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骨灰归属纠纷谈“死者遗留”之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自然人死亡后会遗留下一系列与其生前有关的利益,笔者统称其为“死者遗留”。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领域鲜有涉及,有关于其保护的法理依据也无定论。本文以骨灰盒案件为视角,对“死者遗留”保护的范围及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对当前我国法律及审判实践对“死者遗留”的保护进行了展示,对“死者遗留”保护的法理依据提出了新的观点,并对该案件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死者遗留盲区;人格权;名誉权;民事权利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去年,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例死者亲属为争夺死者骨灰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案件事实大致如下(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所以本文隐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姓名):甲与乙系夫妻,有一儿子丙;甲死后,乙又与丁结婚,并且生有子女。乙死后,丙与丁因为乙的骨灰归属问题引起纠纷,丙认为乙应与甲合葬,而丁认为乙应与自己合葬,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而该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又存在特殊性,处理这个案件法院除了要从法律角度去考虑之外,还要从民间风俗等角度去考虑,这都使得该案件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但是,最棘手的问题在于,该案件涉及到当前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一个盲区。在接下去的论述中,笔者主要从法律角度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盲区进行分析,以希望能够对该案的处理起到一点帮助。
一、“死者遗留”的范围及保护的必要
该案的焦点在于对于自然人死亡后所产生的一系列“事物”法律规定的盲区。因为这是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下来的,所以笔者将这一类“事物”统称为“死者遗留”。“死者遗留”这个术语虽然并没有正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但是从法的本义出发,它所涵盖的内容应该包括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在本文中,笔者所称的“死者遗留”是包括了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遗留下来的一系列与自然人有关的利益。
在现行的法律中,只对自然人的遗产处理通过继承法进行了规定,对死者肖像、名誉、著作权等保护略有涉及(详见第三部分论述),对其他的“死者遗留”问题的保护则非常罕见。但是,现实生活中,因为“死者遗留”所产生的纠纷则层出不穷,各个法院也对类纠纷的处理意见莫衷一是。本文所阐述的案件就是“死者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典型纠纷。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这部分问题进行调整,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死者遗留”的保护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虽然“死者遗留”的纠纷已经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非常少,主要有以下几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相应的,我国法律中也有零星的关于“死者遗留”保护的实施主体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提到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审判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对于“死者遗留”的态度还是倾向于保护。除了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死去作者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明确进行保护外,对于死者生前的人格权法院也已经有多个案例表明了对其进行保护的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认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的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死者遗留”保护的法理依据
尽管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死者遗留”进行保护是法学界一致的意见,但是,对于“死者遗留”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却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
第一类:死者拥有民事权利。该类观点表明虽然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丧失,但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可一定时间内存在,从而可以对死者的某些权益进行保护。
第二类:将侵犯死者遗留视为侵犯生者的权利。这类观点又细分为两个观点,一个观点认为死者遗留受到侵害时,其实是死者的近亲属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应该对死者的近亲属的权益进行保护;另一个观点认为死者是死者家庭的一员,因此对死者权益的侵害其实是对以家庭为主体的民事主体权益的侵害,从保护家庭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对死者遗留进行保护。
第三类: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东西是自然人的生命痕迹,虽然自然人已经死亡,但是生命痕迹依然是客观存在的,法律需要对这些所谓的有价值的生命痕迹进行保护。这类观点其实是将这些所谓的生命痕迹置于类似民法中“物”的地位。
第四类:保护死者遗留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利益。该类观点认为死者生前享有的某些权利是社会利益组成要素的一部分,从社会角度来说应该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定的。
笔者认为,上述通行的四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逻辑依据,但是都有值得批判的地方。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其实已经失去了民法上的主体地位。而权利是必须依托于主体的,只有主体存在权利的存在才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类观点认为民事权利在自然人死亡后一定时间内还存在显然是没有意义的。第二类观点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将“死者遗留”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的利益挂钩,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保护。我国当前的立法中也或多或少地反映出了这个观点(如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规定)。但是这类观点同样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死者的利益对于生者来说大多无关紧要,所以生者也不会费力去保护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强调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对于死者利益有维护的权利缺乏依据,如果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或者家成员有权来维护死者的利益,那么在死者生前,其近亲属或者家成员是否也有此权利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势必将造成整个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混乱;此外,有些死者的利益是需要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来保护的,比如对于死者著作权的保护等,这时这类观点更难以自圆其说了;并且,如果该死者并无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也即没有进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的利益受到侵害的。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对该“死者遗留”的侵害就不算作是侵害呢?第三类观点将“死者遗留”置于一个类似民法中的“物”的地位,这是这类观点的优点,但是同样的,这类观点中保护的主体仍然是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死者,出现了和第一类观点同样的问题。至于第四类观点,将死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挂钩,虽然能够用于解决有些死者的利益通过死者近亲属或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来保护的问题,但是社会并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以社会利益为法理依据保护“死者遗留”同样有不妥之处。
综合上述的几个观点以及对“死者遗留”保护的一些探究,笔者认为,所谓“死者遗留”就好比是歌曲弹奏完后所产生的余音,曲子虽然已经结束了,但是余音依然会延续一段时间;同样的,自然人虽然死亡,但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并不会马上消失,还会延续一段时间。法律基于对自然人生前民事权利的保护自然应该保护民事权利产生的利益。人民法院关于荷花女案[1]、董存瑞名誉权纠纷案[2]的处理也印证了保护“死者遗留”是对基于死者生前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但是,“死者遗留”在法律上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死者遗留”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客观独立存在于世上的,能够支配并且加以利用的,如死者的肖像、尸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另一类是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够支配和利用的,如死者的名誉和荣誉等。两类“遗留”之间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是否能独立于主体而存在以及是否能带来经济利益。例如某明星去世后,其肖像仍然能用来做广告,产生经济利润;自然人去世后,其尸体中的器官能够捐赠,其尸体能够用来进行科学研究。这些都体现了肖像和尸体的独立性与经济性,它们应该归为第一类。而相反的,死者的名誉和荣誉是与死者自身挂钩的,它们如果独立于死者而存在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在自然人死亡后,即使有人对其的名誉与荣誉进行诋毁,也不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一些公众人物的名誉与荣誉除外,比如对于明星名誉的诋毁,也许会给该明星生前代理的商品的利润造成影响),因此,他们应该归为第二类“遗留”。第一类“遗留”由于其具有经济利益,笔者认为对其的处理可以参照我国民法中对于财产的规定,也就是实质将其置于一个“准财产”的地位。所以,如果目前法律对这类“准财产”的处理没有一个规定,我们不妨参照一下继承法中对死者遗产的规定。
四、对于该案处理的一些建议
结合上面的论述,笔者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如果“遗留”具有独立性与经济性,那么可以参照继承法来处理。那么骨灰究竟有没有经济价值呢?笔者认为,所谓经济价值是相对的,对于某些人来说是有经济价值的事物在其他人看来也许完全没有经济价值,例如古人说的“金钱如粪土”就是经济价值相对性的最好体现。对于一个事物相对于主体来说有没有经济价值要看主体是否愿意将该物与一般等价物即货币进行交换,并且这个交换实际是否能够实现。骨灰可以独立于死者存在,可以被独立支配,并且对死者亲属来说愿意用货币进行交换取得骨灰是毫无疑问的,而且交换也是能够实现的(这不同于死者名誉与荣誉,对这两者即使死者亲属愿意进行交换,这个交换在现实中也是不可实现的)。因此,相对于死者亲属来说,这个骨灰是有经济价值的。笔者大胆将其归为第一类“遗留”。对于骨灰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根据该案件的情况,死者乙现在的家属包括健在的丈夫丁,乙与丁生的子女及乙与前夫甲所生的儿子丙。乙与甲的婚姻关系已经于甲去世时自然终止了,也就是从法律上来说,在甲去世时,乙已经不是甲的配偶。因为乙并没有立任何的遗嘱来处置自己的遗体,所以,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骨灰应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丁、丙及乙与丁的子女继承。因为丁为乙的丈夫,又因为骨灰的“准财产”性质,所以丁对该骨灰拥有2/3的所有权(1/2+1/6),而丙和乙与丁所生的子女则分别拥有骨灰1/6的所有权。按照财产份额来说,丁拥有对该骨灰的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按照丁对该骨灰的处分方案来处分该骨灰。
【作者简介】
黄旻,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被告魏锡林在天津《今晚报》发表其撰写的小说《荷花女》,小说虚构了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情节,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原告在与《今晚报》社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亲,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2] 2006年8月《大众电影》杂志发表了一篇访问记,其中《董存瑞》导演郭维称董存瑞托起炸药包的情节完全是事后根据一些蛛丝马迹推测出来的,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影传奇—〈董存瑞〉》中,导演郭维又有类似的表示。董存瑞的妹妹董存梅便一纸诉状将《大众电影》杂志、中央电视台和郭维告上法庭,要求他公开道歉并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