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开光: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下)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符##未出犯罪现场,符##没有犯罪行为,不成立犯罪。
1、综观全案,指认被告人符##08年5月15日出现在行凶现场的只有受害人张##笔录和证人陈忠。
2、关于受害人张##的证词。
08年5月20日张##笔录述称,其能辨认6名行凶人中的4名,说4名行凶者“都是我老乡,经常到我店内打牌或看电视…”,并对他们的外貌有描述。可见,因离事发时不久,张记忆清醒而深刻。09年3月2日符##电话向张##借钱,勾起了张##的被伤害的痛苦记忆,张##报案并诱捕符##后,09年3月3日张##在侦查询问和侦查辨认中,指认被告人符##是08年5月15日行凶人之一。09年3月17日张##指认被告人符##是行凶人“旷徕子”。也就是说被告人符##是受害人张##能辨认的4名行凶人中的“旷徕子”,关于这点,因前一、有详述不再重复。值的一提的是,符##的外貌特征与张对4人的描述差异甚大,且符##面部鼻梁上一显著的大黑痣从未被张##所提及(张说4人与其是老乡且来店看电视、打牌),这显违生活常识。对之合理的解释就是符##并不在行凶现场。
另,受害人张##09年3月17日指认被告人符##是行凶人“旷徕子”,可能受到不当的指引。
(问“你之前在笔录中说,旷徕子曾到你店里面打牌,旷徕子是否就是被抓获的那名犯罪嫌疑人?”答:“旷徕子很少到我店里打牌,???旷徕子就是被抓获的那名下巴有痣的嫌疑人。”“他好像也是湖南省衡山县人,具体我不能够确定。”“旷徕子很少来我店”“在2008年3月份时,我送水时认识的,我只是送过他一、两次水,后来也没有什么来往” (案卷035页)这与他09年3月3日作的笔录“以前没有与敲诈勒索我的人(注:指被告人符##)来往”和08年5月20日笔录关于“旷徕子”内容直接相矛盾。)。
3、关于证人陈忠的证词。
2009年3月17日,警方附卷079页《说明》显示“无法找到目击证人”。同日,张##指认被告人符##就是带人敲诈他并于08年5月15日带人砍伤他的“旷徕子”。并对“旷徕子”情状作了与2008年5月20日张##报案证词完全不同及相反的陈述。2009年3月24日,证人陈忠辨认出被告人是2008年5月15日现场行凶人之一。
陈忠辨认(2009年3月24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据陈忠陈述:“因为当时(案发时)很混乱,而且发生得很突然,我只看到那七名男子都动手了,具体他们哪个动刀?哪个动棍的,我就看不清了。”陈忠是“刚好到这边玩”时,突然见“七名男子”开车而来持刀、持棍伤人。此时,陈忠离砍人地应比较远,以致连行凶人“哪个动刀?哪个动棍的”都看不清;甚至把6个行凶人看成了7个。这不能不让人疑问:陈忠如何看清行凶人的面部并牢牢记住达10个月之久,最终成功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呢?(辨认是用12张正面免冠头像的)
另,陈忠的侦查辨认存在重大瑕疵。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在陈忠的侦查辨认中,侦查人员并未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被告人)的具体特征。说准确点是根本没有询问辨认人关于辨认对象的任何特征(无论是询问笔录还是辨认笔录),只是简单地让辨认人在一组12张头像中指认出犯罪嫌疑人。因此,该侦查辨认存在重大瑕疵,关于陈忠辨认结果的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得不到保障。
3、单凭被告人手上有刀疤和下巴有痣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符##是现场行凶人。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的诸位审判员:
被告人因本案自2009年3月2日被捕,至今已关押长达8个月多,身心、家庭及经济均受到沉重的打击。基于现实的中国国情及司法现状,以及本案发时场面混乱、案情复杂,受害人控罪心情,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作为法律工作者这一员,我们能够理解公安及检察部门对被告人的拘留及逮捕。公道自在人心,但本案确实存在冤情,辩护人期望,二审法官以深厚的专业功底,秉持法律人应有的良知,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颜开光 律师 电话:133 2689 0135 2009 年 1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