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法官入股煤矿打官司索要1100万红利一审胜诉之法律争鸣
神木法官入股煤矿打官司索要1100万红利
一审胜诉之法律争鸣
近日连续报道的神木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打官司索要1100万红利一审胜诉一事引起各方高度关注,而对于一审胜诉的解释却值得商榷。
有观点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判决有违“情理”却大致符合“法理”。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经济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这是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公务员法》归《公务员法》,《合同法》归《合同法》,正如专家所说:煤矿方应向法官支付红利,而对于法官违法参股,应依《公务员法》对其进行处罚。”对此观点,我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反者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法与公务员法也是基本法律,签订合同也应遵守该法律的具体规定。
依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合同主体是有要求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身为公务员其民事权利能力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既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如果从事营利性活动就是违法的,违反了(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因此,张继峰作为一名法官,所签订的入股煤矿的营利性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的,违反了合同法第2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法官张继峰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而对于无效的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依法返还法官张继峰的投资款,对其主张分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其投资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则应属于当地纪检检察院调查核实的问题了,但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应给予法官张继峰红利1100万元应是适用法律错误,与法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