。法庭上冷静沉着,能言善辩,谈判中亲切、灵活,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胜诉率达八成以上。
摘要: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重构并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证据 开示制度 重构 完善
所谓证据开示,又常译为证据展示、证据披露等。在刑事诉讼当中,它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各自掌握和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让对方知悉的制度。[1](P49)它是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实质在于庭审前控辩双方相互交流案件证据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在审前的证据知悉权,而且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能否公正、高效的进行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2](P37)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一、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开示程序,但是带有刑事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不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试点工作,如广东、浙江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2007年10月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这几条规定实质上是确认了受委托的律师在不同的阶段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客观上具有交流证据信息的性质与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除明确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从而得以间接地向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外,还规定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当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和复制该证据材料。[1](P50)因此,从以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实际上已经规定有并存在实质意义层面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而这也是与我国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或模式相适应的。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式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控辩双方掌握证据信息不对等导致的对抗力量不均衡,使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以及明确争议的焦点,避免庭审证据突袭,发现实质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3](P41)。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是对于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适应对抗制诉讼的需要、保证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远远不够。现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几乎一边倒的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但并未对辩方课以相同的义务。这就使得辩方对控诉方的证据信息一览无余,享有完全的信息知晓权而控诉方却无法知晓辩方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双方在证据信息上出现新的不对等,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出现向辩方倾斜的新的失衡局面,无法实现对抗制诉讼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对抗的目标和要求。这不仅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不利于侦控机关实现指控、打击犯罪的任务。[3](P42)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2、法律在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上规定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方应开示的证据范围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控诉方的证据开示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对于效力位阶相同的两部基本法律来说,实践中究竟应当以哪部法律为准呢?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可能引起使用的混乱和争议。控诉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庞杂繁多,包罗万象,既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可能有其无罪的证据,那么对于这些无罪的证据是否也属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范围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并不相同,不同的学者甚至也有不同的意见。三是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对控诉方开示的证据范围没有作出例外性的规定,不利于公共利益和一些特殊利益的保护[3](P42)。如在特殊的案件当中,控诉方掌握的相关证据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这部分证据是否也必须公开呢?显然这是值得探讨和商榷的。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3、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便于刑事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程序。为了实现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对抗制诉讼中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维护程序公正,实现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作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促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包括建立刑事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由谁来启动)、主持实施程序(由谁主持开示程序及怎样进行开示)和救济程序(对一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进行纠正和制裁)。然而遗憾的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建立这一套程序,法律文本中也鲜有关于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个别规定。
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对抗制诉讼体制的需要,不能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难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重构和完善现有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对于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如果没有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永远只能存在于书本而不是司法实践中。”[4](P539)
三、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1、明确刑事证据开示义务的双向性,即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从历史上看,对抗制诉讼程序中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这也表明双向开示对于对抗制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种对抗示或具有对抗式特征的诉讼程序,这一趋势必然要求建立能够确保控诉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的双向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的意义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控辩双方对等的交流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双向开示是实现控辩平衡和保障程序公正的需要。第二,控辩双方在审前对等的交流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全面了解案情和正确的判断证据,发现案件真实,检察机关更可能正确的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控辩双方在审前双向开示有关的证据,能够使双方的庭审准备更具有针对性,在庭审中有目的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便于合议庭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认定事实,提高庭审的效率。同时,双向开示证据也有利于在庭审中避免出现辩方的证据突袭,防止诉讼程序的中断或拖延,使得庭审高效有序的进行,提高诉讼的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3](P43)总之,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既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益的需要,增强辩方的诉讼力量,也有利于控诉方作出正确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完成控诉、打击犯罪的任务。不仅如此,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使尽可能多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加以处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据开示也有利于法庭在庭审中将审判的重点放在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事实上,抓住争议的焦点,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
北京房产律师,北京刑事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丰台律师,北京海淀律师,北京朝阳律师。 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刑事证据开示义务的双向性。当然,在双向开示的前提之下还应当有一定的平衡和侧重,即适当的突出强调控诉方的开示义务。控诉方作为控诉、打击犯罪的专门国家机关,再加上侦查机关的配合,在实践中往往能够掌握更多更丰富的证据信息。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其取证和辩护的能力还远远不能与控诉方相对抗,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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