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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国际私人直接投资

  1、概念:

  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前者可分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国际政府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直接投资,后者可分为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国际政府间接投资和国际组织间接投资。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就是指国外有关个人和经济组织将自己直接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资金、技术、设备、知识产权等)通过法律途径投向非本国进行生产、经营并由投资者对其直接进行管理的一种投资方式。在中国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大多属于国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方式,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作为国际间接投资的国际贷款即单纯的资本输出不同。

  2、法律规定:

  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中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正在作较大修改)以及与此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3、东莞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概况:

  截止1999年6月,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共有12356家,实际投资金额128.54亿美元。1998年工业总产值达1048.02亿元,企业所得税3.66亿元,出口创汇60.76亿美元。到1999年6月,工业生产厂区占用土地7534.20万平方米,租赁厂房面积3118.32万平方米,每月租金2.83亿元。在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港澳台经济占2786家,英、美、日、德、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外资经济占796家,1998年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从业人员达179.99万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分布在长安镇、虎门镇、厚街镇、常平镇、石碣镇、附城区等镇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可从事的主要行业及其禁止与限制

  1、种类:

  目前,在中国大陆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可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2、可从事的主要行业:

  A、对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可从事的主要行业有工业制造业和农业、旅游、服务业等,包括:(1)、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2)、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3)、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4)、轻工业,纺纱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5)、农业,牧业,养殖业;(6)、旅游和服务业。

  B、对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要规定了其设立时的批准情况 一般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审查批准:(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4)、其他情形。

  C、对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1)、采用先进技校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或(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

  3、禁止与限制:

  A、对合营企业的禁止主要是有损中国主权、违反中国法律、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造成环境污染或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等。

  B 、对合作企业的禁止主要是损害国家主权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其他情形。

  C、对外资企业,禁止设立(1)、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其他行业。限制设立(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

  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修改,对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行业的禁止与限制也将进一步放宽,比如外资企业就可以从事国内商业、保险等。

  三、土地、厂房的租赁

  法律的基本规定:

  调整的主要法律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土地管理法》等。

  A、对于合营企业,主要涉及场地使用权、建筑物、厂房的作价出资。合营企业所需场地,其使用权可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如果场地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予以作价,而且此场地的使用费在合营合同的期限内不得调整。关于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千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得调整。

  B、对于合作企业,法律规定为中国合作者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具体可参照《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C、对于外资企业,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使用的问题。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其所在地县级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交纳土地使用费和经过开发的土地的土地开发费,而且在其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土地使用年限与经营期限相同。

  四、税收与工商管理

  1、涉及的法律法规:

  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2、关于税收:

  A、对于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职工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并且,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一)按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二)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四)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可见,合营企业在税款缴纳方面有相当的减免优惠。

  B、对于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其中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统转税。

  C、对于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如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可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企业的职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材料。

  3、关于工商管理:

  具备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部分外资企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其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核发、管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档案、进行年度检验等工作。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预先申请公司名称的核准,并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五、合营、合作合同

  1、法律规定: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规范合营企业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法律主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2、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订立、效力和修改:

  A、合营企业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藉;(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销售比例;(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当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并且,合营各方订立、修改合同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B、合作企业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四)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五)合作各方收益或产品的分配、风险或亏损的分担;(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当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时,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合作各方也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合作各方订立、修改合同应当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六、政府的干预

  从原则上讲,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不干预的政策,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的订立和修改,允许设立、限制设立和禁止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技术的引进、物资的购买与产品的销售、税务、外汇管理、场地的租赁和使用等各个方面,都作了一定的限制或特殊规定。这主要是从给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以优惠、鼓励国外投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国的民族工商业、保证国家财政金融的稳定和外汇收支平衡、垄断国家的要害工业部门等原因出发的。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上述各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动,但基本原则并没有改变。

  就东莞的实际情况而言,外商独资或与中方合资、合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只要依照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办事,遵守这方面国家的基本政策,地方政府不仅不干预,而是会给予诸多方面的便利,鼓励和欢迎国外的投资者来莞投资。

  七、外汇管理

  第一,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或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合作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不能自行解决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三,对外资企业,其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外资企业应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帐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自由汇出。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中的一些限制将进一步放宽或取消,以利于经济贸易的自由化。

  八、物资的购买与产品的销售

  1、法律的修改:

  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作了一些修改。在物资的购买与产品的销售方面,取消和放宽了一些限制。比如,可由企业自身自主选择其所需物资和生产的产品是在中国还是在境外进行购买或销售。从长远考虑,这些变化将有利于中国对国外资本的吸引力和国内企业的现代化,提高民族工商业的国际竞争力。

  2、基本限制:

  就现行法律而言,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还是有相当限制的。

  A、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如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原则上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与国有企业待遇相同。在产品销售方面,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申请一次。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

  B、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关于物资的购买,合营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关于产品的销售,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可以向国际市场自行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但是,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进口或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并且,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也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C、对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如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待遇。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请一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国际市场同类物资及劳务的正常价格。在产品销售方面,外资企业应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

  九、国有化与政府的征收、收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均明文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合作企业任意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究其立法原意,合作企业的国有化和征收问题与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从原则上讲是一致的。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是一般原则和基本前提,对其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只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比如发生战争、内乱、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并且,这种国有化和征收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与国际惯例上所谓的公共秩序保留相类似,决不是为了某个个人或集团利益的需要或单纯地增强本国的竞争力。同时,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可任意为之或纯粹由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手段实现。此外,还必须给被国有化或征收的企业以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充分的。

  十、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

  1、一般情况: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或其与别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未作专门规定。但是,在日常的商务实践中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却是经常发生的。此种情况虽属正常,但对外商投资企业本身的顺利发展却会产生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影响。因此,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在订立合资、合作合同、日常生产经营合同以及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活动中,获得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以减少损失、促进效益。东莞的外商投资企业就经常发生与中方合营者或合作者或与其他企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些纠纷甚至是很严重的。纠纷的数量很多,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不在少数。

  2、法律解决途径:

  如发生上述债权债务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讲可采取四种办法。一、协商。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在互谅互让、求得基本一致的条件下达成和解。二、调解。纠纷双方可聘请律师、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此种调解,其基本原则是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结果公平。三、仲裁。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在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专门的仲裁协议申请中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中国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在北京,另外还设有深圳和上海分会。四、诉讼。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将纠纷向中国的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应当聘请律师提供此种帮助,以节约诉讼成本。

  3、寻求律师帮助:

  上述解决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法绝大多数情况下要聘请熟练掌握中国法律和司法程序的中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除非债权债务纠纷的数额只是几千元人民币或当事人不想减少诉讼成本。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必须聘请中国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只有中国的律师对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可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十一、劳资纠纷的解决

  1、劳资纠纷的产生及其主要类型:

  虽然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有关劳资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方法的问题,但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实践中产生此种纠纷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却是不可避免的。企业方(资方)与劳动方(劳方)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其他权益的争议,很自然的就会产生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纠纷。纠纷的类型主要表现为:(一)工资、福利、待遇、培训、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二)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职工辞职、自动离职;(三)因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2、法律解决途径:

  劳资双方一旦发生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一)劳资双方自行协商,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二)当事人可以申请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申请律师调解。(三)劳资纠纷双方或任何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代理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寻求律师帮助:

  在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尤其是较为重大或复杂的纠纷时,聘请律师主持调解或代理仲裁或诉讼是非常必要的。那样,律师可以帮助纠纷双方或一方寻找合理、有效、省时的方法解决纠纷,减少纠纷当事人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减低诉讼费用。针对纠纷的不同类型,律师可依据法律和工作经验选择调解、仲裁还是诉讼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在最佳状态下圆满解决纠纷。

  十二、外商的出资

  1、外商出资的方式和期限:

  A、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国合营者出资的货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请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可见,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B、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C、对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查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交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外商出资的数额和比例:

  A、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可见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注册资本一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B、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C、对外资企业,其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和,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十三、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

  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还是在经营期限内企业自身所取得的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都将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获得同样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在许多方面,比如商标的申请注册权、专利申请权、商标的使用权、专利的专有使用权、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工业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保护等。

  十四、如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1、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情况,凡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其他形式。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分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设立条件与设立的一般程序:

  A、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条件方面应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设立的程序一般为:(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二)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如下有关申请设立的正式文件:(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排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审批机构自接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三)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另外的情况是,如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时,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在设立合营企业的过程中,合营各方或双方共同可以委托律师代理或协助办理与设立的各项事务相关的各项法律问题。如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政策意见、参加谈判、草拟合营协议、合同、章程、申请书、税务代理、申请批准和代理登记等等。

  B、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的程序一般为:(一)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二)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为企业的成立日期。设立合作企业时,合作各方或双方共同可聘请律师代理或协助办理与设立事务有关的各项法律事务。

  C、关于外资企业。设立条件见前述(二、2、C)。设立的一般程序为:(一)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如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二)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外资企业章程;(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此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服务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律师代办有关设立申请的事宜。

  十五、破产与清算

  1、适用的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终止或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民事诉讼法》,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2、解散或终止的一般情形与破产界限:

  A、解散或终止的一般情形。(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二)中外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4)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三)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界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B、破产界限。当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3、主要程序:

  A、清算的主要程序。(一)外资企业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二)在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三)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四)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债权人会议;(2)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3)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4)制定清算方案;(5)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6)追回股东应交而未交的款项;(7)分配剩余财产;(8)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五)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出中国境内,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六)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与此类似。

  B、破产的主要程序。(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二)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三)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四)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和解协议。(五)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六)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确认后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七)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不足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成份中的性质、地位

  1、性质:

  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形式,从性质上讲都属于非公有制经济。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地位:

  从地位上讲,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经济成份中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系,外商投资企业发挥着非常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将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长期存在。

  十七、律师提供的服务

  律师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解决各种纠纷等过程中可提供各方面的服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担任法律顾问;2、提供法律、政策咨询;3、代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登记;4、草拟审查重要合同;5、参与重要谈判,为公司、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6、进行律师见证、资信调查;7、税收事务的代理;8、办理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法律事务;9、代理调解、仲裁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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