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案例1] 25岁的王某和23岁的李某发财心切,经密谋后于2008年12月10日在县城某商业大厦旁设立一收费停车处。2小时后,二人见已停放多辆自行车、摩托车,遂用事先准备后的卡车将所有存车运走并销赃。后案发,二人被抓获,经查,该宗车辆包括22辆自行车和6辆摩托车,价值2万元。
[案例2]2008年12月15日,20岁的刘某以买车为名来到某豪华电动车行,并提出要试试车,店主随将一款豪华电动车让刘某试骑。刘某在路边慢行约30米后突然加速逃离,店主马上打出租车追赶。追赶5公里后在路人协助下将刘某抓获并移交司法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0元。
[争议]对于案例1中两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行为人以非法占为为目的,将在存车处代人保管的车辆偷走并销赃,且数额较大,应视为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通过欺骗的方法诱使车主将车辆存于虚假设立的存车处,后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为盗窃,先前的欺骗行为是为以后的盗窃准备条件,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对于案例2中行为人刘某的行为,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以买车为名将店家的豪华电动车开到路人拥挤的道路之上,慢慢驶离车行并自以为已经驶出店家的视线而加速逃离,属于采取自认为秘密的方法侵占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买车的事实,并以试车为由将电动车驶上马路,想凭借人流拥挤的有利条件驾车逃离而最终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只是因主观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未遂,但仍应定性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均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归还他人,但仍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故意的内容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或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或发掘出的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在该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必须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即该项财物应预先为其合法占有。而在案例1中,两行为人占有他人的自行车和摩托车的方式是以非法设立存车处为手段诱骗他人将车辆交其保管,因而他们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没有合法原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侵占罪中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形,而且,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初即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使得其“保管”他人车辆的行为更加不具有合法性,这不符合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实施侵占前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因而案例1中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即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一般不与被害人正面发生联系,而是乘其不备暗中取物。在该罪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盗窃的财物往往仍处于权利人的占有或监管之中。而在案例1中,当行为人用预先准备好的卡车偷偷运走车主寄存的车辆时,该财物已经由于行为人先前的欺骗行为而丧失了权利人的占有或监管。同时,行为人的偷运行为是其先前设置骗局的继续,是为了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的先前虚设存车处诱使他人交付财物,后又偷运并销赃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不能将行为人后面的偷走财物的行为单独考察,而应纵观全案来考量行为的性质。因而王某、李某的行为并非是在财物仍在权利人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而采用权利人不知情的方式而秒年个 其非法占有,所以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在案例2中,行为人并非趁权利人不知情或自以为权利人不知情而偷偷将电动车占有并开走,而是假借准备购买电动车而试车为名使得权利人自愿将交付给其占有先并骑上路,先慢速行驶到离权利人一定距离后突然加速行驶打算最终完全将电动车占为己有,行为人最初获得对电动车占有的方式不符合盗窃罪中趁权利人不备而秘密窃取而占有控制他人财物的特征,因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行为。本罪中的“自愿交付财物”,既包括权利人因相信了行为人的虚构事实而“自愿”转让自己对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权利人“自愿”转移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权。而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欺骗所致,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因而,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这里的“骗取”,既可以是永远的占有,也可以是临时的占有,但只要骗取了对财物的占有,即完成了诈骗的事实行为。在案例1中,行为人先虚构事实,设置一非法存车处,诱使不明真相的权利人将车辆寄存其处,此时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因没有合法原由而为非法取得。二人为了实现其最终占有并处置该财物以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紧接着又用事先备好的卡车偷运走这些财物的行为,是其先前诈骗行为的继续。不能认为行为人是趁车主不在而偷运车辆并处置就构成盗窃而应全面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因而,王某、李某的行为仍应定性为诈骗,且因犯罪数额巨大而构成了诈骗罪。而在案例2中,刘某以虚构买车的事实为手段,骗取店主的信任而“自愿”将电动车交付给刘某试骑,但刘某为非法占有该电动车,却越骑越快,意图摆脱店主的控制,骗走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特征,而并不符合盗窃罪中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而且因该电动车价值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刘某的行为也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