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规制对象的取向
发布日期:2004-07-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各国对垄断的理解及反垄断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因此各国法律对垄断规定也不尽相同”(见张守文、于雷主编《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在我国法学界,将“垄断”多界定为:企业或其它组织利用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认为垄断既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实质性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含反经济垄断)的规制对象既包括垄断状态又包含垄断行为(见曹士兵“论中国反垄断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笔者根据我国国情、世界经济发展走向及美、德等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认为我国反经济立法的规制对象宜仅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而不包括垄断状态。对此,拟就从以下三方面试作探析:
一: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上看,反垄断立法规制对象逐步集中到垄断行为上。美、德、日三国的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走在世界前列,它们的立法趋向最能反映当今反垄断法立法趋势,美国自1890年就颁行《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侵害法》(简称《谢尔曼法》)。其反垄断法向来以严厉著称。50―70年代,美国对垄断的界定主要以“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和“有罪推定原则”为导向,对垄断认定了市场份额标准,80年代,其政策转向温和。1982年、1984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两个企业合并指南,不再强调结构分析,放松了经济效益作为豁免理由的尺度。1992年的合并指南亦强调了这一点。从美国对企业合并垄断的认定上看,其已摒弃市场份额唯一标准,注重经济效益、竞争条件等多种因素,主要规制滥用优势的垄断行为。美国麦道与波音公司合并便是其明证。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结合的典型国家,战后,日承美制,采用结构主义分析方法。1977年,日本修改《禁止垄断法》,所以有人戏称之为日本反垄断法的装饰品。1997年日本为了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国际竞争能力,促进企业经营的多元化、集团化,日本执政的三党决定修改《禁止垄断法》(见《经济参考报》1997年3月11日,“日本将修改《禁止垄断法》”一文)。可见日本已经决定将规制重点置于垄断行为,而放弃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德国法的特点是将企业规制重点放在横向合并上,而且在两德统一后,为了提高自身国际经济地位,德国的反垄断政策更倾向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放弃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如德国联邦经济部长曾批准的“大象联姻”――戴母勒――奔驰与MBB的合并、1998年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兼并英国劳斯莱斯公司,便是例证。
这三国在反垄断立法逐步走向宽松,有其深刻的经济理论基础:(1)垄断在一定程序上适应了现代大规模生产的需要,多元化、大规模的集团经营比传统单一专业产品生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具有综合经济优势;(2)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逐步形成,生产从一国走向国际化。国际竞争更为激烈,这就客观需要企业具备一定规模,降低成本,从而在国际市场上立足。
这就启示我国的反经济垄断法,不应僵化地把目光投向于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的双重规制,而应考虑国际竞争等多种现实要素,重点着眼于垄断行为的一重规制。
二: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上看,应鼓励规模经济的发展,淡化对垄断状态的规制,重点对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规制,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与竞争环境,同时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首先,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企业市场集中力过低、规模偏小、缺乏国际竞争力的实际状况。自1986年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推行企业联合政策,虽对我国改善产业组织结构、提高各行业生产集中度和企业规模有一定作用,然而迄今为止远远未达到理想效果。如我国的汽车工业至今规模尚小,在世界汽车业兼今为止尚未达到理想效果,在世界汽车业兼并的浪潮下,难以与外国厂商竞争。我国目前这种产业集中度过低、难成规模的经济现状,使得市场竞争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与破坏性,一方面经济运行中缺乏有效竞争,以致配置失灵、失效;另一方面,一些行业的过度竞争导致结构严重失调。如果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将垄断状态纳入规制对象,则既缺乏现实基础,又难以在价值导向上引导规模经济的发生与壮大。
其次,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资本流动、商业流动的国际化及交通运输、信息技术等的极大发展,国与国家间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内市场逐步融入国际统一市场,国际竞争加剧;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纷纷涌入中国,它们利用种种优惠条件,凭其强大的规模经济效应,迅速占领了国内市场的很大部分份额。在国内国际竞争加剧、我国企业组织结构现状与发挥组合经济效应要求有一定距离的现实条件,为实现企业的规模效益与结构效益,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应充分借鉴日本等国经验,适应当今各国立法趋势,淡化对垄断状态的规制,以鼓励企业规模化、集团化发展,从而在国际竞争中能有一席之地。
三:从我国目前产业政策上看,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规制对象应为聋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在对垄断的认定方面,各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对垄断的理解及各国经济现状和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见王先林撰写的“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以上分析了我国经济状况,此就从我国产业政策角度再作探讨。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形成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从此产业政策导向可以看出我国反经济垄断规制对象不可能是在中国毫无实际存在意义的垄断状态,而只能只限制竞争、滥用优势、破坏竞争在垄断行为。
通过对以上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垄断状态作为我国反经济垄断规制对象既缺乏现实基础,又不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之趋势。故而,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的规制对象只应是垄断行为。
“垄断状态是否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则因国而异,这也是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反垄断立法的严厉或温和之别。”从以上几方面可看出:世界大多数国家反垄断立法已由严格走向温和与宽松,再加之我国经济现状决定了反经济垄断规制对象的一重性,故而我国反经济垄断立法度的整体取向应是宽松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