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案
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混合纠纷案件。
法律文书: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徐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水县安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大港与被告刘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港诉称,1993年被告刘德禄建房时占了我家庭承包地0. 12亩。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年给我经济补偿,我多次找到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经村、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0. 12亩土地,拆除在我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赔偿我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刘德禄辩称,我使用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我村委会对我的宅基地情况早已进行了规划,免去了当时原告家应交纳的“三提五统”。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出具其合法有效的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的宅基地证在1993年就由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其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庄村第一次土地家庭承包时,承包位于本村村东上坡土地一块。1993年被告刘德禄建房时,占用了原告的该块土地的一部分,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1999年某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继续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99年3月2日至2029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建房时占其承包地0. 12亩,被告承认占了原告的地,但不认可占地的亩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只给了两年补偿费,被告称已给到了1999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刘德禄现持有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保徐政)字57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未注明颁证时间。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某庄村土地承包实施方案一份、某庄村土地承包决议一份、遂城镇政府批复一份、县委、县政府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某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系顺延承包。被告质证无异议。2、某庄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家承包地第一轮、第二轮的地是一样的,第二轮是顺延承包。被告质证称,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我认可,第一轮承包土地明细表上盖了一个遂城镇元庄村的公章,当时某庄村应为广门乡的一个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某庄村委会书证三份,用以证实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为顺延承包,以及被告盖房时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称,村委会三份书证从内容上看不真实,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刘德禄盖房时占了刘大港的地无异议。4、某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建房时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质证称无异议。5、原告代理人调查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建房时占了原告的地,且该地系口粮田。被告质证称,盖房占地无异议,原告应有土地承包证书。6、证人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被告盖房占了原告的地,具体亩数不清,该地种菜等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某庄村民委员会1992年12月31日给某某、1993年8月12日分别给某某、被告刘德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三人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范围及交费情况,用以证实被告所使用的宅基地经村里同意及向村交纳费用情况。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此证不能证实是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2、刘德禄、某某宅基地使用证三份,用以证实刘德禄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三份宅基地使用证,虽有徐水县人民政府公章,但没有具体的颁发时间,被告的宅基地证远远年出使用面积,且据我们调查县档案局没有被告的宅基地档案,不能证实宅基地证合法有效,我们保留追究村宅基地出处的权利。3、徐水县人民法院( 2007 )徐民初字第703号、70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本院二份判决书是相邻关系案件,原告刘大港在道路上挖沟影响了某某、被告刘德禄的通行,用以证实村委会对宅基地进行了规划。原告质证称,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遂城镇财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享受粮食直补的地亩数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5、被告代理人调查某某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宅墓地经村里规划,第二轮承包后不再给被占地户补偿等情况。原告质证称,某某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村里搞规划不能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6、刘德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村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第二轮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12日至2029年4月1日。原告质证称,有的户发了,有的户没发,对承包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禄1993年建房时占用了原告刘大港所承包的位于村东上坡土地一部分,当时双方约定每年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某庄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期限为1999年3月2日至2029年4月1日。被告称其宅基地证颁发时间为1993年,占原告土地的补偿款已给付至1999年,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宅基地证颁发后还在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占地补偿协议。因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被告应继续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在其土地上的房屋,因被告持有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该证虽没有注明颁发时间,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证的效力。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子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应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占其地后被告已给付2年补偿款,被告则称已给付至1999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以原告主张的年限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禄给付原告刘大港占地补偿款自1995年至2009年每年8元,共计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至2029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8元,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被上诉人: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0. 12亩土地,拆除在其承包地上所建房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9000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是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其判决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相径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应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而不应当对原告没有主张的请求内容进行审理,更不应该做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判决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而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诉人现占有的土地已经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确认,且该宅基证真实、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上诉人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对上诉人的宅基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即使是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包,但是根据某庄村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明细表可以看出:在第一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最原始的土地是6. 64亩;在第二轮承包的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的土地亩数变成了6. 24亩。显然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少了0. 4亩,而该0. 4亩中的一部分就有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因此在第二轮延包中,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建房用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
同时根据上诉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签订的),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土地是5.6亩。而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中(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是5. 8亩。这说明在第二轮承包中虽然是土地承包的延包,但对土地的面积也做了适当调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中的土地不含有上诉人占有的这块宅基地。
其次,上诉人建房是在1993年并且当时就颁发了宅基证,这说明在1993年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就已经由耕地变成了宅基地。而第二轮承包是在1999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土地承包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即使被上诉人是对第一轮承包的延包,但是由被上诉人已经变成宅基地的土地显然已经不是其所承包的内容。因此即使是被上诉人是对一轮承包的延包,也不再包含该争议土地。因此一审判决再给补偿款也是没有依据的。
最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0. 12亩土地,目前一部分是上诉人使用的出入家门的必经道路,而该道路的争议已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所以说一审判决上诉人再给补偿费也是没有依据的。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德禄
2009年12月22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0)保民二终字第00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港,男,1945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禄,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遂城镇某庄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09 )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均于2010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大港、刘德禄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大港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刘德禄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刘大港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刘德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