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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考点: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0-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买卖合同的解除

  掌握《合同法》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有关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主物解除效力要及于从物。但从物解除效力不及于主物。一物解除不影响其他各物时,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如果一物解除使得整个数物有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分批解除合同时,没有联系时,该批解除。如果与以后各批有联系,现在的与以后的各批一起解除。如果还与以前的有关,可以就该批、以后各批及此前的一并解除。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1.风险负担的概念

  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由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2.风险负担的条件

  关于风险负担,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只有双务合同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2)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不属于风险负担,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3)风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风险的出现是在合同生效前,则不属于风险负担,而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最典型的就是试用买卖,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间的风险是由出卖人承担。表面上有一个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但是这个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并不是合同生效以后的交付。

  3. 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

  (1)风险负担以交付为原则。交付前的风险,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2)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由此发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负担买受人承担。二是在不动产交易中间,风险负担也只跟交付有关。风险负担只考虑与交付的问题,不考虑与登记制度间的关系问题。

  (3)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原则上无关。《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则风险负担仍按照交付原则确定,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又需要运输的,或交付给第一承运人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担。另外,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标的物已经知予的交付地点,但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其他的规则

  (1)如果出卖人按照约定没有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或资料,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注意:单证或资料是指产品质量说明书,使用说明或使用指南等有关单证或资料。

  (2)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来处理。

  (3)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试用期内,风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4)简易交付时的风险负担。合同生效之日起,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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