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和现状进行阐述,分析了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并且对目前我国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基本原则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立法等方面的缺陷,提出了解决实际问题的一些方案。
【英文摘要】To expound the present station and meaning of establish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law of china, analyze the references of establishment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law, and discuss the problems which appear as conduct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law in our country, this paper point out the defects of legislation and bring forward some methods to solve the problems.
【关键词】环境法;基本原则;意义;依据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law; basic principle; meaning; reference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的反映环境法本质和特征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对贯彻和实施环境法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1]由于在我国环境法还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目前学术界对其基本原则争议颇多,至今对其具体内容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却是没有异议的。
一、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和灵魂
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具有独特的法律调整对象与法律调整方法。其中,基本原则属于调整方法的范畴,是调整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完备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独立性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使其具备法理基础。环境法基本原则指导着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遇到新问题、新情况,可以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精神来进行处理。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弥补功能
由于法律上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以及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相对性,具体法律规范对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通过适用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弥补。正如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在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援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来弥补法律之不足。我国环境法体系还很不成熟,相关的法律规范非常欠缺,如果没有完善的基本原则作为后盾,会使其处于尴尬境地。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环境立法作用重大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的环境关系需要纳入环境法调整规范,而具体立法可能一度滞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可以推动立法进程,亦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以,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立法具有指导作用。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防止法律滥用
环境法律规范内容非常庞杂,在法律的实施中容易产生一些偏差。例如,过分重视一些环境技术法律规范,可能导致“法律役于技术”[2]的歧途;其次,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具有高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此外,还有一些现实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在现阶段可能并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在这些情况下,脱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片面地运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减损法律适用的效率,甚至造成法律的滥用。
可喜的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断演变和发展,从国务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之后颁布第一个环境保护文件《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年),规定环境保护32字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至今经历30余年的发展过程,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从单项的基本原则发展成为科学体系;适用范围在不断调整和扩大;含义和内容也在改进和深化。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担当着支撑环境法的重任,在目前环境法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对于其基本原则构建应该审慎和明确,笔者呼吁尽快在学术界达成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共识,以推进环境法的发展进程。
二、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
笔者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特点的体现,是环境法所特有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所以不能把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立法原则、司法原则或其他的法律原则混为一谈,尤其不能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混淆。法律之间有些通用的原则或是共同原则,也是指导环境立法执法等的一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但是,不可以称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3]认为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干预,将环境管理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并设立了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来实现这一职能。笔者认为,国家干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比较牵强,因为它并不能体现出环境法独有的特色。所有的法律,无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有哪一部法律能够缺少国家的干预?而且,环境法历来与行政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分强调国家干预,弊大于利。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环境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使适用,构成环境法的基础和核心,并且适用于环境法体系的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一切效力范围的原则,而不是仅仅适用于某个环节、某个领域的具体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在于它的指导性或原则性,其贯彻实施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或者法院的判决等等加以具体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因此应该相对集中,不宜过多和分散。而且要把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对于各环境要素要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环境法规定、确认或体现的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明文规定于环境立法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协调发展原则”;也可以是通过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加以体现,如《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一般说来,环境单行法不对基本原则作明文宣示,而是通过对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比较隐晦地表现出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以及对基本原则的从属性。另外,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可能暂时没有规定或体现出基本原则,有些甚至与我们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但是基本原则可以推动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等来实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四)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具体
首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可操作的原则,内容应该明确,不能只是宣言性的口号。笔者不赞成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因为可持续发展只是一个指导方针,对我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不能体现环境法的特色,也不能直接落实,因为其内涵过于宽泛。而“协调发展原则”则可以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细化,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同步进行,是比较可取的。其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过于具体,原则与制度或者其他规定不同,它具有指导性,所以应该相对抽象,不仅对现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且应该在长期范围内都具有现实指导意义。过于具体化的制度不能称之为原则,一条一条看似完整,实际上是缩小了基本原则的范围。比如仅仅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虽然表现出对污染问题的重视,但是此原则却没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最近有学者又提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的原则”[4],看似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实际上又犯了同样的错误。以前我们重视污染防治,今天我们又侧重资源保护,但是我们的基本原则却不能因为我们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任意改变,也就是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要具有前瞻性和相对稳定性
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在法律上进行调整,不可能一开始就尽善尽美。立法可以逐步完善和改进,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却不允许存在滞后。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时,要具有前瞻性。任何原则、制度或者法律规定等等都不可避免时代特色,这一点无可厚非。即使《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随着我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和历史条件的变化,我们可能会对此立法目的进行修改。还有各个环境单行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都会被时代所淘汰。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支柱,不能任意更改。因此,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正如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们说这五条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特点,涵盖了整个民法领域,而且为民法的基本法与单行法等规定或体现,相互之间和谐统一且完备,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可视为是民法永恒追求的价值和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如此,什么是环境法应追求的,什么是至少我们预料范围内正确的,什么是完整齐备的,什么是可行的等等。真理、价值这样的理念应该在基本原则之中体现。我们无法预知将来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用基本原则来指导。换言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环境法领域“放之四海皆准”的。而且,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构成环境法的充要条件。一方面,要考虑完备性,从中央到地方,从单位到个人;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从实体到程序等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要考虑全面。另一方面,要考虑其必要性,每一个原则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总之,如果说环境法是一个完整的球形,那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构成其框架,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单薄的面。它可能不会面面俱到,但是一定在每一个领域都会有关联。
三、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以上确立依据,笔者认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协调发展原则
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指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5]《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该条原则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论中发展与限制两方面的内容,反映了环境法的本质与特征,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符合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从表面上看,可持续发展是一种长久、稳定的发展,是从纵向历史过程对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当代需求、又满足后代需要的发展;协调是指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必须结合起来处理,协调发展是一种多头、并行的发展,是从横向关系对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提出的要求,是既满足经济社会的需要、又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的发展。[6]
贯彻和落实协调发展原则的前提是正确理解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也就是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保护也是硬道理。没有保护就谈不上真正的发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凸现,很多情况下经济发展都是以资源浪费和破坏、环境污染为代价,纵观世界,每个国家都是站在本国利益的立场上,以别国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换取自己国家的经济发展。在保护和发展遇到冲突的时候,多数情况下是侧重发展的。所以很多“悲观派”认为保护和发展就是一对矛盾,要保护就要牺牲发展。所以要想真正实现环境保护,就要实行经济零增长。“乐观派”认为经济发展,科学技术进步,环境问题就会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我们要正确认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这里所讲的“发展”,指的应该是可持续发展;那么,以牺牲环境换得的经济、社会发展,并不是真正的发展,甚至可能是倒退。所以我们应该用全面、整体、长远的眼光看问题。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全球的、世代的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时,把环境保护规划考虑进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时候,要限量开发、合理利用,考虑对生态的影响以及考虑环境的承载力;在生产过程中落实“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并且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当环境退化变为不可避免的时候,必须采取措施将其减至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利用环境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互补性;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
实际上,我们可能无法完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完美结合,但是至少,要努力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我们强调的是彼此协调、共同发展。只要它们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我们在制定规划和具体操作的时候能够落实得好,强调共同利益,协调发展还是可以实现的。
在落实协调发展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决策领域,应当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各级决策部门应当在进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必须对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加以全面考虑、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科学决策。正如《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如果要使环境与发展成为经济和政治决策的中心,就必须根据各国的具体条件来调整,甚至是根本改变决策方式,切实做到将这些因素充分结合起来”,“确保在各级决策和所有部门中将经济、社会和环境考虑结合起来”。在我国,必须将协调发展原则确立的目标和方式,将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同时,要充分利用价值规律和经济手段,发挥市场调控机制的作用。
其次,在经济和技术领域,协调发展原则对于环境经济和技术领域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统领作用。环境法律规范大量属于经济和技术性规范,我国各种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各种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既要考虑环境保护战略方针和实现预期的环境保护目标,也要对各发展阶段和各地区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实施进行必要的协调,这样才能使经济技术规范实现最佳的效果。一方面,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对环境法产生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协调发展原则能够防治经济技术的滥用。
(二)预防为主原则
既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指的是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治环境问题的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而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积极治理的原则。[7]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大都走过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在因环境问题付出惨重代价之后,才渐渐走出误区,进而认识到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可能会经过相当长的复杂变化过程才显现出来,而一旦形成危害就很难恢复,且消耗大量的金钱和时间。1982年通过的《内罗毕宣言》指出:“与其花很多钱、费很多力气在环境破坏之后亡羊补牢,不如预防其破坏”,“只有采取一种综合的并在区域内做到统一的办法,才能实现于环境无害和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各国环境立法逐渐从消极的末端治理转移到积极预防上来,并将此作为环境立法的重要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防备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此外,有许多国际环境条约或环境会议通过的重要文件,也有许多有关预防为主的内容。
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为主原则,但是其中规定的一系列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已经充分反映出预防为主的要求,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等。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有许多相关内容的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均有专章或专款规定。[8]
预防为主原则属于事前调整,是先进的环境保护战略和科学的环境管理思想的体现,被视为现代环境保护的灵魂。要预防一切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危害,当然也包括通常不会发生的危害、时空较远的危害以及累积型的危害,既适用于损害预防也适用于风险预防,要求尽量防止和减少引起人类环境退化的原因。需要注意的是,预防是基于人类凭借现有的科技水平在可能的范围内,事先防范各种干扰环境的行为。在具体落实的时候,可能出现的问题是“法律役于技术”,对于那些现有科技水平不能证明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当事人就有借口来从事。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应该专门规定,对于从事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凡不能证明对环境无不良影响,均视为有影响,应严格限制,或禁止,或采取相应补偿措施等等。但是,由于预防既不能消除和减少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也不能在没有任何经验的条件下防止所有环境问题的产生,所以对于由于条件限制而无法认识、预测和防止的环境问题,只能进行治理。因此治理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有根据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才能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
虽然我国历来都比较重视预防为主,但是目前对于此原则的贯彻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需要改进的方面。比如,我国有关排污收费的法律规定,超标排污的单位,在缴纳了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能使排污达到排污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加收排污超标费;除此之外,还必须负责治理,并且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可见,超标排污行为除非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特殊保护区除外),现阶段被我国法律所许可,在排污单位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并履行治理义务的前提下被认为是合法的。[9]这显然与“预防为主”原则相悖。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都有潜伏期,一般具有缓释性,因此必须预防今后的严重危害,甚至要考虑到子孙后代的利益,避免被动局面的出现。因此,应该尽快对合法排污问题进行规制。又如,由于外来物种入侵问题,造成严重的生态灾难,威胁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生态安全,显然也是由于没有做好预防为主工作的恶果。最典型的就是被喻为“紫色恶魔”的凤眼莲(俗称“水葫芦”)在水域的肆虐,其在云南滇池的疯狂蔓延被专家指称患了“生态癌症”。外来物种入侵的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见性,这就使预防工作显得复杂和棘手。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原则,首先必须制定专门的外来物种管理法规,建立外来物种引进的风险评估机制、跟踪监测机制和综合治理机制。对于不适宜引进的有害物种,要通过风险评估机制进行评估,把它们拒之门外,此为“预防为主”;对于风险尚未可知的物种,要通过跟踪监测机制,如果被证实为有害生物或随条件变化转变为有害生物,要及时彻底根除,此为“防治结合”;对于已经入侵的有害物种,要通过综合治理制度,确保可持续的控制与管理技术体系的建立。必须通过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的综合运用,达到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最佳治理效果,此为“综合治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是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但是预防为主原则对于生态保护尤为重要,因为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其后果比环境污染更加严重,比如物种灭绝等等,因此在生态保护领域要加强贯彻预防为主原则。
(三)环境责任原则
传统理论认为环境责任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指的是人们对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对资源造成减损,即应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污染者付费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该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利用者补偿是指开放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开发者保护是指有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同时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破坏者恢复是指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须承担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的法律责任。[10]
我国环境法对此原则作了各种强制性的规定,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此外,环境保护单行法(如《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等)也有许多规定反映了该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把环境责任原则具体理解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不完整的。首先,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本身是有缺陷的,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污染企业超标排污要缴费,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排污费对于经营者来说显得微不足道,在追求超额利润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甚至有些企业已经把超标的排污费列入生产成本;这样产生的后果一是可能造成环境侵权,而污染受害者由于相比之下处于弱势地位,经济实力、信息掌控悬殊,也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对国家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据计算,预防污染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是1:20,排污企业缴纳排污费后可以心照常进行生产,并不承担治理责任,而其缴纳的排污费比起国家进行治理污染所付出的费用,简直是九牛一毛。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不能使污染者认为只要付费,环境污染就变成了自己的权利,对于缴纳排污费的,如果排污量不足规定指标,那么是否有权利把剩余的排污量进行转让?这也是一个实际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排污权转让应该严格禁止。要明确污染者付费带有一种补偿和惩罚性质,并不是一种权利。破坏者恢复也只是存在于理想中的原则,因为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很难恢复。许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的价值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例如一棵树木作为木材的价值是有限的,但它在保持生态环境方面的价值远非其其木材的价值,而一棵珍稀树木的自然资源价值或一棵古木的人文生态价值更是无法估量,如果遭到破坏,如何来计算?如何进行恢复?一个物种的灭绝怎么可能恢复?而且这种责任让个人来承担,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都是由环境行政机关来统一负责管理的。那么环境行政机关的权力由谁来进行监督?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太大的权力,势必会造成行政机关的腐败等现象。如果环境行政相对人经过环境行政机关许可进行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结果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那么这个责任又由谁来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责任原则要进行全面理解,不能局限于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在追究环境责任的时候,还要综合利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来进行综合管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建议采取受益补偿和利益平衡原则。在环境开发、利用过程中,要根据开发、利用的强度以及影响性质、程度和规模,赋予主体相应权利,以及要求主体承担一定的义务,另外要根据环境受损程度换算成应该承担的修复义务;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时,要考虑各方的受益情况和实际能力,确定各方责任,这样比较公平和可行。例如有学者建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在这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确立这样的原则能够推动立法进步。
(四)公众参与原则
即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也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是指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都对公众参与作了相应规定。
公众参与可能需要社会态度和个人行为的根本性改变。许多国家都在通过地方政府和社区团体鼓励环境管理中的公众参与,结果经常是更广泛的民主趋势,但是机构和法律上的参与通常只限于一些领域。公众参与的主要目的在于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利。
现阶段,我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落实地并不尽人意,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薄弱。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环境权,这就造成实践中单位和个人在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时对损害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告、揭发、检举、起诉时于法无据。[11]因此,要贯彻公众参与原则首先必须确定环境权,要通过立法将环境权具体化、制度化;要健全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公众参与的各种途径和程序,扩大公众诉讼权利;增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透明度,决策公开化,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建立环境公众听政制度,召开多种形式的听证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建议,接受公众质询。
“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具有组织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行动的能力和积极性。在环境与发展事务中,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取代的。”[12]如果说政府和国家机制、企业和市场机制分别构成了两大部门的话,那么非营利组织和社会机制就构成了第三部门,即非盈利部门。非盈利部门、非政府环境组织是人们追求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新兴的、有效的、不可或缺的组织形式,是实现公众参与的一种可行组织方式,为解决“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和公众诉讼、环保团体诉讼等问题提供了新的可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组织制度工具。因此,应尽快制定有效的规范非营利部门活动和行为的法律和相关政策。
结语
我国环境法正在蓬勃发展,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尽快得到确立和统一,针对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应该分析、提炼出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精髓,指导立法和实践工作,使环境法得到不断发展与完善,此目标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许朋伟,男,昆明理工大学2005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范娟,女,国家环保总局,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王彦昕,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行政法。
【注释】
[1] 参见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第134页
[2] 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第6页
[3] 参见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第152页
[4]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107页
[5] 参见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3页
[6]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104页
[7]参见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4页
[8]参见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基本理论. 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第142页
[9]同注释8
[10] 参见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6页
[11] 参见陈泉生主编.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第159页
[12] 参见曲格平在1997年“中国环境论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