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3.16起施行
本《规定》虽然在09年3月就生效,但09年大纲并未将其列入09年大纲范围,所以2010年大纲必然是新增考点,应该也是必考考点,请大家重点关注。
1. 适用范围:涉及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向住所地在港澳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规定》暂不涉及。
2. 送达方式:
(1)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直接送达)
(2)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代理人——原则可以,例外不能)
(3)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原则不能,例外可以)
(4)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或者《内地与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送达。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院或者最高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送达的情形),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根据两个安排通过香港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送达)
(5)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6)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7)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涉外6个月国内60天
(8)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9)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 视为送达的情形: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如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4.转递:下级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