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合同法考点: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发布日期:2010-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承揽合同
(一)合同相对性:
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或者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约定的时候,仍然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承揽人承担责任后再去追究次承揽人的责任。
(二)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
承揽合同在考试的时候可能和雇主合同结合在一起,所以在考试的时候要分清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如果是承揽合同,承揽人从事工作中出现的任何损害,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和定作人无关。
二、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中无效的情形
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外,下列也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要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得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其无效。
第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按照“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规则来处理的。
哪怕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仍要看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如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中价款的约定支付价款;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工程合格的,仍要支付价款,如果延误工期的,按照延误工期的责任处理。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就是我们说的“黑白合同”。备案的叫做白合同,私下签订的叫做黑合同。当黑合同与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以白合同为准。
(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转包和分包的问题
只要经过发包人同意,分包是允许的,但是转包是无效的。用分包的名义进行转包是不可以的。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的主要工作交给其他人完成的,也是不可以的。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权
发包人、承包人的解除权。
(五)竣工日期的确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六)工程费用的计算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不得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七)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主体
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八)建设工程合同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
1.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适用对象是不动产,因此不适用留置权,故在适用时不要求必须占有该不动产。
2.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不能对抗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买款的普通的消费者。
3.可以适用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