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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保险公司案件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0-06-05    作者:孙新律师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很多保险公司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其本身并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成为被告或者当事人。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规定的冲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不论投保人的过错和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却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比如肇事方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往往以该条规定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4、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其实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选择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还是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能否得到赔偿问题。
  5、常见的与有关保险责任是否承担的衍生问题。一是关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方责任认定过重作为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理由。二是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保险公司往往对法院适用城镇标准的认定提出异议。
  6、保险的道德、秩序风险防范和受害人救济冲突的问题。在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双方各有合理之处、谁都不能驳倒对方的问题时,法院往往难以取舍。保险公司的立场往往会从防范保险道德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将引发保险道德风险和社会秩序的管理混乱。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逃逸,保险公司则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受害人往往因肇事方的赔偿能力有限或逃逸等原因,无法实际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人民法院此时若无视受害人的诉求,无视受害人的救济,必然造成受害人不断上访、申诉,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7、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自身存在的有关问题。(1)保险公司自身应诉不积极的问题。很多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到了法院承办法官手里,却很长时间都无法找到保险公司的联系人,影响了办案效率,此时受害人往往到法院找麻烦。(2)保险公司方举证不充分。有些案件在法院都经过了一审、二审,可保险公司连保险单或保险合同都没有向法院提供。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与陈小奇等一案,因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单导致败诉;又如天安保险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朱德才、李忠含等一案,保险公司在法院一审、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在一审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导致保险公司最终以败诉告终。(3)保险公司怠于举证或举证超过期限的问题。比如对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一审没有举证,到了二审上诉又举证或者举证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导致法院根本不好认定证据效力。又如,在一些保险公司负有提出反证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举证。(4)保险公司不接受调解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理由一般是调解没有总公司或上级分公司的授权。虽然调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但如今调解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保险公司这种一律不调解的态度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
  三、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1、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当事人的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50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
  2、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规定的冲突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上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受害人救济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也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3、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主要应当考虑:一是要考虑免责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以及有无法律依据。比如诉讼费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能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除;医药费属于救治伤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全部得到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药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核减缺乏法律依据,对受害者也不公平、合理。同理,精神损害赔偿亦是受害者获得赔偿的项目之一,保险合同约定免除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二是要考虑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了充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一些案件保险公司根本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充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最终判决了保险公司承担败诉。比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与钟维、肖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宜春支公司与刘佳豪等案件,均是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法院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
  4、在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次序问题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016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选择精神损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赔偿的,应当支持;当事人仍没有选择的,这其实转化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再赘述。
  5、关于对常见的与有关保险责任是否承担的衍生问题的解决意见: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专业认定,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其证明效力;二、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法院应当从严把握,不能仅凭租房合同、一些证人证言就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一定的反证义务,单纯的口头提出异议显然没有什么说服力。
  6、关于保险的道德和秩序风险防范和受害人救济相冲突的问题。这虽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理论问题,但却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对这个问题的明晰有助于很多疑难问题迎刃而解。在如今构建和谐社会、维持社会稳定的大形势下,在坚持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在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原则大框架下,受害人的救济在大多数时候应当有所倾向。另外,从保险公司作为强势群体,应适当承担一些社会责任的角度来讲,由其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公平、合理的。再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其还可以依据与肇事方的免责条款向肇事方追偿。
  7、针对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建议:(1)保险公司适当完善保险理赔制度,严格的责任追究致理赔工作异化。对一些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应当尽快主动理赔,很多案件当事人诉诸法院,保险公司也是费时、费力、还要承担诉讼费;(2)适时根据法律规定的变化调整和完善自身的保险合同漏洞;(3)加强保险涉诉案件经办人的职责管理和业务培训。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人为因素或者程序瑕疵的原因导致败诉结果的事情发生;(4)根据过往败诉案件的启示,重点抓好因工作不到位而导致自身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因素的完善和改进;(5)应当尽快推动建立涉诉案件的调解程序及制度,使一些争议不大、能够尽快了结的案件得以迅速调解处理,减少保险公司的诉讼费损失,节约保险公司的人力、财力,同时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声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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