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审理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中记载,2009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财产权属确认、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等权属、侵权案件1262051件”,其中“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459157件”。以上统计数据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绝对数量超过了权属、侵权案件类案件的三分之一,足见道路交通事故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关联之广,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影响之深。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确定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都存在诸多模糊认识,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司法权威、公信力的树立。我们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探讨,就存有争议的问题取得共识,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公正裁判,有效化解纠纷,对于增进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就交警部门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或者说对到底是何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索赔,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要明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审里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实施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两条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进行的认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责任类型一般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无责任;或者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或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场合,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文书证性质,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一般要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判定当事人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只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不予采信。且法院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一般也应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以便妥善处理。
实践中,交警部门有时还会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笔者曾经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涉及到上述问题。
该案案情是: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家润多路口西侧时,原告唐某某正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由西往东正常直行。陈某某驾车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越电动自行车并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唐某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发生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某经济损失1525元。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陈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是否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直接的碰撞,事发地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了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表明双方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地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唐某某认为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25元。被告陈某某则认为两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确定陈某某应负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该案如何处理?笔者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表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及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表明,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车辆一般应让直行车辆或行人先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路家润多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双方均没有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车的情形,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宜参照以上规定进行认定。陈某某转弯时超越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遵守以上规定,没有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构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交通事故责任。鉴于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结果表明,双方所驾两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的车也没有与唐某某的肢体发生直接碰撞,故陈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唐某某本人年已68岁,听力也存在一定障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流量大的人民路家润多路口行驶,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判决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762.5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来到法院,当着笔者的面履行了赔偿款给付义务。
此案以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并自觉履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该案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为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予以提交,只是双方所要证明的对象不同。原告唐某某欲证明陈某某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欲证明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可知,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能直接得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结论,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制作的公文书证,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认定了陈某某驾小客车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某某左侧超车右转弯的事实。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一方面,双方所驾两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的车也没有与唐某某的肢体发生直接碰撞,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充分证实,故陈某某如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有失公允。且唐某某本人年已68岁,听力也存在一定障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流量大的人民路家润多路口行驶,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唐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认定陈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应当是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当事人胜败皆服,自觉履行的效果也说明了这一点。
【作者简介】
钟建林,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