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循环经济与立法规制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循环利用为核心,以环境生产为前提,以自然资源、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虽然我国在此方面取得了成绩,但是仍不能满足循环经济的发展。本文通过对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的考察,探究其法律规制价值,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立法体例和法制内容,完善配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英文摘要】Recycling economy is based on the resource’s recycling utilizing, it correlate with resource, economy, society. Though China has gained some achievement on making recycling economy’s laws, the relevant laws of current China still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recycling economy.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basic concept of circling economy, the orientation and essential content of basic law for circling economy. We should absorb all advanced legislating experience from other countries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modernization, so that we can establish the “Law of Recycling Economy”,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society and environment.
【关键词】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法律规制;完善立法
【英文关键词】recycling econom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s and regulation; Legal Perfec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人类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重新构建一种新的制度框架, 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类社会生产关系进行新的制度安排。这种新的制度框架的核心是要将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新的规制管理, 纳入市场运行机制之中。循环经济成为未来人类社会一种新的经济形态。通过发展循环经济, 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完善循环经济发展法律体系,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途径。
一、循环经济的理念核心
循环经济理念的出现和这一法律制度的构建需求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的,这一社会背景包括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思想意识形态。工业革命以来,随着技术进步,人类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人类的物质财富也得到了极大的丰富。20世纪70年代,循环经济的思想还只是一种理念,到20世纪80年代,人们认识到应采用资源化的方式处理废弃物。工业文明以后全球性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反思促成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在全球范围内的传播;西方国家学者在环境经济学、工业生态学、系统论等新兴学科的研究,则催生了循环经济这一发展模式的创新。随之各国的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循环经济的含义,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即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控制废弃物的产生,建立起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循环机制,把人类的生产活动纳入到自然循环中去,维护自然的生态平衡。[1] “要求生产者做到能源效率最大化,要求消费者做到变对物质进行消费为对物质功能进行利用”。2 “为不断减少人类社会线性物质代谢过程对生态系统的冲击压力,实现人类社会子系统与生态环境的协调相容,依据资源——生产消费——再生资源的物质代谢循环模式而建立的一种既具有自身内部的物质循环反馈机制,又能合理融入生态大系统物质循环过程中的经济发展体系形态。3广义的循环经济覆盖所有社会生产活动,这意味着循环经济是一种关于人类经济发展模式的理念,它不是孤立存在的,也不可能脱离社会支持系统而得以实现。
生态、环境问题是循环经济的中心。循环经济以生态效率为核心, 走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系统内在化的路子。注重按生态学规律有效利用环境价值, 强调生态产出, 在此基础上实现清洁目标, 这与经济法之“ 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生态效率最大化、环境资源的配置最优化、物质资源减量化、产业发展生态化。因此,循环经济模式要求的是人类要热爱、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道德、法律和社会制度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自然、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经济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等相和谐。循环经济的提出和发展,既是严峻的生态环境现实迫使人类作出的对经济增长模式的新的选择,也是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新认识。4循环经济强调的是在生产活动之初尽可能少投入自然资源, 生产活动中尽可能少消耗自然资源, 生产活动之末尽可能排出生产废弃物。在循环经济状态下, 无论人们采用什么活动方式, 终极目标是在获取物质产品的同时, 资源必须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 环境必须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循环经济是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2]三个原则呈现递进性关系,控制有害环境的资源投入到经济活动中,减少废物产生的基础上,加强产品的多次使用和反复使用,当回收利用都无法实行时,才允许将废物进行最终的环境无害化处理,它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增长方式。
二、循环经济立法规制的价值
循环经济法律价值的实现有助于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部门调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体现了法的价值多元化。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作为社会文明一部分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涵有着 “生态文明、生态化”的文化标识。循环经济法律规制的价值实现,是一个从理念层面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再到实践中的法律运行的过程,依赖于目的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的统一。换个角度说,这一个过程反映了法的三种形态:价值、规范和社会事实,只有当价值诉之于规范,并在社会互动中实现时,这一切的制度才能被人类更好的利用。5
循环经济是绿色GDP 新框架的现实基础。GDP代表着目前世界通行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发展程度的统一标准。对于任何国家来说,经济增长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经济增长势必消耗资源,经济增长也往往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GDP是反映经济发展的重要宏观经济指标,但是它并没有反映经济发展对资源环境所产生的这些负面影响。而绿色GDP 就是在GDP 的基础上,扣除经济发展所引起的资源耗减成本和环境损失的代价。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反映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标之一。循环经济是绿色GDP 新框架的现实基础。绿色GDP,是一种新态度,是一种对人类以往高消耗、高污染发展模式的反思,它强调对环境的投资不能在短期内衡量其盈亏,应该以长远的眼光来关注地球环境。
循环经济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20世纪90年代,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世界潮流,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和废弃物的再生利用等循环经济战略在一些发达国家逐渐确立起来。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要求发展必须是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的协调发展,它始终贯穿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平衡”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衡”两大主题。强调最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能够做到生产和消费“污染排放最小化、废物资源化和无害化”,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因此要对可持续发展进行实质性度量,同时考虑经济、环境和社会因素,使绿色GDP 成为评价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指标,为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的制定、实施提供信息支持。循环经济是不同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下, 人类从自然中获取资源, 又不加任何处理地向环境排放废弃物, 是从“资源——生产、流通、消费环节——污染排放物”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经济增长靠的是高强度的开采和消费资源以及高强度地破坏生态环境。而循环经济是一种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 它要求遵循生态学规律,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 在此基础上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6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浪费资源和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就不可能持续进行。自然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而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却不断增长,如果这两方面的关系处理不当,必然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只有建立一种新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经济模式,即循环经济模式,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地球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循环经济立法的必然性。循环经济立法既要关注当代人之间自然资源利益分配的代内公平, 又强调当代人与子孙后代之间自然资源利益分配的代际公平, 要求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与规范, 保障代与代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 形成人类共同体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共享和分享。因此, 循环经济立法在制度层面上,以“人与自然同存的整体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从规范内容来说,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包含规制和引导经济行为和环境行为的规范,它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人类活动中的经济效率和生态效率。同时追求的是把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和谐三者统一起来,要求从三维分裂的发展走向三维统一的发展。7重视自然资源的稀缺性、经济增长方式的可持续性、传统发展模式的局限性、生态环境保护的急迫性,这决定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必然性。
三、中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比较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考察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早在1972年颁布了《废弃物处理法》,1986年制订了《废物管理法》,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实现节省资源和避免废物产生的废物管理目标。1996年专门颁布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和《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目的在于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环境,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理。从1998年到2005年,德国共制定了《垃圾法》、《再生能源法》、《包装法》、《电子产品、电器的流通回收及处理法》等近20多部法律法规,形成了完整的立法体系。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自然资源—生产—消费—二次资源”的双元制回收系统(DSD), 大力发展资源回收产业( 或称为社会静脉产业)。据世界经济2004年统计,德国所有生产行业产生的垃圾被重新利用的比率平均为50% ,垃圾再利用行业每年创造价值410亿欧元。
日本则是继德国之后在推行循环经济方面最为成功的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最为健全。立法体系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为基本法,即《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规定了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原则,目标等内容,逐步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层面为两部综合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和《废弃物处理法》。第三层面为两部综合法下设的多部专项法,《专门再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化学物质排出管理促进法》以及《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多氯联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2000年日本总的物质循环利用率达到10%左右, 所循环利用的大都是资源短缺或价值较高的废旧物质, 如废钢、废铝、废塑料等。日本到2010年的具体目标是,资源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比2000年分别提高40% ,废弃物最终处理量减少一半,相关产业的市场需求和就业规模扩大一倍。
美国自1976年通过并颁布的《资源回收利用法》, 加强了对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为废弃物的生产者、运输者、处理者、贮存和最终处置者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美国各州自20世纪80年代起,先后制定了促进生产和消费中资源再生循环的法规,颁布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90年通过了《污染预防法》,提出用污染预防取代末端治理为主的污染控制。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
法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以及新加坡、韩国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结合本国实际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北欧的瑞典、挪威、丹麦、芬兰和冰岛等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中包括了大量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为其本国循环经济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二) 中外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比较借鉴
主要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发展是建立在传统的“大量开采、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和大量扔弃”的发展模式上,耗用了地球上的大量资源;其环境保护也是遵循“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治理模式;所追求的循环型社会只是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促进固体物质的循环,所以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主要法律都属于环境法的范畴;我国循环经济建立的目标不仅仅是实现环境目标和社会目标,还要促进产业结构的转换和国家发展模式的转变,循环经济法不仅仅限于环境法的范畴,还应具有经济法的性质。因为循环经济法按生态学规律强调生态产出,在此基础上实现清洁目标,这与经济法之“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
德、日、美等主要的发达国家建立循环经济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处置废弃物的产生和对环境以及对国民健康的危害。从循环经济类型的法律来看,仍然属于狭义的循环经济范畴。而我国要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增强竞争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属于广义的循环经济范畴。循环经济的发展可催生大量新兴行业和产业,在保护经济发展的同时,扩大社会就业,形成良性的可持续发展模式。8
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如美国,将生产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这一立法模式虽比末端治理前进了一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矛盾冲突。另一种是经济循环型,如日本、德国, 两国均通过专门制定循环型经济基本法的方式明确基本原则,以全面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我国应借鉴后者,因为这一立法模式注重从经济运行机制内部来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源头上杜绝污染物的产生。
日本、美国、丹麦等国家建立生态工业园区的目标是通过发挥地区产业的优势振兴环境产业,在符合地方特色的基础上,开展控制废物的产生、推进再生使用等多项活动,达到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重在微观运行模式的创造,建设一批循环型企业、生态工业园区。目前我国遍布各地的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等所形成的产业都属于动脉产业,即是为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成的。在园区建立伊始并未从生态保护的角度进行设计和产业结构的布置,我国法律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不能等同于所说的生态工业园区。
四、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一)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评价
由于对循环经济概念的引入和认识尚停留于初级阶段,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专门立法还非常有限。《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存在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偏重于污染治理,对生态保护的规定薄弱,这与其作为基本法地位不相符。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只有一些零星的法律规范,而且这些立法效力层次偏低,权威性差。如1985年制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固体废弃物的利用和处置的条文规定,虽然已经涉及了有关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但总体上还是受着“污染——治理型”防治思路的引导, 是一种“末端控制”的治理模式的体现,没有充分体现循环经济的环保理念。1996年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直接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及优惠政策。法规中没有任何具体的技术指标、操作程序、未予执行的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循环经济内容的基本法律主要是自2003 年1 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其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该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领域实施清洁生产的事项,对农业、服务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个人生活领域未予考虑。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难以担当推动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迈进的重任。2004 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并且鼓励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全面落实污染者责任,首次在法律中确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客观上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指导。
(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从法律规制的过程着眼,根据过程的顺序性,可以发现循环经济法律规制的层次性。第一,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规范是法律规制的前提和依据,其贯穿于法律调整活动的始终,第二,循环经济法律秩序的确立,法律规范实施的目的就是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循环经济法制的秩序价值是生态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和谐统一意味着以人为本的生态平衡。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的认识论基础在于这样的一个转变: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是相互交融的、相互影响的,人通过对生态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使人类的社会秩序特别是经济秩序的构建以自然秩序为榜样,是对自然秩序的回归,从而引导人们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进行社会经济活动,9使得人类社会这一生态子系统能在地球村这个生态大系统中代代延续和全面发展。第三,循环经济法律信息反馈体系的确立,法律信息反馈体系是法律规制机制中联结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枢纽,是法律规制机制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
从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的传统发展模式——“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到末端处理模式,其弊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忽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和财产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通过对社会发展模式的思索,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的无限索取、破坏与自然本身承受能力之间的差距是造成人地关系紧张的根本原因。人类开始以征服自然变为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做相应的调整。在可持续发展的时代大背景,出现了传统的不可持续生产方式的一种变革——循环经济的新型经济发展模式。在市场机制下,存在明晰的产权制度以及完善的价格、竞争机制,市场主体面对法律所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其他污染控制目标,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传统的高消耗、低利用、高污染的循环经济模式。突破了传统的经济模式,就与环境的关系而言,人类社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三种发展模式,法律规制也因之发生变迁,循环经济法律规制体系也因之发生改变。
法律规制体系是具有生命力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必须要搭建一个合理的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骨架,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制度的保障,需要法律的规制。正如道格拉斯·诺思所言:制度就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等,而其主旨在于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制度为人们提供了相互影响的框架,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经济活动效率的提高。10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如美国,将生产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这一立法模式虽比末端治理前进了一步,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矛盾冲突。另一种是经济循环型,如日本、德国, 两国均通过专门制定循环型经济基本法的方式明确基本原则,以全面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我国的立法停留在源头防治阶段,还没有形成经济运行全过程控制的阶段,因此仍属于污染防治型立法模式。在移植国外先进法律制度时,要注意我国具有的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我国应借鉴后者,因为这一立法模式注重从经济运行机制内部来协调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源头上杜绝污染物的产生。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以循环经济基本法为基础,由综合法律、专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共同组成,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首先,修订宪法,整合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国家发展战略做出政策性的宣告,有步骤地制定促进循环经济的基础法,从宏观战略上规定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我国还没有制订专门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但目前已加快推进《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工作,即将出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包括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济激励的手段和措施、激发公众参与、政府和有关主体义务和责任四个方面。法律框架大概包括九个方面:循环经济的发展规划;全社会绿色消费鼓励制度;产品回收利用制度;循环经济发展激励制度;相关的中介组织服务制度;公众参与制度;规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各项责任;重点污染企业必须实施循环经济;循环经济的科技支撑和示范制度。11此外修订《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对循环经济做出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增设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倡导可持续消费的专章规定。
其次,要结合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专项法规的制定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法律保障,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在立法上的必然选择。我国以前所颁布的有关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法规也是实现物质循环的基本法律保障。其内容比较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环境法律,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用、再生利用做出特殊的规定;同时修订《政府采购法》、《税收征管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在其中纳入政府扶持和经济刺激的内容,以便支撑循环经济的相关立法。从发达国家立法实践来看,为贯彻循环经济理念,还颁布了诸如容器、包装、电子产品、建筑材料之类再生利用的专项法,我国应制定相关的《包装法》、《电子产品、电器的流通回收及处理法》、《废旧家电回收利用法》等废旧物回收利用专项法,以弥补这一方面的空白。
再次,要在其他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充实与循环经济配套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各地方要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行政规章。目前地方性法规有《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江苏省循环经济建设规划》和《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等几部,数量甚少。同时各地方在本区域层次上探索循环经济发展模式,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修订相关法规、条例。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
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要逐步制定鼓励绿色消费的经济政策,以节俭消费为中心,倡导绿色消费,倡导非物质性的消费方式。制定资源合理消耗规范,加强对钢铁、有色金属、电力、煤炭、石油、化工、建材、纺织、轻工业等重点行业的资源消耗控制和对产品的包装材料进行控制,建立高利用、低损耗、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在消费引导方面政府要起表率作用,通过政府的绿色采购消费行为影响事业单位、企业和公众。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利用的废物供求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各级政府应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废旧物质的回收、再生和循环利用往往存在二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因此必须制定有关的技术和工艺标准,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将环境税作为新的绿色税制改革的关键,通过税收的形式对环境资源予以定价,实现外部成本的内在化,从而改变市场价格信号以劝阻某种有害环境的消费或生产行为;增加企业的“生产者责任”, 对产品从生产到最终处理的全过程负责。在社会管理中以公众参与和社会自我管束为中心, 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 把节能、节水、节材、节粮、垃圾分类回收、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等与发展循环经济密切相关的活动逐步变为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鼓励每个人为建立循环社会做出努力。
【作者简介】
张瑞萍(1979- ),女,甘肃天水人,甘肃政法学院,职称:讲师。
毕业于兰州大学经济法专业,学位:法学硕士,学历: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主持2006年度甘肃政法学院重点科研资助项目《构建和谐社会与环境法律问题研究》;参与2004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政府行为与公民权利保障研究》;2003年公安部科研项目(已完成结项)《我国西部民族地区恐怖犯罪问题研究》,2003年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已完成结项)《甘肃农村社会医疗保障的现状及法律制度创新》。参与2005年甘肃省教育厅项目《环境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等。参编教材《环境与资源法学》,撰写8万字。参加2006年度在甘肃政法学院学院举办的《民商法》、《经济法》年会。已发表学术论文9篇。
[2]有些学者认为是“5R”原则,即在“3R”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再思考,再修复两个原则的新理念,要求做到新的经济观、自然观、生产、消费观的有机统一。
【注释】
[1]张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版
[2]宋健敏. 《循环型社会的经济学理解》,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4)
[3]张天柱.《 循环经济的概念框架》,环境科学动态,2004(2):10
[4][5]黄雀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探索》.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6(2)
[6]王亚玲.《绿色GDP不能承受之重》.商业研究,2006(20)
[7]诸大建.《用科学发展观看待循环经济》,《文汇报》2004年3月22日消息
[8]康晓光.《和谐社会经济发展问题探析》,学术交流,2005,(7) :66
[9]李挚萍.《经济法的生态化——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机制探讨》,法律出版社,2003:41
[10][美]道格拉斯·诺思,陈郁等译.《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77
[11]吴文平. 《论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