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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拾遗之刑法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对行为人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行为人身份资格、地位或状态。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一般来说分为两种:

  1. 自然人身份与法定身份。自然人身份因自然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男女。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 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如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身份。表现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二、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刑讯逼供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自由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

  三、犯罪结果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影响:

  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不论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已);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则定性问题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但未导致死亡而仅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四、过于自信的过失:

  [例题: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正确答案:D.]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迷信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犯罪:

  迷信犯是为了造成某种后果而采用迷信方法的情况,迷信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迷信犯不构成犯罪。

  六、无过当防卫必须针对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

  [例题:某甲开着一辆装满汽油的油罐车向正在行使的一列客车冲去,某乙见状用步枪将某甲击毙,油罐车翻下路边沟中爆炸烧毁,对某乙的行为认定不正确的是哪些选项?[正确答案:BD]

  A.正当防卫

  B.紧急避险

  C.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D.故意杀人

  (如果说本题中不是“客车”而是“货车”,则不能适用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大家一定要注意)

  七、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的不适用刑事减责的双重待遇:

  [例题:下列有关犯罪预备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犯罪预备既可以是为了自己实行犯罪而预备,也可以是为了他人实行犯罪而预备

  B.实施预备行为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的,属于犯罪预备

  C.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既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也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D.对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除了适用中止犯的规定减免刑罚之外,还应同时适用预备犯的减免规定

  [正确答案:ABC]

  八、犯罪未遂之“未得逞”之友情提示解释: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的“未得逞”,字面意思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应该理解为犯罪没有完成,具体地说就是未完成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另外还需要特别注意:虽然犯罪未得逞通常具体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这决不意味着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已经得逞。

  另外:教唆可以存在未遂,但传授犯罪方法罪却没有未遂的情形,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九、教唆未遂:

  (1)具体情形包括:

  1)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

  2)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教唆犯罪行为;

  3)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罪的教唆行为所致;

  4)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

  (2)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友情提醒:构成间接正犯则不成立教唆犯:

  [例题:张某,男,39岁,农民。一天,农民马某挖菜窖,占了张某家的地,张便找马讲理。马不但不认错,反而倚仗自己身强力壮,打了张某。张非常气愤,咽不下这口气,便伺机报复。第二天,张见马的15岁女儿在地里干活,便产生了报复马某女儿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伤小女孩而犯法,便找来自己13岁的小儿子替他报仇,叫儿子去打马某的女儿。小儿子受到父亲的怂恿,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对准马某女儿的小腿就是一锹,顿时将其大动脉血管砍断,流血不止。终因流血过多,马某女儿抢救无效死亡。关于本案的下列表述哪些是正确的?[正确答案:BD]

  A.张某与其儿子构成共同犯罪

  B. 张某属于间接正犯

  C.张某属于教唆犯

  D.张某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合法行为人、或无责任能力者、或无犯罪故意者来实行自己的犯罪的情况。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犯。本案,张某的小儿子年仅13岁,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张某应对其小儿子的故意伤人致死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形态: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第6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

  第7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派生的共同犯罪]

  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十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同的国家行为的处理:

  (1)《刑法》第321条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是以一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理。

  (2)《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3)《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也是以一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

  (4)《刑法》第24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妨碍公务罪)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三、挪用公款之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四、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

  法定情节,即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它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情节与刑法分则、单行刑法规定的情节。整个刑法体系中的法定情节有以下11类: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共1个: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共2个:犯罪较轻且自首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4个:防止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5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5)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1个:从犯。

  (6)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2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

  (7)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共1个: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

  (8)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共5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未遂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

  (9)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共1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10)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共1个: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11)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共34个;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累犯;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判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判逃罪的;武装掩护走私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的;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奸淫幼女的;猥亵儿童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前3款规定之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索取贿赂的;战时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

  以上法定的量刑情节属重点内容,与之相比酌定量刑情节相对次要。现简述如下。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根据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考虑的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但对于刑罚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酌定情节有以下8类: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和前科。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来说,犯罪动机不同,表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犯罪手段不同,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主要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客观危害性不同;犯罪的损害后果严重与否对量刑轻重有影响;犯罪分子的平时表现情况,是反映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参考因素;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态度、前科如何,是反映人身危险程度、再犯可能性大小的另一重要因素。

  十五、累犯的法律后果:

  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十六、量刑情节中的立功:

  (1)立功的形式要件(条件),《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立功的实质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

  (3)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4)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层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 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十七、缓刑犯也可以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即也可以减刑,但减刑的条件是特定的,即须有“重大立功表现”。

  十八、假释的解释及特殊规定:

  《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本条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本条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假释的,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刑法》第81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十九、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应报最高司法机关核准的情形:

  一是死刑核准(第48条、50条);

  二是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63条);

  三是无期徒刑犯或者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够法定最低期限,但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假释的(第81条第1款);

  四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追诉期限为20年,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第87条)。

  其中前三种情况都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第四种情况则是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十、被害人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越追诉期限的,应当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例题: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哪些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A.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

  B.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逃避审判的

  C.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应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D.因洪水阻隔无法控告,过了追诉期后被害人才提出控告的

  二十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所资助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

  背叛国家罪;[102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103条]

  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105条]

  二十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安全罪应依各该条规定从重处罚: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103条]

  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105条]

  特别提醒:不包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

  二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破坏电力设备须负有特定义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已经交付尚未使用或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交付使用和已经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

  二十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这种行为具体包括:

  一是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质量,或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

  二是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严重的行为;

  三是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规定,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四是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对发现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指出,不采取防范措施,疏于监督,严重失职,致使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二十五、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30万元以上)的,或数额未达巨大而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遭受到重大损失(停产或停工10天以上)的。

  二十六、法定数罪并罚:

  [例题:下列哪些情况应当数罪并罚?[正确答案:ABCD]

  A.走私淫秽物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B.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行为的

  C.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

  D.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文物的

  二十七、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其与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界限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二者主体不同,前者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非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再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点,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

  二十八、假币罪:

  (1)本条规定的是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这里“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起点。

  (2)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仅依《刑法》第171条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分别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九、纯正的单位犯罪:

  (1)逃汇罪: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三十、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非法经营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具体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包括: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指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指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①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②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淫秽出版物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十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法定情形:

  一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二是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

  三是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

  四是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五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

  三十二、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

  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

  一是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

  二是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三是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而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三、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之定性: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根据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2)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款应定盗窃罪;

  (4)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根据第265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5)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从理论上很难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六)项规定,应以《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7)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8)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款规定:“为掩饰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十四、偷开机动车犯罪认定:

  (1)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2)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7)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三十五、同一主体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却可以构成贪污罪:

  根据《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类人员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已有的,依《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贪污罪。另外,这类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因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注解:这样的批复简直是在捉迷藏,或者说是开玩笑,完全凭自己的兴趣解释,主观随意性太大,可见其水准!]

  三十六、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方法:

  在刑法分则中,有三个地方分别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如果冒充军警进行抢劫的,应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范围处罚(第263条);

  二是如果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本条第2款);

  三是如果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可见,同样是冒充军警,如果是进行抢劫的,则定性一样,如果是招摇撞骗的,则定性不同。

  那么如果冒充武警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在我国,军人的范围包括人民武装警察,所以,冒充武警与冒充民警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同,前者构成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后者则构成本条的招摇撞骗罪。因为武警属于军人的范畴,而民警则属于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三十七、挪用公款行为中的数罪并罚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7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主要是在借给他人使用的时候),构成犯罪,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又构成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八、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例题:下列哪几种行为构成受贿罪? [正确答案:ABCD.]

  A.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B.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C.利用自己所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D.利用自己的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特别友情提醒:受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不论,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十九、行贿罪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是介绍贿赂罪只限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三是介绍贿赂人或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不顾职责的程序和宗旨随心所欲地处理事务。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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