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已明文禁止,但不足之处在于: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先排除再重新取证,有违程序公正;对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违背了侦讯活动的基本规律。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定强制手段前提下,对取证方式进行如下划分:一是对刑讯逼供、威胁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取证行为绝对排除。侵犯人身权利所获取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增大。同时我国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应遵守“不得援引刑讯逼供的口供”的规定。二是对诱供、欺骗等不具有严重侵权性质的行为,原则予以排除。三是对违章取证与违法取证应予以明确区分。取证行为虽然有瑕疵,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证据是合法取得。因为确立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实体的公正和真实,如果仅为形式,那么程序再完备也是无意义。四是允许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取证后补手续。如遇有正在毁灭罪证的行为、正在行凶的歹徒等情况,不采取紧急措施很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和损失。证据面临稍纵即逝甚至灭绝的情形会造成诉讼功能的降低。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张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