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于该条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前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是采取发信主义,还是民法、合同法中确认的到达主义?如何理解“期间”?实务中认识并不一致。而由于通知期限是攻击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第一条防线,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故需要予以澄清。
二、公司法上的期间
期间概念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般指连续经过的时间,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标准,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是确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的根据,并决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司法对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民法对于期间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补充性的意义而言,公司法中的期间适用应准用民法上对期间的规定。
三、公司法上的通知
不同法系民法或合同法对通知采取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到达主义;二是发信主义。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以通知收到来表明承诺的生效,而普通法系是采取发信主义来表明承诺的生效。对于公司法是采用民法中的到达主义还是发信主义,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认识:一是民法通则是一个基本法,而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公司法,在下位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应采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是一个有别于其他民法及公法的混合法律,不仅要考量私权利的因素,而且要考量整体社会的效率问题,采取普通法系的发信主义较为合理。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大众化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住所分散,召集期间的计算,如采用到达主义,各股东收到通知的时间并不统一,认定时间上出现矛盾可能要重新召集,这样就造成召集程序迟缓,且效率极其低下。借鉴国外公司法采用发信主义来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一般只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之前发出通知即可,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股东承担。但是关于是否遵守通知及期间规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即公司应举证是按照股东名册上的住所或股东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发送了召集通知。
四、公司法上的期间计算说明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股东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召集程序,是指自决定召集股东会之时到股东会召开日之前应遵循的法定程序。而召集股东会应于股东会召开日前一定期限通知股东,此亦为股东会召集程序之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起算点应以何为准?开会通知寄发日是否包括在内?实务中,对发信之日是否计算在期间之内存在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召集的通知采取发信主义,即将召集的通知发送之日就发生通知的效力,故该日应计算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期间之中;另一种见解认为,召集的通知采取发信主义,但公司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应采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应于一定期间通知各股东,其目的除在于使股东知悉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外,还使股东有充足的时间用来准备开会的事宜,以确保其权利。公司法对期间如何计算没有规定,而参照国外的司法判例发现,日本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应于召开前二周通知各股东。而该二周是指从发信至股东会开会日须有十四日的期间(日本大审院昭和十年七月十五日判决)。另依日本实务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观点,是以日本民法的规定为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大正十年九月十三日判决)。日本关于股东会召集的日数,通说上认为应从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算。故作为我国实务的依据,期间应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取倒推法计算,开会日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期间末日零时为期间的终止,则开会通知至迟应于该时间前通知。故“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计算应从通知的次日起算至开会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间。这样,召集期间的起算基准是以寄发通知的次日为起算点,寄发通知日应不予计算。故事例中A股东对此次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诉讼的程序瑕疵要件,应当予以支持。
五、余论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如果公司在半年前或更长期间发出股东会召集的通知,是否妥当?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实务中亦出现疑问。笔者认为,召集通知发出时间过长,有违公司法此条的立法目的,应当不予准许。加拿大公司法第135条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该条规定股东会议时间、地点应当提前通知公司的各位董事、审计师和有权在会议上表决的各位股东,但是,提前通知的天数不得多于50日,或者少于21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葛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