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公法学
发布日期:2010-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统一公法学的研究正在学界如火如荼地展开,虽然获得了充分的论证,但统一公法学注定只是公法学发展的表征之一,因此在此基础上提出理性公法学的概念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既包括公法学自身的理性——令人信任、令人信服、令人信仰,也包括相关主体的理性——国家的理性、学者的理性和普通民众的理性。必须指出的是,理性公法学实质上是对统一公法学的引申和发展,它在肯定统一公法学既有成果的前提下很好的回答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公法学”的问题。
【英文摘要】The research of integrated public law has become a hotsport in academe. But integration is only a kind of tokens of modern public law, though this theory has been proved adequately.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raise the concept of rational public law on the basic of integrated public law. It includes self-sense(be trusted, be convinced and be believed) & sense of interrelated subjects (country, scholars and citizens).To be pointed out necessarily, actually, according to integrated public law, rational public law is a kind of development. And it is a good answer to the question as “which style of public law do we need”.
【关键词】理性公法学;统一公法学;关系
【英文关键词】Rational Public Law; Integrated Public Law; Relationship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论:统一公法学的未尽之事
近年来,法学界对于公法学的研究热情持续高涨。特别是自2003年袁曙宏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了《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1]一文后,“统一公法学”就成了公法学研究中一个焦点式的问题。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广大学者参与的程度进一步提高,统一公法学的理论体系正逐渐走向成熟[2],“言必称统一”似乎也逐渐成为我国公法学研究的典型特征。[3]那么,统一公法学是否就是如今这个时代我们所真正(或曰迫切)需要的公法学的核心特征呢?
窃以为未必。
不可否认,统一公法学就其理论本身而言已经初具规模。尤其是袁教授在新作中从主体、行为、程序、监督和责任五个方面详细论证了个公法部门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逻辑不可谓不严谨,说理不可谓不充分。[4]然而,掩卷深思,笔者不禁要问:学者们如此极力地追求公法学内在统一性的证成,除了将公法学内部体系进行有机梳理之外,对于公法实践究竟有何实际裨益?倘若我们研习公法学过于执着于“从统一到统一”的逻辑,会否使会由此研究陷入“从理论到理论”的窠臼而削弱法学的实践意义呢?[5]
二、绪论:公法学的内部考察
要探究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公法学,首先应当明确公法学的内涵。一般认为,公法学在内容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法学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刑法学以及国际公法学和社会公法学等数个二级法学学科。狭义的公法学仅指宪法学和行政法学。[6]从逻辑的完整性而言,我们应当以广义的公法学为考察对象。
首先,对于不同的公法学部门应当进行分类考察。这是由其不同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虽然统一公法学理论已经对各公法部门间的内在联系作了初步的证成,但这并不能否认这些公法部门间客观存在的境况的差异性。就宪法而言,其法律适用性一直饱受争议;就行政法而言,如何在行政权普遍扩张的世界背景下保障相对人权益并推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也一直是学界热衷的论题;就行政诉讼法而言,狭小的受案范围、近年来有所增加但依然偏低的受案率、居高不下的原告败诉率都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相对于这些公法学部门,刑法学、诉讼法学(除行政诉讼法学外)、国际公法学等学科虽然也面临诸多困境,但总体的局面毕竟要好得多。这种境况的差异就决定了我们所追求而的公法学对于前一类公法部门应当是“雪中送炭”,而对于后一类公法部门则应当是“锦上添花”。从满足这一点的角度上来说,统一公法学的解释力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其次,对于公法学的研究应当进行宏观的考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统一公法学也是基于一种宏观的角度——从“统一”的视角对各公法部门的内部有机联系进行深入探讨。但似乎宏观得还不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分野,更是一种法学实践方式的存异。[7]与传统的私法部门相比较,公法显得更年轻、更有活力,也更加缺乏体系性。统一公法学的出现很好的解决了这一基础性问题。然而,除了使得公法内部更加有机协调、与传统私法更加融合[8]、地位更加对等,统一公法学并未对本身的实践价值尽到应有的关怀,并或多或少的体现出“意犹未尽”之感。最后,对于公法学的研究应当进行实践的考察。统一公法学的理论点无疑是明确的,论证也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它并不能完整体现当代公法实践对公法学研究的全部要求。或者说,当代公法实践要求以公法学研究统一化为主要基础,但统一公法学却并未周延当代公法实践的要旨。
笔者此处无意于否定统一公法学的研究,而只是意在说明统一公法学在功能上体现出的相对局限性。因此,我们需要的公法学,应当能够完全吸纳统一公法学的研究成果和优越性,同时较之统一公法学更能切合当代我国公法学的实践。这样一种公法学,笔者姑且将其表述为“理性公法学”。
三、申论:理性公法学初解
何谓理性的公法学?笔者一贯认为概念的归纳是一种对基础性研究要求相当高的技术性问题,在某项问题的研究尚很粗浅的时候不能也不应给予追求科学的概念表述。因此,对于理性公法学的内涵,笔者不欲归纳,而暂时仅作描述而已。研究一种理论大致需要关注理论本身和与理论相关的人两个方面,具体到理性公法学而言,就是要求公法学自身的理性和公法学相关人的理性。
(一)公法学自身的理性
公法学自身的理性,在当前来说,指的就是公法学为了与时代和实践相契合所具有的应然品质。尤其是对于宪法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这些业已遭遇某些窘境的公法学科而言,追求或彰显这种必备品质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它们在我国法制环境中的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与程度。当然,除此之外其他的公法学部门虽然处境稍好,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面临来自于时代的要求和实践的挑战,它们也需要认知相应的理性作为不断优化和完善的参照。综上,笔者被这种公法学自身的理性分解为令人信任、令人信服和令人信仰三个方面。
首先,令人信任的公法学。学习法律7年有余,时至今日,笔者仍在为多数普通民众对于公法学的种种误解而苦恼。每每有人问起笔者的学业,往往听到“公法”一词就茫然。他们大多认为,宪法根本就算不得法律,而更多的只是一种政治符号——有谁是用宪法打官司的?至于行政法就更是尴尬,君不见政府大多数的决策和意志是通过政策、文件颁布的?“依法行政”是否言过其实?等等。据笔者粗略分析,公民对公法的不信任主要基于如下原因。其一,对公法学科不甚了解。奢求求人们对一个完全不了解的陌生领域产生的信任,无异于缘木求鱼。其二,较之于私法而言,公法学的研究对象更多的与国家制度、宪政、政治学等非法学因素交织,而不能同民法、商法一样普遍寄身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被关注程度确实有限。其三,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个别公法学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要么实际适用性不足(如宪法学),要么体系极度不完整(如行政法学),要么其本身立法限制了既定功能的发挥(如行政诉讼法),对于这样一种颇难令人满意的学科,如何能够给予信任?法学是全人类社会的艺术,如若只在一个狭小的学术子里闭门造车、不求普及,曲高和寡就是其必然表征,无疾而终则是其必然归宿。公法学更是如此。如何能令自己在学科林立的法学之门划定自己专属的研究范畴,如何能更多的获得普通民众乃至全社会的认知、认同乃至信任,实在是放在解决公法学发展问题面前的头号需要克服的难题。
其次,令人信服的公法学。公法学不令普通人信服,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公法学是不是法学?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是许多非专业人士偏偏就很难将宪法学与政治学、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甚至政党、公共关系、社会治理等一系列相似的因素相混淆。一方面,公法学自身的一些学科特点是造成这种误解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普通人将法律直接与诉讼(打官司)相等同,认为打官司的过程中出现过的、用得上的才是法律,否则就不是。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公法问题大多远离一般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人们对其本质的认知自然就被“想当然”地扭曲了。其二,公法的相关制度能够切实奏效?这一点在老百姓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质疑上体现得最为典型。我国流传千年的封建文化和官本位思想,让中国人自小就在潜意识中养成了一种“畏权心理”。人们大多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即使真的告了,会不会仅是走个过程而已?即使告倒了,大概也只是凤毛麟角的概率吧?就行政诉讼来说,在《行政诉讼法》施行的将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其实施现状仍不容乐观。案件数少、原告胜诉率低等等都是该制度人们所广泛诟病的焦点。[9]原告输了,人们便认为这是官官相护的必然结果;即使原告赢了,也会被认为是摆摆样子的可遇不可求。就非讼执行来说,各级法院的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和执行金额却常年居高不下,法院系统一度被人视为“行政机关的帮手”——背负这样的形象来为完成公法学的实践,其信服度也就难逃大打折扣的命运了。[10]可见,从当前来看,大多数人们打心眼里并没有对公法真正产生深刻的信服感。
最后,令人信仰的公法学。成为社会的普遍信仰是任何一个法学学科或者法学部门的终极理想和奋斗目标,公法学也不例外。所谓“信仰”至少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肤浅的、暂时的信仰,或者归纳为“庸俗的信仰”。这种信仰一般有两种表现。一是当公民遇到困难的时候,会想到通过法律的方式解决,将法律视为个人利益的保护伞。倘若法律切实发挥了保护作用倒还罢了,若是未能提供足够的保护,人们会将法律弃如敝履。二是人们通过法律的适当作用赢得了诉讼,于是自然认可法律的社会功能,但是当下次经历了败诉的阵痛之后,就会马上推翻之前对法律的所有认同。这种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能否切实带来利益的实现为衡量标准的。可见,庸俗的信仰并不是我们的法学尤其是公法学所真正期待的。公法学所期待的是真切的、发自内心的信仰,或可归结为“自觉的信仰”。这种信仰大概有三种表现方式。一是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相关困扰的时候,第一时间想到以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并坚信法是解决纠纷、化解难题的最佳方式。二是当人们通过法的方式不能实现预期的或者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时,仍以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为由坦然接受法的裁判。不但对这种裁判心悦诚服,而且在下次遇到类似问题时仍对采取法的解决途径而充满信心。三是看到任何有违法的精神的行为,人们能够在心中形成正确的判断并勇于通过自己的言行捍卫法的尊严。只有实现这逐层递进的三个方面,才是令人信仰的公法学的基本表征,也恰是令人信仰的公法学的追求目标。然而遗憾的是,这种信仰的实现程度在我国当前的公法学研究和实践中体现的极低。
令人信任的公法学、令人信服的公法学和令人信仰的公法学三个方面是层层递进的。令人信任的公法学是公法学赖以立足、存在和发展的根脉所在,不被信任无异于被主流社会意识宣判了死刑;令人信服的公法学是公法学发展的必经阶段,承上启下,既巩固和深化了对公法学的信任,又培育和引申了对公法学的信仰;令人信仰的公法学则是公法学发展的终极目标,其一,从长远的趋势来看,这一目标无疑是科学的;其二,从当前的现状来看,要实现这一目标无疑是困难的;其三,从历史的发展轨迹来看,这仍是公法学乃至整个法学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
(二)公法学相关主体的理性
这里的“相关主体”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特定群体,也包括国家。笔者仅从国家、公法学者和普通民众三个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国家的理性。国家能够提供一个什么样的环境对于公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应当说,由于长期存续的封建社会形态,公法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是比较短的。在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历经反复和动荡,但公法学仍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乃至于法社会学都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相较而言,以1982年宪法为蓝本的宪法学虽有发展,但研究广度和深度都远未达致昌明;行政法学起步较晚,虽大有后来居上之势,但仍不能摆脱一些痼疾的困扰;行政诉讼法学发展有限,制度实践的程度更是有限。国家对于公法学的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公法学研究的理性。由于公法学普遍涉及“权力——权利”关系,因此历来都是各国所严重关注的“敏感领域”。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公法学研究的支持力度,这是公法学“盛世初现”的主要推动力,但同时国家也在诸多方面限制公法学研究的自由成长。一方面,在某些公法问题的研究设定“禁区”。如对于学界曾经热极一时的宪法司法化研究,国家在去年年底就明确表示了不支持态度。[11]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最终是否真正建立起相关的制度,该问题的研究本身无疑都具有深远的意义。第二,对于公法学实践的理性。国家应当有意识地引导公法学的研究方向和重点,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近年来,我国的行政立法正在按部就班地实现框架式的发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重要法律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直接引领了行政法学研究新的热点走向;反过来大量集中探讨式的研究成果的面世又对国家行政法治的实践起到了直接而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现象也导致了公法学“研究跟着立法走”的颇有本末倒置意味的非正常现象——不但缩小了公法学问题关注的广度,重复的研究也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可见,国家理性地通过实践来指导公法学研究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公法学者的理性。公法学者的理性最重要的表现为对于公法学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卓有成效的原理性、基础性研究,其最典型的莫过于统一公法学理论的提出、形成和发展。在中国知网上查找“统一公法学”,自2003年袁曙宏教授的《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一文始,共有十一篇讨论统一公法学的论著。虽然数量并不算多,但这些文章大多出自公法学名家之手,且全部载于法学类核心期刊。这一来反映出统一公法学理论已经引起了主流学术界的充分关注,二来反映出该理论的的研究水平较高,成果也较为丰硕。除了期刊论文外,统一公法学论者又陆续出版了《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的分散与统一》、《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等具有一定影响的著作,适时地为统一公法学理论做了阶段性总结及合理性前瞻。目前统一公法学者的理性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多数学者对统一公法学持赞许态度,并且为该理论的充实和深化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二是部分学者对统一公法学持怀疑态度,但是他们质疑引发了相关的讨论,从而间接促进了该理论的自我修补与完善。而统一公法学论者不够理性之处在于,它们过分执着于公法学本身内在体系的证成和优化,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理论完善的终极目的在于对法学实践的指导与推动。也正是有鉴于此,笔者才试图提出理性公法学的概念,并将统一公法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吸收,以揭示当前的时代和国情对公法学的真正需求。
最后,普通民众的理性。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与公法学的应然特征相一致,普通民众的理性至少应当体现为信任、信服乃至信仰公法学。形成这种公法学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除了需要公法学不断地自身的完善,并通过法学实践不断拓宽与普通民众、普通民众的生活进行交流、实现共鸣的途径,更需要普通民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意识地对公法学的研究给予圆融的关照。具体而言,可以如下三点进行分述。其一,普通民众应当理性看待公法学的现状。我国的现代法基础薄弱,发展程度有限,这一点在公法学研究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公法学学科本质,正确认识公法学的发展轨迹,正确认识当代我国公法学研究的困难及其成因。任何学科从初诞倒成熟都将经历一个漫长的、螺旋式的发展过程,期间的反复与困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式其进一步发展的契机和起点。因此,对于公法学研究业已取得的成就,不能沾沾自喜;对于当前公法学面临的困境,不能盲目悲观。正确的视角和眼光是守护这门学科茁壮成长的必要条件。其次,普通民众应当理性对待公法学的研究。一方面,认识到公法学研究的独立性。与相关非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有所交叉,与传统私法学的关注基点有区别,这些都是公法学研究的特点,但却不应成为模糊其独立性的理由。只有遵循法学研究的一般性规律,并在公法学独有的背景下进行针对性的探索与思考,才是公法学研究的科学进路;另一方面,认识到公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公法学有着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并对社会发展产生独特的作用。这一切都决定了公法学的研究非但不能被政治学、行政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部分替代,反而还应当从这些学科中汲取丰硕的成果为己所用,实现学科实践价值的最大化。特别是在当今权力不断扩张、权利意识不断张扬的复杂法治大环境下,公法学的研究已经注定将被打上鲜明的时代烙印,其必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普通民众应当理性期待公法学的发展。所谓理性,就是指既能客观认识公法学研究的现状,有对未来公法学研究的发展充满信心。其一,纵观建国六十年尤其是近三十年以来我国的法制发展史,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法学研究从无到有,从浅到深,从萧条到繁荣,从沉静死寂到生机勃勃,取得了足以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虽然期间经历曲折,但发展趋向合理、发展势头迅猛。其二,从当前公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相关的理论和学说已经初具规模,特别是近年来声势渐隆的统一公法学研究,已逐渐形成一个具有深厚理论基础和鲜明特色的公法学派,这无疑是公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坚实基础。其三,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上基于公益的权力和基于私益的权利之间的互动关系已经由于内在因素和实现条件的复杂化变得不再像以往那般纯粹,当代各国宪政模式也在为了不断适应新的挑战而谋求变革。作为以“权利——权力”互动关系为核心调整对象的公法学,也必将随着这一系列变革的展开和深入而进一步走进普通民众的视野、走近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12]特别是我国从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以来,公法学更是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因此,我们有理由也有信心对我国公法学的发展繁荣充满理性的期待。
四、余论:理性公法学与统一公法学的关系
必须指出的是,理性公法学的提出并不是以对统一公法学的机械否定为前提的。恰恰相反,由于在理论基础上具有极大的一致性,理性公法学的问世更多地意味着对统一公法学的继受、阐释和进一步发扬。也就是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对立,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有机统一。
首先,理性公法学是从事物的本质着眼,而统一公法学则是从事物的形式入手。如果说统一公法学着眼于各个公法部门之间形式上的协调一致的话,那么理性公法学则追求的是公法学发展的内在要求。统一公法学讲求宪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社会公法学等公法部门学科之间的横向对话,它们的求同存异、有机结合构成了该理论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但是理性的公法学则是在各公法部门学科横向互动的基础上,将它们视为一个统一的法学研究对象,进而追求其在法学实践过程中的整体实现。形式是本质的表象,本质是形式的最终价值体现。两者无所谓孰重孰轻,孰深刻孰浅显,而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因此,统一公法学为理性公法学提供了扎实的思维基础,统一公法学则将统一公法学的精神引向深化、引向实现。
其次,理性公法学侧重于指出公法学发展的迫切目标,统一公法学侧重于探求公法学的应然状态。理性公法学既是当前公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公法学长远发展的明确目标。倘若缺少理性的因素,公法学的研究将成为屠龙之术,不但将误导自己的发展方向,严重的更会丧失其作为法学科学本来的内在价值。统一公法学是公法学所追求与表现的应然状态。只有最大限度地探求各公法部门学科之间的共性,才能获得研究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法学的学术样本。也只有被真正当成一门具有较强统一性的法学部门进行研究,才意味着人们对公法学的认知进入了高级阶段。统一化是公法学发展到一定层次的必然表现,也是其进一步深入发展的必要起点。可以说,虽然统一的公法学并不一定是理性的,但理性的公法学却必定以统一为主要的外在表现形式。
最后,理性公法学关注公法学的现实效果,统一公法学更关注公法学理论的自身完善。统一公法学的视角基本专注于公法学理论,其有限的外延拓展也往往是以最终回到公法学理论的证成和发展为目标的。理论是实践的基础,作为公法学发展阶段性的解决方案,钟情于“从理论到理论”的统一性是无可厚非的。但与此不同,理性公法学的视角却以公法学理论的实现为核心,其前提假设是公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具备了深厚的基础并足以完成马恩所称的“第一次飞跃”,而这里所称的“深厚基础”自然是以“统一”为主要表象的。可以说,理性公法学是公法学终极价值的载体,它使得公法学最终成为“法”而不再仅限于“学”。因此,理性公法学和统一公法学都是公法学发展的必经阶段和必然要求,只不过它们目标有别、先后有序、逻辑侧重各有不同而已。
五、非结论:路漫漫其修远
正如前文所说,理性公法学目前仅是一种在统一公法学的基础上提出的初级理论,甚至对其概念的研究都尚处于只能描述而不宜归纳的阶段。因此,不论从理论的合理性、论证的充分程度还是结论的确定性等各方面都难以同日趋成熟的统一公法学同日而语。笔者所寄望的,是理性公法学作为一家之言真正能够焕发出其应有的学术魅力,甚至是唤起同行们的打破争鸣的沉默的激情。因为这个过程的本身,就汇聚了我们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法学发展所尽的绵薄之力。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博士。
【注释】
[1] 参见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 2009年5月,袁曙宏教授继《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之后再次推出一部统一公法学研究的集大成之作——《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笔者认为该书可以视为统一公法学理论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3] 有的学者虽未明确提出“统一公法学”的论断,但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提出的“宪法下的公法一体化”,笔者认为其精神内核与统一公法学理论并无二致。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1页。
[4] 参见袁曙宏等著: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 对此,笔者曾进行过一些粗略的思考,并把这些尚不成熟的意见置诸网络求解。参见郑毅: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公法学,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8915&Type=mod。该文后来被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教育网等专业网站转载。
[6] 姜明安:公法学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7] 但是有些学者也对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传统思维方式提出了质疑,参见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 值得注意的是,袁曙宏教授的新作《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对于公私法融合问题格外关注,典型体现为其每章都设专节探讨公私法融合问题。参见袁曙宏等著:现代公法制度的统一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 例如,2006年4月在威海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在提交给威海市人大常委会的《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情况的调查报告》中指出:“2003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民告官的一审行政案件495件,经过审理,法院判定行政机关败诉155件,败诉率占31.3%。”行政诉讼受案率和行政机关败诉率的“双低”特征仍然是比较明显的。资料来源于威海市人大委员会网站,//www.weihairenda.cn/disptitle.asp?id=50771,2009年9月13日访问。
[10] 例如,2003年到2006年间,威海市法院系统“共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2812件,实际执行标的额达1398.25万元,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至少从案件数量来说,就与行政诉讼受案量产生了强烈的对比。资料来源同于上文献。
[11] 2008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公告废除了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而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许多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学界争论多年的“宪法司法化问题”的无疾而终。
[12] 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问题正是这种趋势的典型体现。此外,在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国家,日益增多的宪法诉讼案件也可以视为这一趋势的佐证。