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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7-29    作者:110网律师

XX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XX律师事务所、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分别指派XX律师、漆敏律师担任XX诉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XX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参加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XX要求XX支付三套房屋的按揭款124272.48元、要求支付浅水半岛、万科金域蓝湾未付的按揭款直至付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双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11月17日结婚,2007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协议离婚, 2007年10月8日登记复婚),不管三套房的按揭款由双方谁支付,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管协议离婚时怎样约定由谁还按揭款,这实际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离婚协议约定还款的一种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房屋按揭款。况且,原告于2008年8月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离婚协议》、平分财产的请求,直到2009年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出部分撤销的判决(2009成民终字第XX号),协议的履行也应从2009年3月开始。
(二)、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三套房的按揭款实际上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按揭款。东方明珠花园从2002年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工行卡(户名:XX,卡号:XX)支付(见补充证据6-19页);万科金域蓝湾,由被告农行卡上的钱给(户名:XX卡号:XX)被告还该房的按揭款(见补充证据4-5),浅水半岛的按揭款也一直由被告一人偿还。
(三)、原告说借款120000元付按揭款不是事实。1、按证人(出借人)自己的说法,其每月只有4000元的工资收入,而证人(出借人)在此期间平均每月要借7000元给原告,这显然自相矛盾。2、证人(出借人)在法庭上说与原告只是认识不久的普通朋友,却愿意借120000元,违背常理,这也让人无法相信证人(出借人)说话的真实性。同时原告和证人(出借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人(出借人)出示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了房屋按揭款。4、XX在2008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时并未要求XX承担共同债务120000元,由此说明XX所说借款120000元纯属虚构。
(四)、《离婚协议》第5条“以上三套住房的按揭款由男方每月按时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是一种赠与约定,不是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因为离婚时,根本就没有共同债务。(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先由共同财产偿还,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由双方协议清偿。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浅水半岛”系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属共同财产,房屋总价为:351022元,而到2008年8月,未还按揭款只有221000元,还后还有130022元属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不存在共同债务。“万科金域蓝湾”系原告于2007年9月4日由被告分别从自己的农行卡借40000元、工行卡借100000元给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见补充证据1-3页,被告将另案要求其返还借款>,属原告离婚后个人财产,即便有债务,也是原告个人债务。且该房价:717737元,至2008年8月,未还按揭款:494980.52元,还后还余222756.48元,就算该房是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84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按揭款,实际上已经以实际行动撤销了赠与的承诺。
综上所述,在2007年8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根本不存在共同债务,也就不存在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离婚协议》第5条实际上是一种赠与的约定,只是被告给原告一个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84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实际上已经以实际行动撤销了赠与的承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已经产生和将要产生的房屋按揭款。退一万步讲原告用借款支付按揭款是真实的,也是用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还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支付按揭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分割“东方明珠花园”房屋的共同财产及增值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东方明珠花园”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款项均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说2004年12月-2007年8月共同支付了49500元,但在2007年9月-2009年3月,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万科金域蓝湾”支付了按揭款3200×18=57600元,被告主张抵消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405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24750元。
至于增值部分,首先,被告无证据表明该房已增值。其次,即使该房已增值,也和原告无关。理由是:1、双方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已经抵消。2、被告所购这房,并不是一项经营活动,而是一项消费活动,用于居住,又不是炒房,何来的收益?3、况且,市场房价极不稳定,今天涨,明天跌,涨了原告就要分,跌了是不是原告也要拿钱来补偿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2009年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XX号,(2009)成民终字第XX号已经分别就双方要求履行协议和撤销协议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共同财产浅水半岛归杨洪所有,以“------由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X号3幢5单元9号房屋现仍然登记在XX名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XX现要求撤销对该套房屋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X号3幢5单元9号房屋归XX所有。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由确认东方明珠花园归XX所有,同理,被告承诺支付按揭款的赠与承诺在未履行之前,可以撤销,而被告没有支付按揭款,已经以实际行动撤销了支付按揭款的赠与承诺。至此,原告已经取得了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被告也履行完协议的所有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XX
漆 敏
2009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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