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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当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质的观点主要有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两种,作者认为二者谁也无法取代谁。作为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互动作用产物的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是协调主义。经济法应当以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体整体利益为立足点,和民商法、行政法携起手来,共同调整经济生活。

  「关键词」经济法、凯恩斯主义、干预主义、协调主义

  经济法的本质和法的本质一样也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种就是经济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部门一样,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另一种含义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质的规定性,也就是经济法的法律属性。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来划分的。这种划分方式,受到了来自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挑战。因为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部门都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本文是在第二种含义上讨论经济法的本质,对法律部门的划分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是由社会环境造就出的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主观方面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 对于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干预主义和协调主义。

  一、干预主义

  1.干预主义的内涵。持干预主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国家干预和政府干预是没有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国家干预是通过政府或者说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现的。 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1926年,现代经济学最有影响的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发表了《自由放任主义的终结》一文,开始否定传统经济学的基本命理。1936年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以下简称《通论》)。在《通论》中,凯恩斯否定传统经济学中建立在萨伊定理上的充分就业观点,论证一国短期的均衡收入和就业水平是由有效需求决定的。所谓有效需求是指商品总供给与总需求价格达到均衡时的总需求,而总供给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变动,因而就业水平实际上取决于总需求或有效需求。他指出,资本主义国家存在萧条和失业,是因为“消费倾向”、“对资本的未来收益的预期”以及对货币的“灵活性偏好”这三个基本心理因素所造成的有效需求不足。资本主义不存在自动达到充分就业均衡的机制,因此,他主张国家干预经济,通过政府的政策、特别是财政政策来刺激消费和增加投资,以实现充分就业。

  凯恩斯主义从产生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一直以其为理论基础,制定了大量的以国家干预主义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并且将许多政策都上升为法律。1946年英国制定了《就业法》,首次把凯恩斯的“充分就业”思想应用于立法实践。二战之后,英、法、德、日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思想比较发达的日本制定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大量的经济法。这一时期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受到凯恩斯主义的影响,把经济法定为国家干预之法。人们将凯恩斯称作战后“繁荣之父”。

  2.干预主义的破产。70年代初,西方国家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经济现象:滞涨,即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滞胀的现实对占统治地位的凯恩斯主义给予了有力地批判。因为,按照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失业率高时,通货膨胀率下降;失业率低时,通货膨胀率上升。于是,西方学者开始怀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向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制度“复归”;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货币主义、以拉夫尔为代表的供给学派、以华莱士为代表的产权学派、以加尔布雷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等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在西方经济学中逐渐代替了凯恩斯主义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主张是: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的看不见的手的原理仍然是正确的;资源的有效配置只能由市场来执行,任何市场以外的力量都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而只会起破坏作用;即使市场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缺点,但克服与纠正市场缺点的唯一办法在于通过产权明晰等措施来予以完善,决不能依赖市场以外的政府干预。以往之所以会出现市场失灵,正是由于政府干预的结果,而不是市场本身的原因,政府本身也有不可克服的致命缺陷。因此,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取代凯恩斯主义在西方国家取得了主流地位。多数西方国家都加速私有化,减少政府的干预,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80年代,由于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解释现实问题上依然乏力,一批主张“国家干预”的经济学家在继承原凯恩斯主义基本信条的基础上,引入一些新的经济分析方法对原凯恩斯主义进一步修正,提出国家的经济政策还是有积极作用的,这批经济学家的主张被称为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西方不停地论战,以建立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主流地位。但从经济生活的发展历史中可以看出,这两种经济学的主张将长期并存,任何一方都不能绝对地取代另一方。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对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二、经济法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

  从人类发展史看,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组织和个人)利益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支配着人类社会的始终。这一矛盾又表现为国与民、国家和企业、宏观和微观、统和分、管理和自主、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计划与市场、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秩序和自由、公平与效率,以及公法与私法等等。在以上矛盾中,最重要的是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即要处理国家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关系协调、利益兼顾,使各方都处于应有的合理位置和最佳的联结状态。经济法是社会协调说,是社会经济法。“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协调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的经济学。一般地认为,市场缺陷有三类: 第一类是市场本身缺陷:一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是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必然增加社会成本。二是市场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些外部经济问题。“只要一个人或一家厂商实施某种直接影响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对此既不用赔偿,也不用得到赔偿的时候,就出现了外部性。”(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146页。)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 负的外部性一般来讲对社会是有害的,比如污染使一方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三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经济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时或效用最大化行为恰使每一市场的供求相等,均衡价格把秩序强加在可能发生的混乱上,这时政府或国家的干预是有用的。四是市场经济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五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六是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自由竞争所导致的收入和财富的两极分化,只有通过国家广泛控制社会资源的制度,从而使中央有计划地分配工业品成为可能,这样才能找到有效的补救办法。 第二类市场缺陷是由于市场本身发育不完善而出现的功能性障碍。市场缺陷的存在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但国家干预也不是万能的。国家即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也存在国家失灵或曰政府失灵(虽然政府失灵和国家失灵在政治学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从对经济生活干预的角度上来说,国家失灵和政府失灵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下文中提到政府失灵也是指国家失灵)。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说“对那些提议对市场失灵和收入分配不平等采取政府干预的人们,经济学家提醒他们也不要忘记政府同私人市场一样有缺陷”。(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503页。)“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 威廉?D?诺得豪斯:《经济学》(下),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 1189页。)受现在流行的公共选择理论的影响,经济学家又把政府失灵称为公共失灵。(注:公共选择理论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同时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政治学研究领域。它运用现代经济学的逻辑和方法,分析了现实生活中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政治个体(选民与政治家)的行为特征以及由此引出的政治团体,特别是政府行为的特征。公共失灵即政府失灵是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公共失灵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政府所获得的经济信息受政府本身的信息传递机制和政府本身的判断能力的限制,这些限制会使政府的决策失误。 二是政府机构的低效率。即政府机构本身缺乏竞争导致低效率;没有机制能降低成本;监督信息不完备。 三是政府的干预容易导致寻租(rent seek)。 寻租是指“为了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政府政策而采取的活动”。(注:[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6页。 )政府是一个特殊的组织,它拥有一般组织所没有的权力。政府制定的政策有时会对一些人有利,而对另外一些人不利,这时,某些企业或个人就会设法使政府制定对他们有利的政策,导致政府的政策不一定对社会的资源配置有利。 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在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忽视政府或国家的作用,市场失灵就更加明显。在国家干预主义盛行的年代,忽视市场的作用,政府失灵更加明显。“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这样,就产生了我们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注: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因此从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的逻辑中,我们可以看出,强调任何一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

  三、把协调主义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有重要的法学意义

  第一,有助于正确指导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法学理论对实践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对立法活动的指导。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主义就要求在制定经济法时,既要规定政府的权利,也要规定政府的义务和责任;既要规定市场主体的义务,也要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忽视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任何一方的义务和责任,都会导致法律的失误。特别是对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我国,既要肃清国家干预过多遗留的问题,又要防止片面强调市场调节的作用,认为市场调节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不切实际的做法。

  第二,强调经济法的协调主义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其实,强调公正的法学家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论述了协调思想。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得把法律看成是一种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能以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庞得对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进行了分类。他把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后一类利益中,除了其他内容以外,他还把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包括在内。庞得也认识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提出在一个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该优先考虑其他一些利益。但是庞得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注:庞得:A Survey of Social Interests,57 Harvard Law Review 1 (1943 ),pp.1—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48页。 )虽然庞得是从法学家的任务提出的,但是他的各种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思想是与经济法本质的思想是一致的。这也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思想在协调主义方面的耦合。事实上,要求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兼顾各种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一种法律部门总要优先考虑某一方面的利益。比如民法始终不能也不必冲破“自由的财产流转法”的藩蓠,否则民法不就是民法了。而作为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国家介入经济生活、“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即两只手的协同并用、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之经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应当强调协调主义。

  第三,有助于把经济法和经济行政法划清界限。国家干预法和经济行政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强调政府或国家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强调国家干预的重要性,似乎没有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就没有经济法。而当代经济学的状况已经说明,对经济生活直接调整的经济法应当是强调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互相协调。从这个角度说,强调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这要比单纯的强调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略显高明,因为它毕竟还考虑到了一旦政府干预失灵的情况。

  总之,从经济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脉络中,我们可以发现而且应当发现,作为法律规范本身运动产物的经济法,既不能单纯强调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也不能仅仅强调经济法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是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中产生的,而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过程背后隐藏的经济学基础就是市场失灵和国家或政府失灵理论。因此,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应当强调协调主义,即强调市场调节之手和国家或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个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相结合。用此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实践才不至于走弯路或少走弯路。经济法应当和民商法、行政法携起手来,以协调主义为立足点,共同调整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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