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防内幕交易应扩大交易所监控权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严打内幕交易,特别是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是当前证券监管的重点工作。据媒体报道,下一阶段,证监会将重点从建立打击内幕交易综合防控体系等六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加强与相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沟通协作,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监管,有序扩大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试点范围和登记范围。加强对发行上市、并购重组等环节的信息披露监管,防止发生恶意造假和内幕交易行为。研究实施综合防控内幕交易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加强市场交易监管,严肃查处、坚决惩治内幕交易行为。
优化内幕交易惩防体系并不是通过宣誓性地呼吁加大内幕交易执法力度就能简单完成的。提高内幕交易执法的有效性、完善内幕交易惩防体系、严格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等,必须立足于内幕交易实时监控预防、反内幕交易立法司法改革、内幕交易责任追究与投资者受害救济等多方面的制度优化。
一、强化内幕交易监管措施,突出内幕交易实时监控
当前内幕交易监管主要属于被动性执法,只能在形成内幕交易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通过事后追究的方式惩罚内幕交易主体。但是,基于取证难以及执法效率低的现实,被动性监管措施实际上无法应对内幕交易猖獗的挑战。
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内幕交易的一线监管,逐步形成内幕交易实时监控主动性执法与内幕交易责任追究被动性执法并重的监管格局。目前证监会及其各地派出机构属于内幕交易一线监管的主体,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证券市场交易,监控内幕交易的反应较为迟钝,事实上并非内幕交易实时监控主动性执法的最优监管主体。内幕交易一线监管与实时监控必须赋予证券交易所更为广泛、直接、主动的监控权与调查权。
证券交易所直接组织证券交易,紧贴市场,反映灵敏。并且,证券交易所配备了远远优于证监会的实时监控技术设备,能够主动发现异常交易行为,时时锁定异常交易数据,快速跟踪异常交易资金动向。内幕交易经过事后分析往往可以得出交易极度异常的客观数据性结论。事先高度关注异常交易数据往往能够发现并跟踪内幕交易的幕后黑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警告,有利于高效预防内幕交易。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只有价格异常波动停牌措施且异常波动数据标准过于严格。有必要细化数据标准,制定异常交易中的价格波动偏离值、换手率等指标,并公告异常交易时段所有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交易数额。
证券交易所有必要加强内幕交易规律实证研究,通过大量数据分析内幕交易行为集中滋生的高概率时间点,为执法提供便利。例如,通过对现有并购重组缓解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进行数据评估,摸索其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布期间证券价格变动的规律,判断内幕交易集中行为期间,强化内幕交易实时监控力度与预判能力。实时监控必须与高强度的执法力度相结合。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实施警告、要求提供材料、说明情况等执法权。同时明确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妨碍调查的违法责任。证监会有必要与证券交易所共享异常交易信息,建构信息共享平台,保证证监会及时掌握异常交易的一线监管信息。异常交易一旦涉及严重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证券交易所进行先期调查准备,同时移送执法信息,由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内幕交易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明确反内幕交易制度改革方向,强化立法司法权威
严打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是反内幕交易制度改革的明确方向。必须首先从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出发体现惩治内幕交易的严厉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实施内幕交易实际上已经成为内幕交易实践中的典型情况。其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控制单位内幕交易犯罪。
纵观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其共同趋势是强化内幕交易刑事控制的力度。例如,在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承担责任的直接管理人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下监禁。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的刑事责任强度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刑罚,与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在刑罚标准上形成对等。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刑罚明显比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轻,可以协调证券犯罪与其他经济职务犯罪刑罚的关系,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罪法定刑幅度。
与反内幕交易立法相反的是,我国反内幕交易司法实践中制定的相关文件却体现出标准过于宽松的问题。例如,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内幕交易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诉讼:(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追诉标准来看,将内幕交易刑事立法标准定为证券交易额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保证金三十万元以上、获利避损十五万元以上,存在标准过低的问题。
上述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期货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尺度,甚至是散户的投资标准。如此低的立案标准势必造成打击面严重扩大,最后导致“法不责众”,严重动摇司法权威。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有必要将内幕交易的立案标准予以适当提高,而非虚置一个宽松的标准。宽松的标准固然可以宣誓打击内幕交易罪的决心,但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明确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而言,不仅没有实现法律规范的制度收益,反而是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造成司法的随意性。
三、完善内幕交易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
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内幕交易是属于没有受害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现在实践中充分认识到了内幕交易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济措施,导致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全面的救济。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仅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出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程序性规定,而没有就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范。这就决定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救济途径实际上处于缺位的状态。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适应内幕交易等证券赔偿案件受害者极为广泛的实际情况,也造成了内幕交易民事侵权诉讼救济不畅。
笔者建议,必须加快制定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与因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则,使因内幕交易行为受损的广大投资者能够形成合力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