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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案:从两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孙新律师
刑事撤案:从两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时间:2010-01-18 18:27  作者:白春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以上条款没有明确列出撤案的类型,程序上也存在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可将撤案细化为三类,即经侦查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非本嫌疑人所为的绝对撤案类型,虽为嫌疑人所为但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撤案类型和经侦查后仍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存疑撤案类型。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撤案具体标准的把握有很大的任意性,撤案程序也不够完善,这就为人为因素的非法介入提供了方便,造成该撤案的不撤案或者不该撤案的撤案等不良现象,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超期羁押,或放纵犯罪,滋生侦查工作中的腐败现象。笔者认为,撤案作为承载刑事诉讼程序过滤和分流重要功能的重要制度,必须要设计严格的法律程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并使这种程序达到合理化、规范化、公开化、制度化的要求,从制度上降低权力滥用的可能性。 
  (一)赋予不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请撤案权和对撤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申诉权。程序公正的重要基础就是程序公开,程序公开相对于被害人来说,首先必须保证其对诉讼进程和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为此,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是应保障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赋予嫌疑人提出申请撤案权。法律应当充分尊重被追究人的合法权益,当嫌疑人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撤案条件的,有权自行或者委托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认为申请撤案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撤案理由。发现应当撤案的,应当及时作出撤案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作出撤案决定后应及时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解决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在作出撤案决定之前,侦查机关(部门)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赋予其程序中的异议权。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嫌疑人及被害人。 
  二是赋予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诉性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理由不服(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而侦查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由作出相对撤案决定的情形),或者对撤案决定不服,法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侦查机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撤销案件的,法律应当明确被害人对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 
  (二)加强检察机关对撤案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负责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环节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现有法律在这个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应当在程序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撤案问题的监督和制约措施。 
  一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的,应当将全案交付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监督。由于撤案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仅仅依靠其内部的审批程序无法保障公正行使,必须引入外部监督制约程序。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制作撤案决定书后,应将案件的来源、侦查情况、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等材料送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批准是否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要求提供原案卷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提供。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应当按照客观义务要求,听取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意见,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撤销案件决定,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作出不予批准撤销案件决定,并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如果侦查机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指令不服,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仍不被接受,则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这项规定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侦查机关(部门)随意撤案现象的发生。 
  二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应加强对该撤案而不撤案的监督制约。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部门)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与不该撤乱撤同样具有危害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应严格审查案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批捕后,发现本案属于不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以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规避撤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撤案,并释放犯罪嫌疑人,发给释放证明。侦查机关(部门)认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案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和申请复核。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应当撤销的,应当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侦查机关(部门)不予撤案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撤案的监督制约。对于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撤案问题,为了避免手下留情,决定是否撤案的权力应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撤案的,应作出撤案决定,退回下级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认为不能撤案应继续侦查的,应作出继续侦查的决定,并确定是自己侦查还是将案件退回下级检察机关继续侦查,下级检察机关应服从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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