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
发布日期:2004-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职能,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作为股东大会的起始,召集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之上。本文试图通过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意义的阐述,对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和召集通知公告的比较与分析,来构筑该制度的完整体系,以此希望能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字:召集制度、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的通知与公告
一、概述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利的行使需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始得为之。但是,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需要,股东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经常、随意召开;而另一方面,股东大会制度是为维护股东权益而存在,也应该在必要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以防止该制度被不合理“架空”,损及股东利益。因此,由法律规定合理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便成为了必要。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规定合理、科学、完备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股东大会和公司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确保股东利益的前提。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其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因此,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便成为股东的必然要求。但是,事实上股份公司的股东常常具有广泛性、分散性的特点,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得到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这便是召集制度的意义所在。另外,召集制度中召集权人的规定也同样可以体现股东利益的保护。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即为证明。
(二) 股东大会的召集使股东大会会议得以启动,召集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以及其决议的效力。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通常要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出现亏损的补救和处理等等,如果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这些事项便可能被搁置,造成时机延误,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会受到严重影响;有时,尽管进行了召集,但由于程序不合法,造成其决议瑕疵,无法产生效力。这些问题的避免与解决都依赖于科学完善的召集制度。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
股东大会通常分为定期大会和临时大会。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又称为股东大会年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通常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由于股东大会定期大会的召开大都为法律的强制,所以世界各国一般不对该会议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世界主要国家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列举式、抽象式和结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则采取的是抽象式的立法例,即不具体列举召集条件,而将决定权交由召集权人根据需要确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在公司的利益需要时召集。”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临时全会于必要时随时召集。”而英国公司法在规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时,则采取了结合式的办法,即在规定抽象的召集条件之后,对法律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列举。其规定为:股东临时会可于必要时随时召集,尤其是涉及到章程变更、公司的转化、限制股份转让的新规则、董事竞业的认可、董事私人交易责任的免除等。
通过上述对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立法中关于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召集条件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英国的结合式立法更适合我国。一方面,我国目前这种纯列举式的立法存在范围过窄,限制过多的弊端,无法适应不同公司在不同时期的各种需要,有必要规定一条抽象性的召集条件,使得公司得以根据自身的营运状况,在必要时召集临时大会。另一方面,鉴于我国公司目前的发展状况,对一些具有共同性,对多数公司都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予以列举仍有现实意义,这样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对公司运作的规范与指导作用。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
召集权人是指法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之人。这里的“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机关在内。股东大会在满足一定的召集条件后,还须经由法定的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方可有效。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或其他人任意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也在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这种规定只赋予董事会以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而绝对排除了其他股东及机构的召集权,已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以下即为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新修改后不久发生的一例较为典型的案例:
2000年8月,“名流投资”取得“幸福实业”6000万股法人股而成其第一大股东。“名流”的入主受到原大股东“湖北国投”的抵制。在改组董事会的提案遭董事会否决后,“名流”发起了由提议股东自行召集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结果顺利改组董事会,争得控制权。应该说,“名流”的这种做法是得不到现行《公司法》支持的,不过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证监会在2000年5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从第19条至26条重点对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的规定,认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如果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另外,本《规范意见》在20条还规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肯定了股东在董事会不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享有自行召集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规范意见》仍有以不足:
(一)该《规范意见》只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而对监事会权利的规定依然没有跳出《公司法》的范围,即监事会依然只有提议权,而没有自行召集权,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
(二)在少数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的程序上,该《规范意见》规定为只要董事会对其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否决,就可以自行召集,而不是像许多国家规定的那样,还须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召集。在对少数股东持股时间上,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股东滥用召集权,破坏公司的日常运作。
(三)该《规范意见》属于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仅不能涵盖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其效力层次低,对法院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对召集权人予以合理、完善的规定实属必要。综合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大致可有以下几类:
(一) 董事会。
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可以简单多数作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全会的召集,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由董事会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1条同样规定:“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已经成为各国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独特地位与职能密不可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组织协调公司的各项工作;对外则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可以说,董事会是与公司的各项工作联系最为密切,对公司及股东利益影响最大的一个机关:对股东大会定期会议来讲,与会议有关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及其它重要的材料由董事会来备置;对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来讲,一些涉及公司利益诸如公司是否出现亏损,公司董事人数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人数等事实,董事会也最为清楚。因此,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原则上赋予董事会是必然的。
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有两种情形:董事会自动召集和应股东请求而被动召集。前者于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召集。后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大会应当召集;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1]
另外,董事会所拥有的此项“召集权”其性质如何有必要讨论。笔者认为:这项“权利”对于董事会而言只是一种资格,是其职能体现,而非真正的权利。尽管目前学界对权利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权利包含了享有者的“特定利益”。而董事会所拥有的此种“召集权”,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需要,与“特定的利益”相去甚远,相反,此种“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董事会的这种“召集权”不同于股东的召集权,而只是董事会的一种资格或一种职能。也正是因为此,董事会在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一定条件发生时,有义务召集股东大会,否则就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所使用的两个”应当“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同样认为董事会有义务在一定条件符合时召集股东大会,但遗憾的是,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因此,在有些时候,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公司出现不利状况时,董事会很有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进行股东大会的召集。尽管可以赋予少数股东以自行召集权予以补救,但有些情况如公司亏损、董事人数空缺等董事会了解地最为清楚,也最有可能尽早地召集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对于董事会认真履行其职权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召集期限者,除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 少数股东
赋予少数股东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已经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正如上文所讲,董事会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召集股东大会,尤其是在现代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权利日益膨胀,使得其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果不赋予股东一定的召集权,股东大会的作用便难以有效发挥,股东的利益也难以充分保障。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制定完善的股东召集权制度应是必然。
世界各国将此项权利一般赋予少数股东,但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别:《日本商法典》在“公司”一编第237条规定:“(一)自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提交于董事,请求召集股东全会。(二)有前款请求,而股东全会程序没有立即开始时,请求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在股份总计达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股东申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没有得到满足时,“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法院同时可以确定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 结合这些国家的规定,现对少数股东召集权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日本法规定为3%,德国法为二十分之一,即5%.此外,也有国家和地区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0%.如瑞士、荷兰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公司法》以及《规范意见》在规定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权时,规定的比例为10%.笔者认为,为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召开股东大会,干扰公司正常运作,10%的比例较为合适。在计算10%的股份时,通说认为不含自己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因为持有无表决权股的股东应该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实益。[2]
2.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时间。德国《股份公司法》及韩国《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少数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但《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为“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将此时间规定1年以上。笔者认为,一时成为少数股东的,赋予其召集权意义不大,相反,有可能出现为享有召集权而临时成为少数股东的现象,使得公司的正常运作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少数股东若要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对其所持股份应规定一定的持续时间-笔者建议为6个月-为宜。
3.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的程序。许多国家在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时,都规定股东应当先行使召集请求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这是董事会召集原则的体现。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请求时,应提交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一般为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应在规定日期内召集股东大会。只有在董事会不为召集情形出现时,少数股东在提请有关机构(通常为法院)许可后,方可自行召集。获准召集许可后,少数股东可作为公司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大会,进行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要的程序,所需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我国证监会在2000年公布的《规范意见》中,将该程序简化为只要董事会不同意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少数股东即可自行召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法避免股东滥用召集权现象的发生,应该先向有关机构如法院提出请求,获得许可后再行召集更为妥当。
(三) 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对董事、经理等人员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予以指正。为更好的履行监事会的职能,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临时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不为召集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目前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都已明确地赋予了监事会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不过,各国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代表的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体例。该法第111条第 3款规定:“如果公司的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对于一般决议只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此处“认为必要”是否以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开为限存在分歧。不过学理认为应不受此限制:“盖监察人之设,在监督公司业务之正当营运,……自应认许其得自助召集股东会,以谋求补救之策略,须如此解释,方能使监察人发挥其监督之功能。”[3]另一种为以韩国商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该法第412条第3款规定,监事可以与少数股东同样的方法请求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懈怠于召集时,可以经法院许可直接召集。
应该说以上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作出何种选择都有合理之处。不过笔者认为,监事会的职责本身即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若监督者仍受被监督者约束,似乎从理论上难以成立。又鉴于我国目前监事会职能发挥不够充分的现实,笔者建议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增加监事会在必要时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的规定。
(四) 其他
另外,国外法律也有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4]可以职权主动命有关机关或人员召集股东大会。美国、德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类似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由于清算组实际上行使的是董事会职权,故有的国家如韩国也在清算组认为必要时,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召集的通知、公告
召集的通知、公告是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的信息传达给股东,以使其能按时参加会议并参与经营决议事项。
1.通知、公告的方法和期间。我国公司法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各国在通知、公告的生效问题上,均采取了发信主义,即只要在法定期间发出通知即可,到达与否不影响通知、公告的效力。
2.通知、公告的对象。此处存在分歧的是对于无表决权股股东是否应通知。韩国《商法》第363条第4款规定,无需向无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此处通知与公告,与召集事由之载明,于无表决权股东不适用之。”不过,有台湾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无表决权股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5]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最终收益的实现,实有赖于股东大会正确决策,不允许无表决权股股东与会,其收益的实现亦无保证。“[6]笔者同意学者的意见。为便于无表决权股之股东的其他权益得到保障,使其能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建议、质询,以合理的方式通知无表决权股股东应有必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韩国商法在1995年修正后,新设了对于长期送达不了的股东,公司可免除通知义务的规定。即只要召集人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发送了通知,连续3年未送达的(以通知退回来认定),既可免除通知义务。对这种规定,学者的解释是:最近,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少额股东们把侧重点放在转让差价的投资上,而不关心公司权利的行使,有很多股东不向公司申报其已变更的住所,造成公司股东管理的浪费。[7]对于这种新规定,笔者认为体现了商法的效率原则,值得借鉴。
3.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般而言,该内容应包括会议召开的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年会不能脱离会议通知书划定的范围,否则决议无效。[8]
4.通知、公告的瑕疵及补救。召集权人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知或公告的,所召集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为有瑕疵决议,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以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但规定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同,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规定就较为笼统,只是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原因,也没有明确行使该项权利的除斥期间。[9]为使股东在自己权益受损时得到合理补救,笔者认为应该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将该问题予以明确。
注释:
[1] 参见台湾公司法第173条第1项。
[2]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3页。
[3]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台)三民书局印行,251页。
[4] 如韩国《商法》第467条第1款规定,检查人的调查报告,认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召集股东大会。
[5] 武忆舟著:《公司法论》,(台)三民书局1993年版,323页。
[6] 姜战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702页。
[7] 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7页。
[8] 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61页。
[9] 参见我国《公司法》1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