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232条、234条):
(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
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注意: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自杀关联罪的问题:
a.相约自杀: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
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
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b.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除教唆精神病人或未达到法定年龄人以外)。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帮助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相当重要性才能定故杀。)
(5)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把别人的头发剪掉。又如偷抽他人的血,未损害健康的,定盗窃罪。
(6)故意伤害中的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
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
按照结果来认定
(7)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甲,结果造成乙的死亡,也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
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虽然是过失,但也要承担共犯责任。
(8)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区别;看是否使用了致命武器、致命力度、是否打击的是致命部位;
2、强奸罪:
(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我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
(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
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
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
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4)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
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此处不
问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
(5)犯罪主体:目前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
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6)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
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
照刑法第十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
为是犯罪
(7)刑事责任以及加重构成问题: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
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信息传达具有即时性。)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17岁
的男子和一个13的男孩轮奸妇女的,17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 B.轮奸
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
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
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妇女的性羞耻心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丈夫当着别人的面可以对妻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个女子也可以强制猥亵另一个女子,因为此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下流动机。
注意:此罪的暴力应当和强奸罪相当(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
注意: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为必要,其中儿童也包括男童(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
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
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4、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前两个“致人”只能是过失,而最后一个“致人”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都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因此是法律拟制)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非法扣押人可以不是债权人本人,但非法扣押人必须有为债权人讨债的意图,如果非法扣押人只是以讨债做借口,而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则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被扣押人必须是债务人本人或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不能是其他不相关的人!)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必须剥夺的是现实的自由权:换言之,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例如,将已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待其醒来前又将锁打开的。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如应当释放,而故意不释放)。
●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
●注意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区别:强迫职工劳动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5、绑架罪(一般了解,在抢劫罪部分进行区别掌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比: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卖儿童罪。
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骗儿童罪。
●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对于绑架罪,一般认为犯罪人实际控制或者劫持了人质就构成既遂,不以行为人开始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为必要。而且绑架后又自动释放人质的,一般也不认为能够成立犯罪中止。
6、拐卖妇女、儿童罪(240条,以及241条的、第242条规定)行为犯且以出卖为目的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包含幼女)的;(无论是否是强奸或合奸,都加重处罚)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必须主客观相一致,必须出卖者知道购买者会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a.如果不是出卖为目的,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或者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 b.婴儿:不满1周岁;幼儿:不满6周岁)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造成包括间接造成与直接造成,如果是造成的是妇女、儿童则须是过失造成,如果是故意造成的只能数罪并罚――对其亲属的重伤死亡可以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以实际获利为必要)
(1)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的身价的,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认定;
(2)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如果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者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3)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妇女儿童的,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如果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则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2)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3)刑法第24条第6款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注意,这里不是犯罪中止;对于其它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等,还要予以追究。
(4)明知被拐卖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其结婚同居的,行为人同时触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破坏军婚罪,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8、本章其他次重点罪名:
本章有三个罪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
(其他章节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的有: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
(1)、诬告陷害罪:目的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侦查、起诉、审判)
a.必须捏造犯罪事实(非一般违反道德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必须向司法机关告发;
但不要求使他人实际受到刑事追究;
b.注意:此罪会和诽谤罪想像竞合;另外注意犯此罪如果导致他人被执行死刑的,会
构成诬告陷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
c.情节严重
(2)强迫职工劳动罪:注意此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如果又造成事故要数罪并罚
(4)侮辱、诽谤罪:侵犯名誉权,因此必须是公然进行,否则只能侵犯名誉感;
a.这里的公然并不一定要当众进行,而是有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
b.这里的名誉不一定是真实名誉,因为刑法保护的是一个人的外部名誉,因此即使某
个人确实不是好人,但是只要他在公众面前表现的像个好人,如果当众揭穿,也构
成侵犯名誉
c.侮辱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并且情节严重的。
(5)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犯,只要敢打就构罪,(注意和非法拘禁区别);
●注意行为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
虐待被监管人罪:必须情节严重;
注意:监管人员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的,打人的被监管人可以构成虐待被监
管人罪的共犯;另外注意这三个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问题;
(6)侵犯通信自由罪:这里的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注意此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
(8)报复陷害罪:注意此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情节严重。
(9)破坏选举罪:只包含选举国家领导人和人大代表。(不包括党团组织的选举活动)
(1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此罪的暴力不能达到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暴力。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也包括不结婚的自由。致死从重的只能是过失。
(11)重婚罪: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此罪侵犯的国家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即使两个事实婚也构成重婚罪
(12)破坏军婚罪:其配偶如不是军人的不构成此罪只构成重婚罪;
(13)虐待罪:徐行犯,必须行为不够被伤害、杀人所评价,否则并罚;必须是对家庭成员
保姆虐待孩子也构成虐待罪(把保姆扩大解释为家庭成员)
(14)遗弃罪: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注意:此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另外注意此罪与不作为犯区别
(15)偷盗婴幼儿的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绑架;拐卖儿童;拐骗儿童(拐骗不一定是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