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循环经济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首先源于循环经济概念的取舍。鉴于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的肯定说、否定说和替代说,本文认为循环经济在我国有特定的含义,有客观需要,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立法时也要充分考虑否定说和替代说的合理内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取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取决于经济全球化和环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满足我国的实际需要,注意与清洁生产法的衔接,并对立法的模式、原则和制度设计提出设想。
「关键词」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立法,必要性
循环经济在环境法制建设中属前沿领域,目前主要囿于少数经济和环境法制发达国家,且无论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差异很大。这一“阳春白雪”型的新事物能否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生根,能否适应我国的实际成功地“本土化”,这些问题正成为我国环境法研究的新的热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对这种新型的立法也有不同的评价。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无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也好,还是被认为是孪生兄弟也好,在立法上必须充分借鉴。清洁生产法立法必要性的争论事实上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更需要首先解决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一、循环经济概念的取舍
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新事物,循环经济在各国理论界尚有不同的理解,在我国,学者们则主要是对这一概念的存废有不同认识,循环经济是否有必要存在直接关系到其立法的必要性。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肯定说。
我国理论界目前肯定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活动概念是主流,而且表述也基本都是沿用如下的定义:“所谓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曲格平:《发展循环经济是21世纪的大趋势》,载于《机电产品开发与创新》,2001年第6期)类似的定义还有: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按照自然生态物质循环方式进行的经济模式,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循环经济以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也可称为资源循环型经济。(冯之浚、张伟等:《循环经济是个大战略》,载于《光明日报》,2003年9月22日。)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排泄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的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奈民夫?那顺 梁继红 邢恩德:《新形态的循环经济与循环经济学的研究》,载于《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第23卷,2002年3月第1期。)所谓循环经济,即在经济发展中,遵循生态学规律,将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生态设计和可持续消费等融为一体,实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使经济系统和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谐循环,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王成新、李昌峰:《循环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决择》,载于《理论学刊》,2003年第1期。)
上述定义旨在与清洁生产这个相似概念区分开:循环经济建立在生态学基础之上,而清洁生产则是以“少废或无废工艺”为基本目标,本质上是建立在机械论规律的基础上。因此,在我国循环经济的定义在理论上已界定了特定的范围,特别是厘清了与清洁生产的界线。
二是否定说。
也有学者认为从“耗散结构理论”出发,在把物质从“高熵状态”转入“低熵状态”这一问题上,推断出“人工的推动难免要增加能量的消耗,这又从另一个方面加快了环境的熵增。同时,即使增加能源消耗,由于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约束,也很难让所有的物质材料完全得到循环利用;而且,能够进入循环的,很多也不得不降格使用”。根据热力学第二定律,能量的传递是有方向性的,在地球上,被转化的能量最终都会以热的形式向太空散射。至于散射到太空去的热能否重新聚集起来为人类所用,在可见的历史时期内恐怕很难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得出结论,“要建立循环经济,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目前尚很难成立。” 而应代之以“建立节约型经济系统”。[1]
三是替代说。
目前国外尚无任何一个国家同时系统地制定清洁生产法和循环经济法,而以清洁生产立法为多,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制定有循环经济法,而且学者们也往往将这类循环经济法纳入清洁生产法之列。[2]相应地,有些国家的清洁生产立法在学术界也被视为循环经济法。因此理论界已形成了清洁生产法与循环经济法可以相互代替的认识,如果单纯从立法的经济性来看,这种替代似乎也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就现时的实际情况看,“难让所有的物质材料完全得到循环利用”、“能够进入循环的,很多也不得不降格使用”是事实存在的。“否定论”提醒人们注意这样的事实,不可片面地、扩张地理解资源和能源的循环,更不可把循环经济作为滥用资源和能源的借口,所谓循环利用是有限度的,而且主要局限于生态学的方法领域,而不是可以解决一切环境问题的万能的灵丹妙药。也正是从这种认识出发,循环经济需要与清洁生产等制度相配合。从实践发展看,“循环经济”是在全球资源日益紧张的情况下、在“清洁生产”之后产生的更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在一定的地区与行业已有成功的范例。从立法的目的上看,我们所以要推行循环经济,也并不是要真正建立一个毫无废物产生、一切都在做着周而复始运动的经济发展模式;我们提倡循环经济,只是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取向-即使完全的、呈闭合回路式的循环经济是无法达到的,我们也要让我们的经济发展模式无限的、不间断的向它靠近。从名称的选择上看,采用“循环经济”更能反映出这种经济模式的流程特征,它可以涵盖“末端治理”与“源头控制”两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模式,又可以将二者有机联系起来,突出“循环”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位置,更好的协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资源”与“经济”之间的尖锐矛盾。此外,循环经济依据的是生态学原理,与热力学、物理学原理基础上的清洁生产或节约型经济系统功能和机制均有所不同,不可替代,但可以互为补充。事实上,我国目前关于循环经济的概念也旨在强调它的生态性特征,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概念已经将其于我国清洁生产法的概念区分开来。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是以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运用生态学规律组织建立的,以构造无限接近于“资源-产品-再生资源”闭路循环为具体实施手段的,旨在最终实现环境、资源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运行模式。
二、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
循环经济的思想源于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宇宙飞船理论”,他将地球比作一艘在宇宙中飞行的宇宙飞船,必须依靠自身有限的资源才能生存。如果对飞船的有限资源进行过度的索取,就会加速飞船的灭亡;反之,如果对飞船的资源加以循环利用,则会延长飞船的寿命。但在80年代之前,循环经济的思想都未能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当时盛行的仍然是末端治理的模式。进入80年代,循环经济的思想在政策上有所体现,开始关注废弃物的再利用。1991年德国《包装废弃物处理法》和日本《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则标志着循环经济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㈠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是在1987年由布兰特伦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代表作《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生活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并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来组织和规范人类的一切活动。
循环经济主张“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经济活动原则。减量化原则要求用尽量少的原料和能量,来完成既定的生产任务或消费目的;再使用原则要求产品或其包装能够被多次使用,延长产品的淘汰周期;再循环原则要求产品在完成使用功能后、与产品伴随而生的废料在产生后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依据此三项原则,自然可以减少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对资源的需求量,给后代人留下相当的可利用资源量,实现资源利用的代际平衡。
㈡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是世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大趋势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如德、日、美等国均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循环经济的立法工作。其中最早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是德国。德国在1986年通过对1972年《废弃物处理法》的修改,制定了《废弃物限制处理法》,该法扩大了前法“处理生产消费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目的,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3]可以说,该法已具备了循环经济的基本因子。1991年,德国又制定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此法按照循环经济的思路要求生产商和零售商要避免包装废弃物的产生或对其进行有效的利用。之后,德国于1994年又公布了《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将循环经济思想的适用领域从包装废物扩展到全部废物(但书条款除外),并且明确了循环经济的范围。
日本则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循环经济立法最完善的国家。这些循环经济立法中有涵盖了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如《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1991年颁布)。也有旨在促进某类物品循环利用的专项性法律,如《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5年颁布)、《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1998年颁布)、《建筑材料循环法》(1999年颁布)、《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2000年颁布)、《多氯朕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2001年颁布)。但最能代表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成就的应当是在2000年颁布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该法确立了日本在世界循环经济立法方面的先进地位。
美国虽然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立法,但是其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及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循环经济的思想。但从各州的层次上来说,“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4].
在欧洲,北欧国家是最早实践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地区,瑞典、挪威、丹麦、芬兰和冰岛虽然还没有专门立的循环经济的法,但是在其环境保护中包括了大量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内容,如瑞典在1979年制定《废物收集和处置法》、1983年制定的《铝质饮料容器回收法》等。在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5]
㈢循环经济立法有利于尽快建立支撑循环经济的科学体系
循环经济的建立需要大量现代科技的有力支撑,这些现代科技应当包括清洁生产技术、信息技术、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回收和再循环技术、资源重复利用和替代技术、环境监测技术等等。[6]而这些现代科技活动的普遍化、复杂化又要求它就是一种高度组织化、规则化和程序化的活动,是排除更多偶然性、任意性和专断性的活动。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可以有效的建立循环经济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运行机制,组织、协调和管理这些科技活动,包括通过立法规定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程序,确定循环经济科技研究计划、投资方向和基金预算,规定循环经济科技组织制度、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科技发展计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制度、科技经费管理制度、科技情报与档案管理制度、科技标准化制度、科技进步奖励制度等,并设置这一系列制度运作的具体程序。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可以将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法定化,并将这一战略具体化、细则化、程序化,确定循环经济科技发展的合理布局和人、财、物的合理分配。另外,立法还可以调节发展循环经济科技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使国家为发展循环经济所建立的奖励与处罚机制以法的形式得以公示并落到实处,使科技成果等到合理的使用和推广,为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服务。
㈣循环经济立法有助于我国突破绿色贸易壁垒,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随着全球环境保护的不断加强,以关税和传统非关税措施来限制进口的余地越来越小,许多国家正在转向以苛刻的环保技术标准来构筑新的贸易壁垒-绿色壁垒。WTO的《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和《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即要求各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使这些标准具有更大的约束力。要想使我国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符合这些规则的规定,就必须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将这些国际规则国内化。同时“按照循环经济,经济增长并非简单地意味着生产和消费更多的产品,正是此类增长给环境造成了额外的负担;而是必须提高用于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价值。随着产品使用寿命的延长、耐用性的提高,虽然从件数上看会减少需求量,但不会减少价值量。相反,消费者会转而去购买产量越来越少的、但价值越来越高、越来越昂贵的产品。”[7]可见,推行循环经济可以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增强外国消费者对我国产品的认同感。
三、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分析
㈠充分借鉴西方环保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循环经济的思想本身便是源于西方,其后经过四十余年从实践到立法的发展,西方已有相当数量的发达国家完成了循环经济法的体系的建构,尤以日本、德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在推行循环经济的科学技术与循环经济立法技术方面各有特点,均有值得我们学习之处。而且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与技术性特征,完全可以大量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移植。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这种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就是在认真研究、比较各发达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成熟技术和先进经验后,并大胆引进而建立的。
就立法模式而言,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均有统领全局的基本法(如日本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与特别法(如日本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德国的《废弃物限制处理法》等)之分。而且在时间上,日本和德国也均是采用先对特别领域立法,再制定基本法的立法顺序。所以有如此相似之处,笔者认为这是与循环经济的特性有关。从循环经济的内涵看,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推行循环经济必须树立新的系统观,从整个生态这个大系统来建立循环经济。它不再局限于某个行业或某个领域,推行循环经济的立法也就不能只以特别法为限,在特别法之上必须有一部上位法统领全局。否则,就无法在整个社会领域内建立循环经济,也就不能最终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循环经济同时又需要科技与实践的支撑,这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尤其对于日本、德国这样的循环经济先行者,在推行循环经济之初还没有相对成熟科技与实践支持,所以只能先对个别领域进行立法,在时机成熟之时,制定统领全局的循环经济基本法。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也应遵循循环经济的一般规律,采取与日本和德国相同的基本法与特别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在立法顺序上,则不必局限于先特别法后基本法的顺序。因为在循环经济的科技与实践方面,西方国家已有一套相对成熟科技与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即使在我国也进行了循环经济的实践与科技研发,与日本、德国制定循环经济法时的客观条件有相当大的不同,应当说我国已具备了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的条件。因此,在基本法与特别法的立法顺序上,我国则可以不按照日本和德国的模式,直接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同时在科技与实践已经相对成熟的领域制定循环经济特别法。
㈡继承清洁生产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对循环经济基本法采用“促进法”的立法形式
我国的清洁生产法基本上贯彻了“政府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清洁生产活动进行引导、促进和必要的行政强制,同时强化社会公众对环境污染、清洁生产状况的知情与监督”这一大多数国家清洁生产法所共有的原则,该原则是“即使‘看不见的手’,又使‘看得见的手’有效调节”以及“以社会制约权力”等清洁生产指导思想和利益基础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8]这是我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时所闪显的一个亮点。循环经济虽然是一种先进的经济运行模式,但它对科技与资金的要求却不是一般经济活动主体所不能够独立完成的。另言之,循环经济的建立需要政府的主导与各经济活动主体地积极参与才能够共同完成,需要“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共同发挥作用,而且更主要的是“无形之手”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当更注重政府对市场主体清洁生产行为的引导、鼓励和支持保障,而不应当对企业清洁生产过程进行过多的直接行政控制。
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名称,笔者认为也以“促进法”的形式为宜。循环经济本身是分层次的,它可以在企业内部、企业之间、全社会范围之内实现,而且其各层次所需的科技与实践也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我们可以对循环经济立法,却不能希望依托该法便迅速建立一个贯穿于各领域的循环经济社会。从企业内部到企业之间,从企业之间再到全社会,是政府不断用“两只手”不断“促进”的过程,是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相结合、以宏观调控为主的过程。日本在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时,“推进”二字便有促进之意。德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从形式上看并无“促进”字样,但在其第1条“本法的目的”之中也明确说明“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所以我国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应直接采用“促进法”的形式。
㈢借鉴清洁生产法的经验,加强循环经济法立法的可操作性
《清洁生产法》的出台,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诚如学者指出,它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虽然涉及政府在清洁生产方面的某些职责以及企业在清洁生产方面的某些权利义务,但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协调与配合,可操作性差,政策宣示的性质较为明显而法律意义不突出。易言之,原有立法并未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支持与保障措施”。[9]而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的循环经济基本法需要采用“促进法”的形式,必定是宣示性、鼓励性的规范占据主要位置,而且客观上循环经济本身的系统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它的建立绝不是一部《循环经济促进法》就能完成的。但笔者认为:在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之后,应及时在已经有成熟的科技与实践支撑的领域制定循环经济特别法,以加强循环经济法体系整体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支持与保障措施”的任务应落在各特别法之上,而不是由循环经济基本法来完成,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废旧家电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管理条例》等。
㈣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制度构想
第一,延续使用环境保护法中原有的一些基本制度。既然循环经济是基于环境保护领域中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而来,那么循环经济理应是环境保护战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已规定于环境保护法中的一些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循环经济立法当中,可以作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以“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为例,它要求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之前,对该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所进行的调查、预测和评价,并制定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的最佳方案。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虽然在不同的时期范围有所不同,但总体上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及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三资企业”的建设项目)都要适用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在推行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我们主观上的出发点是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但在客观上推行循环经济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却不一定都是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事实上,对于这些循环经济中的建设项目,如果不坚持适用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同样可能造成环境与资源的破坏。环境保护法中的其它一些制度,如“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经过适当修正同样可以继续适用于循环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但有学者提出:“三同时制度属于末端治污治理方式,其与循环经济所要求的少污染或不污染相冲突。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少建或者不建,如此方可根本消除污染”。[10]对于此种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循环经济要求少污染或不污染,是需要相应的手段作为保证的-三同时制度正是一种经过我国环保实践检验的有效保证手段。“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少建或者不建”,但是应是有条件的:如果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方式,污染少或无污染,当然可以“少建或者不建”,其实这也是三同时制度的应有之意。可见,“三同时制度”与循环经济的“少污染或不污染”是不冲突的。
第二,积极完善循环经济所特有的基本制度。循环经济是环境保护的新发展,必然要出现传统环境保护制度所不能涵盖的一些新制度。这些新制度包括:
1.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过去在计算国家的GDP总量时,从未把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对环境与资源的破坏计为经济发展的成本,其结果是“不仅引起社会成本和效益不清晰,使GDP总量与经济发展实力发生脱节,而且会误导经济决策”[11].如果建立了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就能使我们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效益与所付出的代价有清醒的认识,进而可以对我国的后续发展能力有正确的估计,这一点在资源不足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对于我们制定正确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至关重要。
2.环境标志制度。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环境标志是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征的用语和(或)象征符号。环境标志标明产品从生产、使用以及回收处置的整个过程符合保护特定环境的要求,对生态环境无害或损害极小,有利于资源再生和回收利用。[12]环境标志制度有助于消费者选择优质的环境安全产品,在消费的过程中激发其环保主体意识,同时也可以促进产品生产者将环保因素贯穿于整个商品生产过程,努力改变其产品的环保形象,生产出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3.环境税收制度。美国为控制二氧化碳而征税,并对采用环保先进工艺建成的设施5年内不征税;日本对法定污染防治设施免征不动产税,并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减少企业纳税,对“低公害”车辆减免产品税。我国环境税收法律制度较薄弱,目前仅限于对煤、石油、天然气、盐等征收资源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税收制度也有所规定,如第35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第36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在未来的循环经济立法中,也应把环境税收制度列入其中,作为推行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4.绿色消费制度。绿色消费实质上是指以可持续的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进行消费。绿色消费在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使自然资源的消耗最少,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染物最少,从而使消费的结果不致危及人类后代的需求。[13]该制度鼓励使用耐用产品,有限使用可降解的一次性消费产品,而对以不可再生资源为原料的一次性产品的生产与消费通过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限制。
5.财政环境投入与信贷鼓励制度。一些国家对企业的污染防治设备、技术研究及开发项目提供财政补贴、贴息贷款或优惠贷款。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措施,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也有规定,如第33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第34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中,来自国家财政的直接支持,将成为循环经济资金的重要来源。
6.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源于美国的可出售的排放许可证制度,它规定排污权可以出售给排放者或非排放者,而且可以进行转让,是一种灵活的污染控制手段。目前我国已在6个城市进行了“大气排污交易”的试点,我们可以逐步将排污权交易制度推广全国,并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上把它确认下来。
㈤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想
第一,推行循环经济的阶段构想。循环经济的建立和推行清洁生产的过程一样,应分阶段、分层次进行。我国的清洁生产历经准备阶段、试点示范阶段、大力推进阶段和全面实施阶段四个阶段,最终才得以确立。尽管我们在立法时可以同时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与特别法,但在内容的规定上,确不能要求在全社会的范围内迅速建成循环经济体系。全社会范围内的循环经济体系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有着不同层次与阶段,仅通过若干立法活动便立即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循环经济体系在实践上是无法完成的。
第二,明确政府推行循环经济的义务。对于政府在建立循环经济的作用,应以义务性规范为主,而且这种义务主要应集中在“利益机制的建立”方面。另外,公众信息系统的建立也是政府工作的重点。
第三,强调法人、组织、公民等在循环经济建立过程中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本就应是各种立法的应有之意;循环经济立法这种以利益机制为基础的促进型立法中,就更应该将这种思想贯彻始终。之所以说是“强调”“权利”,并不是说法人、组织、公民不需要履行义务,而是说与义务规范相比,更应该强调他们在建立循环经济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权利,更应该通过权利性规范来调整他们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行为。法人、组织或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主要在“利益机制”与“公众参与制度”等中得到保障。
第四,扩大生产者的责任。发达国家推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虽然对政府、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回收义务均有所规定,但往往对生产者规定更重的责任。这是因为只有生产者才最为了解自己的产品,比消费者更有能力担负起回收或处理废弃物的任务。同时,在政府“有形之手”的作用进一步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扩大生产者在回收与处理废弃物方面的责任,应该也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参见 欧阳志远:《论节约型经济系统-〈中国21世纪议程〉实施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2] 参见 王明远:《清洁生产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192页。
[3] 刘国涛 主编:《循环经济?绿色产业?法制建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7页。
[4] 同上,第11页。
[5] 参见 吴季松 著:《循环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由之路》,北京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5页。
[6] 参见 王成新 李昌峰:《循环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抉择》,载于《理论学刊》,2003年第1期。
[7] 诸大建:《循环经济理论与全面小康社会》,载于《论循环经济》,毛如柏 冯之浚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67页。
[8]参见 王明远 著:《清洁生产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2-223页。
[9]同上,第220页。
[10]刘国涛 主编:《循环经济?绿色产业?法制建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23页。
[11]同上。
[12] 熊文强 郭孝菊 洪卫 编:《绿色环保与清洁生产概论》,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21页。
[13]同上,第237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迟冠群 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